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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笔迹鉴定费由谁预交.doc

1、 该案笔迹鉴定费由谁预交   案情:   原告甲持有被告乙签名的借据一张起诉乙,要求乙偿还借款一万元。庭审质证过程中,乙提出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为,不同意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请求,法院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某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需预交鉴定费500元。甲、乙双方均不愿意预交该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应当预交鉴定费的一方拒不预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那么,本案究竟应当由谁预交鉴定费呢,对此法院内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2、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原告甲预交鉴定费。理由是:《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甲主张被告乙向其借款的事实,理应就该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甲向法院提供了借据一张,但乙矢口否认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所为,故甲还需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而对借据上借款人签名是否系乙所为的笔迹鉴定,是证明借款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证明责任的一部分。因此,对于所需鉴定费,理应由原告甲预交。   第二种意见与第一种意见完全相反,认为应当由被告乙预交。笔者支持该种意见。   要确定应由谁来预交鉴定费,一般说来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即谁申请谁预交。但在本案中,双方在开庭之前均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是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借

3、据上的签名发生争议而共同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此时应该由谁来预交鉴定费呢?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确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即借据签名的真伪负有举证责任;也即涉及法官对于案件举证责任之分配。   首先,原告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甲的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来说业已完成。质证过程中,乙称借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亦即提出反驳。根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其次,就笔迹鉴定事项来说,必须由被告乙提供其历史文字资料,或者按平常书写习惯书写对照文字材料等等。可见,笔迹鉴定中,被告乙的配合至关重要。   再次,就一般借款案件来说,原

4、告的胜诉率非常高,虽然滥用诉权的现象不是没有,但在司法实践中毕竟只是个别现象,借款一方否认借据也并非普遍情况。因此,从总体上讲,借据的真实性认同应当是法官的第一认识,通俗点讲就是对于借据来说,法官在一般情况下,首先会确信它是客观真实的,而非债权人伪造。   最后,就目前我国社会现状来看,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现象非常普遍,社会信用程度不高,建立信用社会已成为党和国家的重要目标和任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比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更具有社会价值和现实意义。   终合上述四点,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应该将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即借据签名的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乙,进而言之,本案的笔迹鉴定费理应由乙预交。如果其拒不预交,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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