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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doc

1、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促进洋山保税港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以及上海市与浙江省联合建设洋山深水港区合作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范围)   洋山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包括由小洋山港口区域、东海大桥和与之相连接的陆上特定区域,是实行一体化封闭管理并由海关统一监管的特殊功能区域。   保税港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执行。   第三条(区域功能)   

2、保税港区主要开展集装箱港口运输装卸,货物的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贸易和出口加工业务,以及与国际航运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等服务业务。   第四条(管委会及其职责)   洋山设立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上海市组建,海关和检验检疫等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和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参加,在洋山港区建设省市联合协调领导小组指导下,统一负责保税港区的日常事务管理。   管委会可以依法接受上海市和浙江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保税港区内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并负责协调和配合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港口、海事、边检、工商、税

3、收、金融、公安、环保、海洋等有关管理部门在保税港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港政航政和公安管理)   洋山深水港区的港政、航政管理事项,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实施。   保税港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事项,由上海港公安局洋山分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实施。   第六条(行政管理服务)   除口岸、港口、公安部门以及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办事机构的部门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管委会组织下,定期到保税港区为企业提供管理服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保税港区内的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管理事

4、项实行当场办理,但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论证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除外。   第七条(相关服务机构)   管委会委托的保税港区开发公司对保税港区内的土地进行前期基础开发,并为中外投资者提供相关的服务。   管委会设立相应机构,为保税港区内的企业提供有关咨询、指导和代办服务。   第八条(开发建设的组织协调)   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洋山深水港区规划、上海市临港新城总体规划以及上海市和浙江省海洋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并由管委会负责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条(产业政策导向的制定)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

5、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制定和公布保税港区产业政策导向,并适时予以修订。   第十条(行政许可的委托)   除港政、航政和公安等管理事项外,经上海市和浙江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委会可以在保税港区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委托的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四)除新增建设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含预审)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   (

6、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的审批;   (七)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委托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处置的审批;   (八)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管委会应当将依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审批程序)   管委会应当按照委托权限和下列简化程序的规定,对保税港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或者

7、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可以一并进行;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与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或者出让可以一并进行;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与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与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以及排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事项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   管委会可以结合不同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再适当予以调整、简化。   第十二条(企业设立程序)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

8、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管委会分别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集中办理,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信息服务)   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港口、海事、边检、工商、税收、金融、公安等部门推进保税港区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保税港区的公共信息,实现保税港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并为电子数据交换和通关管理提供相关的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管委会设立行

9、政执法机构,在保税港区享有行政管理权限的领域,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执法检查)   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保税港区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执法事项后,应当向管委会通报情况。   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税港区内日常的行政执法活动,管委会应当进行统一、集中安排;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突击性的检查、抽查以及应急性的行政执法活动,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障执法人员随时、迅速进行现场执法的方案。   第十六条(车辆进出管理)   承运货物的车辆进出保税港区,应当符合海关规定的条件,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

10、通道进出,并接受海关的检查。   进出东海大桥的车辆,应当符合管委会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上海港公安局洋山分局的检查。   管委会负责协调海关等有关方面,落实必要的监管措施,保证保税港区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车辆以及进出洋山客运中心的社会车辆在东海大桥正常、有序通行。   第十七条(东海大桥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   管委会接受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东海大桥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东海大桥的养护、维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由符合条件的专业单位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桥梁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   第十八条(简化出国出境手续)   对保税港

11、区内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有关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期间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手续。   第十九条(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对进出保税港区的境外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生产和流通的税收)   保税港区内企业生产的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货物从保税港区进入国内销售的,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保税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退税)   国内货物进入保税港区视同出口,按照规定实行退税。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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