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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有座价格购买无座的旅客运输合同是否有效.doc

1、以"有座"价格购买"无座"的旅客运输合同是否有效2009-05-19 09:49以"有座"价格购买"无座"的旅客运输合同是否有效 ——丁昌祥诉北京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无座车票价格案 2009-05-18 10:03:27【字号 大 中 小 】 【打印】 【关闭】   □ 李 军(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法官)   问题提示:旅客购买无座车票,价格与有座车票相同,该旅客运输合同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铁路运输企业执行政府最低

2、定价的行为并无不当,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建立在诚信、平等、自愿、选择的基础上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6)京铁民初字第9号(2006年8月16日)   一审合议庭成员:刑富顺 于春华 丁晓云   二审: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6)京铁中民终字第54号(2006年11月23日)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 军 李 刚 高 晶   【案情】   原告:丁昌祥。

3、   被告:北京铁路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丁昌祥在北京西客站购买一张同年1月21日8时10分由北京西开往郑州的T79次新空调硬座特快无座火车票,票价为108元。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0日,原告在北京西客站购买了一张由北京西开往郑州的T79次无座火车票,但车票的价格却与座票相同。原告认为依据公平原则,既然无座票价格与座票价格相同,享受的服务应该相同,或者购买无座票的价格应该低于座票价格的20%至40%才算公平合理。但实际是被告享受了座票价格权利,却没有履行相当于座票价值的服务义务。被告剥

4、夺了原告应享有的服务。被告向原告以座票的价格出售无座车票,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自愿、平等、公平交易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火车票价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而根据《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十三、十四条对旅客票价的规定中,并没有对火车的无座票价进行规定,因而,被告按照有座车票的价格出售无座车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规定,要求被告将车票价格由108元变更为103元,并返还原告多收取的5元车票款(参照火车卧铺票上、中、下铺的票差)。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

5、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   (1)被告依据政府定价收取票款没有过错。①国有铁路的客运票价的制定权在国务院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被告——铁路运输企业无权制定票价。②票价率是铁路客运基价,它是以硬座票价每人每千米而确定的基本价格。票价是根据票价率及运输距离和列车设备条件计算出来的。可见,票价率决定票价。③目前我国铁路客车设备主要是硬座车、硬卧车、软座车、软卧车四种,就上述四种车型不难看出,硬座车是最低的车型,其价格也是最基本的票价,根据《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按照政府确定的票价率,原告位移距离及所乘车型确定的票价收取票款没有过错。

6、   (2)原告以无座票与有座票价格相同“显失公平”要求变更合同没有事实依据。①原告购买无座车票并支付相应的票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自愿的:首先,在北京西站,每天电子显示屏上都公布各次列车的售票情况,在买票人购买车票已没有座号时,售票员也都会告知买票人只剩无座车票,是否购买的选择权在买票人。显然,原告与被告处于相同的平等地位。其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票面上清清楚楚记载的是无座车票及票款,且被告按照票面记载的日期、车次、席别,安全将原告送到目的地郑州,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作为合同对价,被告收取原告108元运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终结。②原告所谓的“显失公平”不能成立:

7、首先,硬座车是最低的车型,其价格也是最基本的票价,被告按照原告选择的日期、车次、座别执行政府定价,根本不存在什么“显失公平”。其二,因参照物的不同,公平的标准也不同。铁路具有一次运送旅客多、旅客上下车频繁的特点,要求交易必须便利,容易操作。车票没有座号,并不意味旅客在列车上有空余座位而不得使用。如果规定了有号票和无号票的价格差别,对在车站没有买到有号票,而到车上或经过一段区间又找到座位的旅客则必须补交票款差额才能使用座位,否则对有号票旅客也不公平,因此,公平是相对的。第三,被告发售的车票,其价格、时间、车次、有无座号等信息均在购票前向旅客作出了明示,旅客是在自愿的原则下购买,并接受车票上标明的

8、乘车条件。(3)原告要求返还票款没有法律依据。铁路票价是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第十项、《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国有铁路的客运票价的制定权在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被告无权变更,因此原告要求返还5元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审判】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以相同价格出售铁路无座客票与有座客票,对于购买无座票的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对此,法院认为:

9、   1、从与铁路客票价格相关的规定看,被告北京铁路局无权制定、变更票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票价表执行。又根据铁道部《铁路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及说明》的规定,春运等主要节日期间部分客运繁忙线路列车票价可以铁道部《铁路旅客票价表》公布的票价为基准实行上浮。春运前,铁道部公布了2006年春运期间硬座上浮幅度为15%。本案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火车票核收的票价,就是以《铁路旅客票价表》公布的该次列车的硬座票价为基准的上浮价。目前我国铁路旅客运输的运量与运能之间的矛盾逐年上升,尤其是春运期间,广大人民群众受回家过年的传统风俗习惯影响,但受制于铁路运输能力的限制,

10、旅客买票难、乘车难的问题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为了尽量满足广大旅客的运输需求,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允许硬座车厢一定比例的超员运输,即允许出售一定比例的无座票。由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硬座票价没有区分有座和无座的不同情况,更没有公布对无座票价格按低于有座车票价格执行的规定,且被告本身无权制定、变更票价,因此,被告按照公布的硬座票价核收无座票款的行为属于执行政府定价及政府指导价的行为。   2、从合同缔约角度看,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显失公平,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如前所述,铁路客票价格,也就是票价表公布的票价是政府定价,就本案的票价而言是以政府定价为基准的春运期间的政府指

11、导价,硬座票价是基础的最低票价,被告无权决定按低于已经是最低票价的硬座车票价格的20%~40%的比例出售无座票。因此,对于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购买无座票的情况下,被告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硬座票价核收原告票款,出售给原告无座票的订立合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前提条件,故本案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显示公平。   

12、法院认为原告明知是无座票而自愿选择购买,被告在原告要求购买的情况下,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硬座票价出售无座票,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按票面载明的内容自愿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实现了各自的合同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合同价款,并退还多收5元票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丁昌祥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丁昌祥不服

13、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铁路主管部门并没有规定无座票价与硬座票价相同;从《价格法》、《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等规定可明确,铁路客票价(当然包括无座票)属于政府定价;被上诉人不能依据其所谓的内部规定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铁路客运运价规则》没有确定无座票价格,但对价格的确定,明确了一个公平的原则;被上诉人以硬座价格收取上诉人无座票费用,是显失公平的。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答辩称:铁路旅客票价属于政府定价,答辩人依据政府定价收取被答辩人的票款没有过错;被答辩人购买的车票票面清楚记载是无座

14、票和价款,且购票时售票员明确告知其只有无座票,被答辩人购买无座票完全出于其自愿,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之说;被答辩人要求参照卧铺票上、中、下的差额返还5元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铁路运输客票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围,作为承运人的北京铁路局无权制定和变更票价。本案所涉及的无座车票,是国家铁路主管部门为解决春运等期间存在的广大旅客巨大运输需求与铁路运力严重紧张的矛盾,而采

15、取的一项允许硬座车厢一定比例超员运输的措施,关于无座票的价格,政府有关部门并未特别对此作出规定,故北京铁路局作为承运人按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同期硬座车票价格出售无座票的行为并无不当。铁路运输企业发售车票时,其价格、乘车时间、车次以及是否有座号等信息均在购票前向旅客进行了明示告知。上诉人丁昌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购票前在北京铁路局已告知其所乘车次只剩无座票及相应票价的情况下,自主、自愿选择购买了无座票,其与北京铁路局之间所订立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建立在诚信、平等、自愿、选择的基础上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已将上诉人安全运送到了目的地,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使

16、上诉人订立运输合同的目的得到了有效实现,本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利用自身优势双方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关于丁昌祥提出的变更合同价款,返还多收取的5元车票款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无座车票和有座车票价格相同是否合法?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

17、本案涉及到关于铁路客票价格的定价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2001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布了《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其中第十项明确规定,国家铁路客运价格由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定价。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以及铁道部《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十四条:“旅客票价是以每人每千米的票价率为基础,按照旅客旅行的距离和不同的列车设备条件,采取递

18、远递减的办法确定。……具体票价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票价表为准。”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铁路运输客票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围,作为承运人的铁路运输企业北京铁路局无权制定和变更票价。   其次,从无座票产生的社会原因看,我们国家人口众多,人口的流动性很强,尤其是在法定假日及特定的传统节日,比如春节,人们受回家过年团圆等传统风俗影响,纷纷乘车返乡,此时人口流动量之大非常惊人。巨大的人口流动对于运输企业,尤其是铁路运输企业的压力是非常巨大的,造成铁路运输企业运量与运能不足矛盾的凸现,形成旅客买票难、乘车难、旅客大量滞留车站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为此,国家铁路运输管理部门为

19、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运输需求,缓解运输压力,允许硬座车厢一定比例的超员运输,即允许出售一定比例的无座票,这一措施对于确保社会稳定和发展起到了非常积极有效的作用。   再次,关于无座票的价格,政府有关部门并未特别对此作出规定。就票价表公布的铁路客票价格而言,硬座票价是基础的最低票价,国家铁路主管部门在公布的硬座票价中并没有区分有座和无座的不同情况,同时更没有公布对无座票价格按低于有座车票价格执行的规定,因此,作为承运人的铁路运输企业北京铁路局按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同期硬座车票价格出售无座票的行为,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合同是否显

20、失公平问题。铁路运输企业在发售车票时,对于所发售车票的价格、车次、乘车时间以及是否有座号等重要客票信息均会在旅客购票前向其进行明示告知,是否购买车票以及购买何时何次车票的决定权完全在旅客个人。上诉人丁昌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了春节前的客流高峰期出行,购票前在承运人北京铁路局已告知其所乘车次只剩无座票及相应票价的情况下,自主、自愿选择购买了无座票,其与北京铁路局之间所订立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建立在诚信、平等、自愿、选择的基础上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本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即北京铁路局作为承运人已将上诉人丁昌祥安全运送到了目的地,履行了承运人自身的合同义务,使上诉人丁昌祥订立铁路运输合同的根本目的得到了有效实现,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利用自身优势致使双方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8月版,第174-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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