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卷第 期 济宁学院学报 年 月 文章编号:()认罪认罚案件实现律师有效辩护之探讨马春娟姚雪莹(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摘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的较量主要集中于审前阶段,律师如何从被追诉人的角度出发,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与被追诉人充分协商以实现有效辩护是值得探讨的问题。针对有效辩护面临的障碍,通过明确有效辩护的标准、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保障控辩双方实质性的平等协商、增强被追诉人权利意识、完善无效辩护审查救济机制等途径,律师才能实现有效辩护,从而保证量刑建议的合理性,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关键词:认罪认罚;协商性司法;有效辩护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收稿日期:作者简
2、介:马春娟(),女,蒙古族,河南南阳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姚雪莹(),女,回族,河南开封人,郑州大学法学院 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自实施以来,因能够提升司法效率、促进案件繁简分流而得以广泛适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检察机关在其中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年至 年,全国检察机关在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从 年的 提高到 年的 ,增加了 个百分点,年月至月已经提升至 。遗憾的是,效率与公正往往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 。作为协商性司法的中国方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留了以往的强职权主义色彩及
3、近乎压制性的权力属性,本应平等对话的控辩双方不可避免地滑向“权力主导权利”的境地 。另外“量刑建议以确定刑为主”“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等规定导致实践中对被追诉人的处罚基本形成于审前阶段,庭审主要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量刑的合理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基于此,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有效辩护主要强调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明智性的保障,以及在量刑协商中为被追诉人争取满意的量刑。那么,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实现面临哪些现实难题?需要从哪些途径加以完善?这正是本文要讨论的课题一、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有效辩护面临的障碍(一)“有效辩护”的标准不明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
4、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其中有效法律帮助包括对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辩护。那么,究竟什么是有效辩护?该如何判断律师的辩护是否有效?这就不得不展开对有效辩护标准的讨论。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提到何为有效辩护。但敏锐的学者们意识到有效辩护的价值意义,经讨论形成了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律师尽职尽责辩护就是有效辩护,他们倾向于以其行为来判断律师是否进行了有效辩护,即是否尽职尽责。或者说,有效辩护就是尽职辩护
5、,即按照 授权委托协议 规定的辩护义务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辩护质量是有效辩护的重要方面 、有效辩护的关键在于律师的辩护行为符合大部分律师的执业标准 。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律师的辩护行为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结果才符合有效辩护的要求。比如,有学者提出有效辩护是指辩护人提出了正确的量刑主张,且这个主张被检察机关接受了,并且确实使被告人获得了更为有利的处罚结果 。有的学者认为,即使法院未接受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观点,但本案被追诉人给予其肯定性的评价,这种情况也可认定属于“具有积极效果”的“有效的”辩护 。总之,目前有关有效辩护的认知及探讨仅仅集中于理论层面,远未达成共识。而缺乏统一、明确的认定标准将
6、直接或间接地导致具体操作的混乱。实践中,律师的辩护是否有效只能根据相关主体的个人偏好、知识储备、案件情节等因素来进行判断。如此一来,判断律师辩护是否有效便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这不利于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二)值班律师参与程序流于形式认罪认罚案件中,因程序的简化、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进一步增强,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便更容易受到侵害,这种情况下律师对于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有效、合法具有重要意义。专门聘请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只占少数,多数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主要依靠值班律师来实现。但在实务中,值班律师基本不会见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仅仅充当“见证人”角色等导致了其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
7、用。首先,因会见不足,值班律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缺乏了解。法律规定,值班律师可以应被追诉人的约见进行会见,也可以主动会见。但实践中出于侦查保护、会见成本等因素的考量,值班律师会见率堪忧。缺乏会见导致值班律师对案件情况不甚了解,没有办法提出一些有建设性、针对性的意见,甚至有相关人员表示即使其提出意见,大多数也不会被接受 。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在场的作用通常仅限于见证。虽然法律规定,自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件材料、了解相关情况,但实际上值班律师对案件的了解仅仅来自检察机关的口头告知,在针对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及适用程序等提出建议时,其往往附和检察机关的
8、观点,很难站在被追诉人的角度提出有效的建议。(三)检察机关掌握协商主动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一种协商性的程序,根据协商性程序正义理论,双方应当通过公正的协商程序来实现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塑造和控制,让诉讼结果体现控辩双方的合意。公正的协商程序一般应当由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大致均衡的双方参与,但我国目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权力主导型”倾斜,认罪认罚的选择、强制措施的适用、量刑建议的考量等方面,通常由检察机关掌握主动权。实践中,检察机关会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指定监所居住除外)等非强制措施的适用来吸引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告知被追诉人如果认罪认罚便不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故,即使在犯罪
9、事实不甚清楚、定罪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被追诉人为了获得短暂的自由,也会同意认罪认罚。如此,被追诉人就不是在自愿、主动的情况下认罪认罚的,其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均可能受到侵犯。另外,在被追诉人被羁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更占据了协商的“优势”地位。我国刑事诉讼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历史,本来被追诉人与其律师就处在相对弱势的地位。与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情形相比,处在羁押状态下的被追诉人人身自由受限,检察机关更加掌握着充分的话语权。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见到被追诉人的机会和次数极其有限,不能与其充分沟通,也不能了解到被追诉人的具体意愿。后面在程序选择、量刑协商时,辩方受信息了解不充分以及自由受限的影响缺乏与检察机
10、关平等协商的筹码。(四)被追诉人寻求律师帮助的动力不足相关调研材料显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通常缺乏寻求专业辩护的意愿,存在对自己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重视不足的情形 。这是因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普遍认为法院会因自己的认罪认罚而给予较低的量刑,那么便没必要再耗费金钱聘请律师了。部分被追诉人还存在聘请律师可能会被检察机关、法院认为态度不好进而在量刑上“为难”自己的担忧。另外,被追诉人缺乏对国家给予的法律帮助(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帮助)的了解。有研究表明,在 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效问卷中,的人表示在案件中没有律师的帮助,其中认为不需要法律帮助的占 。且犯罪嫌疑人主动咨询值班律师的仅占
11、 ,大多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未咨询值班律师 。被追诉人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认为公权力机关提供的律师或值班律师属于公权力“阵营”,对自己的案件不会有太大帮助,所以缺乏寻求律师帮助的动力。(五)无效辩护审查救济机制存在缺陷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放弃无罪辩护,也放弃了些许诉讼参与机会,借此希望通过协商、对话和达成妥协的方式,对案件结果造成一定的影响,从而获得最大程度的实体收益 。律师在其中发挥作用的空间相比非认罪认罚案件更为有限,但也更为重要。在律师辩护形式化甚至属于无效辩护时,应对其进行责任追究。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对律师辩护质量的审查机制,在被追诉人未获得有效辩护、律师行为致使被追诉人权益受损
12、的情形下,也不存在与此相对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目前,对律师无效辩护行为的治理主要依赖于律师协会的内部规定,在惩戒力度和效果方面比司法救济机制要弱很多。但这不是说律师协会内部规定没有存在的必要,而是需要与司法救济机制相辅相成、同向发力。总之,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律师的无效辩护进行明确的规制,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处于救济无门的尴尬境地。二、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有效辩护难以实现的原因(一)过分注重“效率优先”自 世纪以来,经济快速发展,随之而来的就是犯罪率逐年攀升。刑事案件呈现喷涌式增长,“案多人少”现象愈发严重。如何缓解这种现象成为每个现代化法治国家都需要思考应对的问题。立法者以及司法机关推
13、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和执行的动机之一就是提升审结案件的效率,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这个“不堪之重负”。在追求效率的时候,立法者和司法机关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对被追诉人部分权利的保障。比如,有检察机关认为既然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那么一审后他就不应也不能再进行上诉。因为一旦被追诉人上诉,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均是对认罪认罚的反悔,这有损效率价值的实现。故面对被追诉人上诉的情形,一些检察机关会提起抗诉,打破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要求对被追诉人从重处罚。可见,部分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会更加注重效率价值。(二)保障律师充分参与程序的制度欠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
14、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不接受律师帮助辩护的行为应当进行记录。也就是说,在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可以放弃律师帮助的机会。而德国为了使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被告人获得辩护人的帮助设立了强制辩护制度。法国的庭前认罪协商也规定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应有辩护人为其提供自始至终的法律帮助,而且被告人不得放弃该权利。在权力与权利明显不对等的认罪认罚程序中,强制辩护对于确保被追诉人自愿、合法、有效地认罪认罚是非常必要的。另外,德法两国不仅规定了强制辩护制度,还赋予了辩护人一系列权利,包括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与检察机关协商时的在场权(法国在开展量刑协商时,辩护人与被告人的
15、沟通通常在检察机关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等。我国的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受到限制的阅卷权、通常不予行使的会见权决定了其仅能提供一些形式上的法律咨询帮助。另外,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无论是值班律师还是辩护律师,都是在检察机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私密性得不到保障,无论是律师还是被追诉人均“有所顾忌”,沟通效果大打折扣。这些因素均会影响律师发挥作用,无法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三)相关主体对被追诉人权利告知不充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若被追诉人没有辩护人,法律规定公权力机关应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如果符合通知辩护条件,公权力机
16、关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在实践中,公权力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通常以书面告知书的形式通知被追诉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对大多文化水平有限的被追诉人而言,书面形式难以理解,不能充分提示其享有的权利。对自身权利的不自知使得被追诉人主动寻求法律帮助的意愿极低。另外,即使有值班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这些帮助目前也仅限于“形式”上而已。被追诉人并不清楚自己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具体享有的权利,如获得有效帮助权、辩护权、上诉权、反悔权等。可见,公权力机关以及值班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均未对被追诉人充分告知其应享有的各种权利。(四)缺乏对无效辩护的救济理念与实践美国通过一系列判决逐步确立了有效辩护制度,
17、以明确什么是无效辩护的方式来捍卫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同样,英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具体的案件中,被告人可以代理律师对案件不了解、没有研究案件的相关法律、没有提出建设性的意见等理由,来主张律师提供的辩护是无效的。国内关于有效辩护的探讨仅限于理论层面,专业的立法者和司法实务人员(公检法人员及律师)普遍缺乏对于有效辩护与无效辩护的认识,更遑论对法律一知半解的被追诉人了。正是相关理念的缺乏导致未对无效辩护进行立法规制,实务中也没有相关的案例以供参考。三、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之实现路径(一)明晰有效辩护的标准目前,我国并未对有效辩护的标准进行明确规定,仅在学理上存在着“行为标准说”“结果标准说”等观
18、点。想更好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就必须明确何为“有效性”并在立法上予以确定。目前关于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聚焦于两个关键问题:是否达到预期效果以及律师有无瑕疵行为。而在控辩双方较量集中于审前阶段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应当强调律师是否为被追诉人合理、自愿地认罪认罚作出了努力,是否在量刑协商中发挥了实质性的作用。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律师是否履行了其基本的职责。或者说,律师在辩护的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了律师职业规范。其次,律师的行为有无缺陷。在侦查阶段时,律师需协助犯罪嫌疑人积极与被害人及其家属沟通,促使被追诉人赔礼道歉,退赃退赔,以争取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律师要向犯罪嫌疑人解
19、释案件具体性质,介绍认罪认罚的实体和程序效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并充分沟通交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见证并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出于自愿、是否认识到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后果。在审判阶段,律师要进一步核实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对于非自愿者及时向法庭建议更换程序,保障其合法权益。最后,审判结果是否达到被追诉人作为一个理性个体合理预期的效果。也就是说,被追诉人的基本权益得到保障,其认罪认罚自愿、真实、有效。值得注意的是,预期效果并不是辩护所能实现的最优结果,最优结果只是律师辩护努力的目标。特定情形下,受律师个人业务能力、背景环境、技术条件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辩护
20、效果可能达不到最有利于被追诉人的结果,这种状况下认定其辩护无效系对律师的苛责。(二)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自设立以来,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该制度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首先,进一步扩大值班律师队伍。根据上文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正不断扩大,与此相对的就需要大量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与帮助。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各地建立的值班律师库中的律师数量十分有限。因此,为了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司法部门应该进一步扩大值班律师队伍,且给予值班律师财政上的支持,以增加其参与程序的动力。具体而言,值班律师队伍
21、的组成人员,没有必要严格限制于正式律师,对法学教授、已经退休的司法工作人员等都可以吸纳。吸收进来的人员需要统一培训,以便能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 。其次,逐步实现强制辩护。在扩大值班律师队伍的基础上,我国也要逐步实现在每个认罪认罚案件中均有律师参与并进行有效的辩护。公检法机关只有在充分告知被追诉人权利、而被追诉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形下才能不为被追诉人安排律师。也就是说,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强制辩护为原则,以没有辩护为例外。强制辩护对于我国目前认罪认罚案件逐渐增长而律师相对较少的现实而言具有较高的挑战,但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健康发展,逐步实现强制辩护是十分必
22、要且紧急的。最后,改变值班律师的见证人角色。认罪认罚案件中,缺乏会见、形式阅卷等使值班律师应有的作用没有发挥出来,“见证”的角色反而深入人心。究其原因,值班律师事先未对案件作充分了解,不能提出有针对性、建设性的意见。欲改变这种现象,侦查机关要在保证案件顺利侦查的前提下,将基本情况告知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应主动会见被追诉人,告知其应有的权利。对于合理会见的申请,侦查机关应当同意并提供条件。审查起诉阶段,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检察机关应提前通知值班律师进行阅卷,以保证其对案件情况充分了解,还要为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的沟通创造环境,如提供私密的沟通空间、原则上不限制沟通时间等。(三)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协
23、商一个将要被羁押或已经被羁押的被追诉人是很难与控方进行平等协商的。为此,以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改革为契机,继续降低羁押率极为必要。自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实施以来,羁押率确实有所下降,但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危险驾驶罪中适用非羁押措施的比例增加了。在其他类型的犯罪中,为了保障程序安定、实现实体真实,强制措施还是以羁押类为主。故应彻底按照少捕慎诉慎押理念,对还未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不以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为唯一条件,“诱惑”被追诉人非自愿、不理性地选择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应当保障被追诉人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帮助下,充分认识了案件性质、认罪认罚后果之后再作是否认罪认罚的决定的权利。被羁押但已选择认罪认
24、罚的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大降低,此时检察机关应考虑是否变更强制措施,坚持以非羁押类为原则,对于采取非羁押类措施可能会带来严重不利后果的则继续羁押。但公权力机关不得以任何条件、任何形式阻碍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会见。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充分沟通、了解其真实意愿后,方能与检察机关开展有效的协商。(四)强化被追诉人的权利意识上文已提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部分被追诉人出于成本及其他方面的考量,不愿主动寻找专业的辩护,委托辩护率相对较低。而且因为缺乏法律知识,他们通常不会主动提出要咨询值班律师。若被追诉人没有律师的帮助,有效辩护便也无从提起。这就要求公权力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
25、人所享有的权利尤其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进行充分的告知,而不仅仅限于提供一份书面的权利告知书。此外,公权力机关还需要说明值班律师及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性质及立场,消除被追诉人的顾虑。无论是被追诉人自己聘请的律师还是国家为其提供的律师,均应与被追诉人进行充分的协商,彼此之间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律师亦应当告知被追诉人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自愿认罪认罚的权利、反悔权、上诉权等。(五)完善对无效辩护的审查、救济机制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实现还需要明确对无效辩护的惩戒。若被追诉人主张本案律师未提供有效的辩护并且能够提供相关证据,法院经过初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那么在案件审理之前,需先行审查律师在本案诉讼各个阶
26、段的行为。然后,法院就律师是否履职、是否站在被追诉人的立场为其提供有效辩护进行最终评判。在审查后,法院如果发现律师确实未达到有效辩护之标准,就应对该律师予以司法惩戒。法官在对被追诉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时,应当根据认罪认罚有效辩护的标准,着重审查律师是否尽到了基本职责、辩护行为是否存在缺陷、辩护是否达到了被追诉人的合理预期。具体而言,审查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着手。在形式上,核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字、具结书的签署过程中律师是否在场;在实质上,审查协商过程中律师是否积极地提出建设性的辩护意见、是否告知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实体与程序后果。结语随着越来越多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诉讼效率得到了很大
27、提升,案多人少的压力有所缓解。但公正价值不能被抛之脑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前是控辩双方较量的主要阶段,检察机关处于主导地位,掌控着协商过程的主动权。律师若能站在被追诉人的角度,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与检察机关协商,从而进行有效的辩护,这对于打破目前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案件的局面具有重大意义。必须承认,由于文中提及的各种原因,认罪认罚案件中实现律师的有效辩护还面临诸多障碍。但不能因为前进的道路存在困难,我们就轻言放弃。随着制度和理念的不断完善,律师发挥实质性作用的空间也在不断扩大。相信在未来,有效辩护将成为律师办理每个认罪认罚案件的常态。注释:该数据引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28、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中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因为我国值班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角色,故此处讨论的有效辩护系广义上的,即包括值班律师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行为。参考文献:张卫平“案多人少”困境的程序应对之策 法治研究,()郭烁 认罪认罚背景下屈从型自愿的防范 以确立
29、供述失权规则为例 法商研究,()陈瑞华 有效辩护问题的再思考 当代法学,()熊秋红 审判中心视野下的律师有效辩护 当代法学,()彭江辉 有效辩护与辩护质量 美国有效辩护制度窥探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顾永忠,李竺娉 论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及其实现条件 兼议“无效辩护”在我国的引入 西部法学评论,()陈瑞华 有效辩护问题的再思考 当代法学,()周新 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权利保障问题实证研究 法商研究,()检察环节非羁押诉讼程序问题研究课题组,张树壮,韩旭 非羁押诉讼公诉环节若干问题研究 人民检察,()李洪杰 认罪自愿性的实证考察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许世兰,陈思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层实践及思考 胡卫列,董桂文,韩大元,主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第十三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 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陈瑞华 论协商性的程序正义 比较法研究,()崔玮 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机制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 以认罪认罚案件为中心 北方法学,()周新 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权利保障问题实证研究 法商研究,()(责任编辑刘文杰)(,):,:;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