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外观设计国际保护海牙协定 第一条 缔约国的国民,以及居住在本特定联盟领土内、符合总公约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可以通过向伯尔尼的工业产权国际局提交国际保存,在所有其他缔约国获得对其外观设计的保护。 第二条 (1)国际保存应包括外观设计,其形式或者是使用该外观设计的工业品,或者是该外观设计的绘图、照片或其他能充分体现该外观设计的图样。 (2)上述物品应和国际保存申请一起提交,申请应使用法语,一式两份,写明施行细则中所规定的事项。 第三条 (1)国际局收到国际保存申请后,应即
2、将申请在专门的登记簿上登记,予以公布,并将公布该项登记的期刊按要求的份数免费送交各主管局。 (2)保存品应存放在国际局的档案室中。 第四条 (1)如无相反的证明,提交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的人应视为外观设计的所有人。 (2)国际保存是纯宣告性的。除本协定另有特别规定外,国际保存在缔约国内与在国际保存日在该国直接提出外观设计保存具有同样的效力。 (3)前条规定的公布应视为已在全体缔约国中公布,除按照缔约国的国内法,因为行使权利所需遵循的手续外,不得要求保存人再进行其他公布。 (4)提交国际保存的每一件外观设计
3、获得总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的权利应予保障,无需办理该条规定的任何手续。 第五条 缔约国同意对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不要求标以任何强制性的标记。各缔约国不得以不利用为理由或因引进与受保护者相类似的物品的结果而撤销外观设计。 第六条 (1)国际保存可以包括单件或多件外观设计,其数量应在申请书中写明。 (2)国际保存可以开封或密封。特别是,作为密封保存的手段,带穿孔管理码的双联信封(索罗法)或其他任何能确保辨认的方法都应接受。 (3)保存外观设计使用的封套或包装的最大尺寸由施行细则规定。 第七
4、条 国际保护的期间为自伯尔尼的国际局保存之日起十五年;该期分为两期;第一期五年,第二期十年。 第八条 在第一保护期内,开封或密封的保存都应接受,在第二保护期内,只接受开封的保存。 第九条 在第一保护期内,应保存人或主管法院的请求,密封的保存可以启封;第一保护期届满时,为了转入第二保护期,密封的保存应根据续展申请而启封。 第十条 国际局应在第一期第五年的头六个月内将期间即将届满的非正式通知发给外观设计的保存人。 第十一条 (1)保存人要求转入第二期以延长保护的
5、应在第一期届满之前向国际局提出续展申请。 (2)如保存是密封的,国际局应将包装启封,将批准续展的通知在期刊上公告,并应将该期刊按要求的份数送交各主管局作为通知。 第十二条 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未申请续展以及保护期届满的,应依其所有人的请求,按照现状退还所有人,邮费由所有人负担。未提出退还请求的外观设计应在第二年年底予以销毁。 第十三条 (1)保存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国际局提交声明,全部或部分放弃保存;国际局应将该项声明依照第三条予以公布。 (2)放弃后,保存品应退还保存人,邮费由其负担。
6、第十四条 如法院或其他任何主管机关命令向其递交秘密的外观设计时,国际局应在接到正式要求后将保存的包装启封,取出所要的外观设计,并将其送交提出要求的机关。对未密封的外观设计,也应依要求同样予以送交。送交的物品应尽可能在最短时间内送还,并按情况重新装入密封包装或封套。办理该手续可以收费,其数额由施行细则规定。 第十五条 国际保存以其续展的费用应在进行保存登记或续展登记前缴纳,数额如下: 1.单件外观设计保存,第一期五年:五法郎; 2.单件外观设计保存,在第一期届满后,第二期十年;十法郎; 3.多件外观设计
7、保存,第一期五年:十法郎; 4.多件外观设计保存,在第一期届满后,第二期十年;五十法郎。 第十六条 每年从收费所得的净收益应依施行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由国际局扣除执行协定所需的共同开支之后分配给各缔约国。 第十七条 (1)国际局应在收到有关方面的通知后,将外观设计所有权的一切变更在其登记簿上登记,国际局应将变更在其期刊上公布,并将该期刊按要求的份数送交各主管局作为通知。 (2)此项手续可以收费,其数额由施行细则规定。 (3)国际保存的所有人可以仅将包括在多件外观设计保存中的一部分外观设计
8、权利转让,或仅将有关一个或数个缔约国的外观设计权利转让;但在此情况下,如保存是密封的,国际局应在登记簿上登记转让之前进行启封。 第十八条 (1)国际局根据任何人的请求,并在其缴纳施行细则规定的费用后,将登记簿中关于任一特定外观设计的登记内容的摘要交给该申请人。 (2)如外观设计对前款的摘要有用,并且已向国际局提供,国际局应证明该外观设计与开封保存的物品相符的,该项摘要可以附具该外观设计副本或复制品。如无上述副本或复制品时,国际局可以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复制,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十九条 国际局档案室保存的开封保存
9、品应向公众开放。任何人均可在官员在场的情况下查阅档案,或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缴费后,从国际局得到关于登记簿内容的书面资料。 第二十条 本协定实施的细节由施行细则确定。如经各缔约国主管局一致同意,对施行细则的规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的规定仅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这些规定并不排除缔约国国内法可能制定的范围更广的规定的适用,也不妨碍1928年修订的伯尔尼公约关于保护艺术作品和工艺美术品的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 (1)不是本协定缔约国的本联盟国家可以提出请求并依总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六条之二规定的方
10、法,加入本协定。 (2)加入的通知本身即确保在加入时是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在加入国领土内获得前面各条所规定的利益。 (3)但是任何国家在加入本协定时可以声明,本议定书的适用限于该国加入生效之日起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 (4)退出本协定时适用总公约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退出生效之日以前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在整个国际保护期内,在退出国以及本特定联盟所有其他国家中继续享有与直接在这些国家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同样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1)本协定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于1938年7月1日之前保存于伦敦。 (2)本协
11、定在批准国家之间,自上述日期起一个月后生效,其效力和期间与总公约相同。 (3)至于已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本议定书应取代1925年的海牙协定。但在和尚未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方面,海牙协定继续有效。 Ⅱ 1960年11月28日海牙议定书* 第一条 (1)缔约国组成外观设计国际保存专门联盟。 (2)只有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成员国可以加入本协定。 第二条 在本协定中: “1925年协定”是指1925年11月6日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12、1934年协定”是指1934年6月2日于伦敦修订的1925年11月6日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本协定”或“现协定”是指本议定书修订的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施行细则”是指本协定的施行细则; “国际局”是指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事务局; “国际保存”是指向国际局提交的保存; “国内保存”是指向缔约国国家主管局提交的保存; “多件保存”是指包括多件外观设计的保存; “国际保存原属国”是指申请人在其领域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缔约国,如申请人在几个缔约国内有上述营业所时,指申请人在申请
13、中指明的缔约国;如申请人在任何缔约国内均无上述营业所时,指申请人在其领域内有住所的缔约国;如申请人在缔约国内无住所时,指申请人是该国国民的缔约国。 “有新颖性审查的国家”是指其国内法规定,由国家主管局依职权对每件交存的外观设计进行初步检索和审查的制度的缔约国。 第三条 缔约国的国民,以及虽非缔约国的国民但在缔约国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人,可以向国际局提交外观设计保存。 第四条 (1)国际保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交国际局: 1.直接提交,或 2.如缔约国的法律允许,通
14、过该国国家主管局提交。 (2)任何缔约国的国内法可以规定,凡视为原属国的国际保存应通过其国家主管局提交。不遵守该规定的,不影响国际保存在其他缔约国的效力。 第五条 (1)国际保存应包括申请和外观设计的一张或一张以上照片或其他图样,并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费用。 (2)申请应包括: 1.申请人请求其国际保存在该国有效的缔约国名单; 2.关于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的指定; 3.申请人要求第九条所规定的优先权时,应表明产生优先权的原保存的日期、国家和号码; 4.施
15、行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3)(a)此外,申请可以包括: 1.外观设计特征的简短说明; 2.关于谁是外观设计的真正设计人的声明; 3.第六条第(4)款规定的延迟公布的请求。 (b)申请还可以附有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的样品或模型。 (4)多件保存可以包括准备使用于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4项所述的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法中同类物品的多件外观设计。 第六条 (1)国际局应备有国际外观设计登记簿,并将国际保存在该登记簿上登记。 (2)国际保存视为在国际局
16、收到按照规定形式的申请、和申请一起缴纳的费用以及外观设计的照片或其他图样之日提交,如国际局在不同的日期收到上述物件时,国际保存视为在上述日期的最后一日提交。登记应记载该日期。 (3)(a)对每件国际保存,国际局应在定期公报上公布下列各项: 1.交存的照片或其他图样的黑白复制品,或应申请人的请求,其彩色复制品;2.国际保存日; 3.施行细则规定的事项; (b)国际局应尽快将定期公报送交各国家主管局。 (4)(a)第(3)款(a)项所述的公布应依申请人的请求,按其请求的期限延迟公布。该期限自国际保存日起
17、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该期限应以优先权日为起算日。 (b)在本款(a)项所述的期限内申请人可以随时请求立即公布或撤回保存。撤回保存可以仅限于缔约国中的一个或几个国家,而且在多件保存的情形,可以仅限于其中的若干件外观设计。 (c)如申请人没有在本款(a)项所述的期限届满前的适当时间内缴纳应缴的费用,国际局应撤销其保存,不进行第(3)款(a)项所述的公布。 (d)在本款(a)项所述的期限届满前,国际局应将请求延迟公布的保存登记予以保密,有关该保存的文件或物品不对公众开放。如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届满前撤回保存,则本规定无限期适
18、用。 (5)除第(4)款的规定以外,登记簿及向国际局提交的一切文件、物品应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七条 (1)(a)在国际局所登记的保存,在申请人于申请中指定的每一缔约国内具有的效力,如同申请人已依该国本国法的规定办理为获得保护所需的全部手续一样,并且如同该国主管局已完成授予保护所需的全部行政行为一样。 (b)除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对于已经在国际局登记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在每个缔约国内,按照该国国内法中适用于根据提交的国内保存而要求保护而且对该保存的全部手续已经办理、全部行政行为已经完成 的外观设 计的
19、有关规定办理。 (2)如原属国的法律规定,国际保存在该国不发生效力的,则国际保存在该国不发生效力。 第八条 (1)虽有第七条的规定,如缔约国国内法规定国家主管局根据行政职权上的审查或依第三人的异议可以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主管局在拒绝给予保护时,应在六个月内通知国际局,该外观设计不符合第七条第(1)款所述的手续和行政行为以外的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如在六个月内没有发出上述的拒绝通知,该国际保存应自保存之日起在该国生效。但在有新颖性审查的缔约国内,如在六个月内没有发出拒绝通知,国际保存应自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生效,同时保持优先权,除非国内法对向国家主管局提
20、交的保存规定更早的生效日。 (2)第(1)款所述的六个月期间应自国家主管局收到公布国际保存登记的定期公报之日起开始计算。国家主管局应将该日期通知任何要求得知该日期的人。 (3)申请人对于第(1)款所述的国家主管局的拒绝应享有的补救办法,如同他向该局提交外观设计的保存一样;在任何情况下,对拒绝可以请求复审或申诉。拒绝的通知中应写明: 1.外观设计不符合国内法规定的理由; 2.第(2)款所述的日期; 3.允许提出复审请求或申诉的时间; 4.复审请求或申诉的受理机关。 (4)
21、(a)缔约国的国内法中有第(1)款所述的规定要求有关于谁是外观设计的真正设计人的声明或外观设计的说明的,该国主管局可以规定申请人应依该局的要求在发出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向国际局提出申请所使用的语言提出下列文件: 1.谁是外观设计的真正设计人的声明; 2.阐述照片或其他图样所表示的外观设计的本质特征的简短说明。 (b)国家主管局不得对提交上述声明或说明,或因可能由国家主管局将其公布而征收费用。 (5)(a)缔约国的国内法中有第(1)款所述的规定的,应通知国际局。(b)如缔约国按照其法律对外观设计有数种保护制度,其
22、中有一种有新颖性审查时,本协定关于有新颖性审查的国家的规定只适用于有新颖性审查的保护制度。 第九条 如外观设计的国际保存是在同一外观设计在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国内第一次提交保存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并且该国际保存要求优先权的,优先权日应为第一次保存之日。 第十条 (1)国际保存每五年可以续展一次,续展时只须在每五年一期的最后一年内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续展费。 (2)对于国际保存的续展应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但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滞纳金。 (3)缴纳续展费时,应写明国际保存号,如续展并非对保存即将期满
23、的全部缔约国都有效时,还应写明续展对之有效的缔约国国名。 (4)续展可以只限于多件保存中的若干件外观设计。 (5)国际局应将续展予以登记并公告。 第十一条 (1)(a)缔约国给予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间不得少于: 1.保存已经续展的,自国际保存日起十年; 2.保存未经续展的,自国际保存日起五年。 (b)但按照有新颖性审查的缔约国国内法的规定,保护开始的日期迟于国际保存的日期时,本款(a)项规定的最短期间应自该国开始保护之日起计算。国际保存未续展或仅续展一次都不影响
24、上述最短保护期间。 (2)如缔约国国内法规定,提交国内保存的外观设计不论有无续展,其保护期间在十年以上的,对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应根据国际保存及其续展在该国给予同样的保护期间。 (3)缔约国可以在国内法中规定,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间限于第1款规定的期间。 (4)除第(1)款(b)项另有规定以外,缔约国内的保护应于国际保存期间届满之日终止。除非该国内法规定在国际保存期间届满之后保护仍将继续。 第十二条 (1)国际局应将有效的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的所有权变更予以登记并公告。不言而喻,所有权的移转可以仅限于在
25、一个或几个缔约国内因国际保存而产生的权利,至于多件保存,可以仅限于其中若干件外观设计。 (2)第(1)款所述的登记与在缔约国国家主管局进行的登记有同样的效力。 第十三条 (1)国际保存的所有人可以向国际局提交声明。放弃其在全部或仅仅其中若干缔约国内的权利,至于多件保存,可以仅放弃其中若干件外观设计的权利。 (2)国际局应将放弃声明予以登记并公告。 第十四条 (1)缔约国不得要求在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上附以外观设计保存标记或记号作为承认取得保护的权利的条件。 (2)如缔约国国内法出于其他
26、目的规定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上应有记号时,经外观设计权利的所有人授权而向公众提供的一切物品或附于此种物品的标签上载有国际外观设计的记号的,该国应认为上述要求已经满足。 (3)国际外观设计记号包括符号??(圆圈中一个大写字母D)以及 1.国际保存年份和保存人的姓名或其常用的缩写,或 2.国际保存号。 (4)在物品或其标签上不附国际外观设计记号时,可以根据版权或其他理由请求保护的,仅在物品或其标签上附以该项记号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解释为放弃该项保护。 第十五条 (1)施行细则规定的收费包括:
27、 1.缴给国际局的费用; 2.缴给申请人指定的缔约国的费用,即: (a)缴给每一缔约国的费用; (b)缴给每一有新颖性审查而且要求缴纳审查费的缔约国的费用。 (2)按照第(1)款第2项的规定就同一保存缴给缔约国的费用,如果第(1)款第2项(b)目规定的费用也缴给同一缔约国时,应从后一费用中扣除。 第十六条 (1)第十五条第(1)款第2项所述的缴给缔约国的费用由国际局征收,并按年转缴给申请人指定的缔约国。 (2)(a)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国际局放弃其对第十五条第(1
28、款第2项(a)目所述的关于国际保存的附加费用的权利,而视为该国际保存的原属国是作出同样放弃的其他任何缔约国。 (b)这样的国家同样可以对自己被视为其原属国的国际保存放弃其收费的权利。 第十七条 施行细则应规定实行本协定的细节,特别是下列各项: 1.提出保存申请使用的语言和申请的份数,申请中应填写的内容; 2.缴给国际局和缔约国的费用数额、缴费的日期和方法,包括对缴给有新颖性审查的缔约国的费用的限额; 3.每件交存的外观设计的照片或其他图样的数量、大小和其他特点; 4.外观设计特征
29、说明的字数; 5.可以随同申请送交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样品或模型的限度和条件; 6.多件保存中可以包括的外观设计的件数与关于多件保存的其他条件; 7.关于第六条第(3)款(a)项所述的定期公报的出版与发行的全部事项,包括免费送交各国主管局的公报份数与可以降价出售给这些主管局的公报份数; 8.缔约国发出第八条第(1)款规定的拒绝通知的程序以及国际局通知与公告该项拒绝通知的程序; 9.国际局登记并公告第十二条第(1)款所述的外观设计所有权的变更和第十三条所述的弃权的条件; 10.已经不可能再续展的保存的有
30、关文件和物品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排除在缔约国提出按照其国内法可以授予范围更广的保护的要求,也决不影响国际版权条约和公约给予艺术品和应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际局提供本协定规定的服务的费用应依下列方式确定: (a)所得收入能够支付国际外观设计处的全部开支以及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会议或修订本协定的大会的筹备和召开所需的全部开支; (b)所得收入能够维持第二十条所述的储备基金。 第二十条 (1)设立250,000瑞士法郎的储备基金。储备基金的总额可以由第二十
31、一条所述的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修订。 (2)储备基金应以国际外观设计处的收入盈余予以补充。 (3)(a)但在本协定生效时,储备基金应由每个缔约国的一次缴款组成,该捐款应按照该国由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三条第(8)款所属等级相应的单位数的比例计算决定。 (b)在本协定生效以后加入本协定的国家也应缴纳一次捐款。该捐款应依本款(a)项确定的原则计算决定,这样,不论加入本协定的日期先后,所有国家都应按每单位缴纳同样多的捐款。 (4)储备基金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额时,超出部分应按捐款的比例定期分发给各缔约国,以达到捐款的最高额为准。
32、 (5)捐款全部偿还以后,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可以决定不再要求此后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缴纳捐款。 第二十一条 (1)设立由全体缔约国代表组成的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 (2)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1.制订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2.修订施行细则; 3.改订第二十条所述的储备基金的最高额; 4.制订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法; 5.研究本协定的适用与可能的修订等事宜; 6.研究有关外观设计国际保护的其他一切事宜; 7.批准
33、国际局的年度工作报告,并对国际局履行本协定委派的职务作一般性指示; 8.对国际局每隔三年期间可以预见的开支提出一次报告。 (3)委员会关于第(2)款第1、2、3、4项的决议需有出席或派代表出席的委员五分之四票,关于任何其他决议需有简单多数票。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4)委员会由国际局总干事召集: 1.至少每隔三年一次; 2.依三分之一缔约国的请求,或必要时,由国际局总干事或瑞士联邦政府发起,可以随时召集。 (5)委员会委员的差旅费和生活津贴由各自的政府负担。 第二十二条
34、 (1)施行细则可以依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由委员会修订,也可以根据下面第(2)款规定的书面程序进行修订。 (2)以书面程序修订时,由国际局总干事在致各缔约国政府的通函中提出修订内容。如在发函后一年内缔约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修订即认为通过。 第二十三条 (1)本协定开放供各国签字,至1961年12月31日止。 (2)本协定应经批准,批准书交荷兰政府保存。 第二十四条 (1)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国未签署本协定,可以加入本协定。 (2)加入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通
35、知瑞士联邦政府,由瑞士联邦政府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二十五条 (1)各缔约国承诺对外观设计提供保护,并按照其宪法采取措施确保本协定的适用。 (2)缔约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按照其国内法须能执行本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1)本协定于瑞士联邦政府收到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其中至少有四份是在本协定签订之日既非1925年协定的缔约国又非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的国家的加入书,并向各缔约国政府发出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发生效力。 (2)自此以后,批准书和加入书的交存应由瑞士联邦政府通知各缔约国。除非在加入的情况
36、下,加入书表明了较晚的生效日期,上述批准和加入应在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瑞士联邦政府:本协定也适用于由其负责处理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地。瑞士联邦政府应随即将通知转达各缔约国,除非通知中表明了较晚的适用日期,本协定自瑞士联邦政府向缔约国政府转达该通知起一个月后适用于该地区。 第二十八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瑞士联邦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并代表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通知中指定的全部或部分领地退出本协定。上述通知于瑞士联邦政府收到通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2)退出本协定并不
37、解除任何缔约国对退约生效前提交国际局保存的外观设计按照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1)本协定应定期交付修订,以便进行修改,改进对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 (2)修订大会应依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或不少于半数缔约国的请求召开。 第三十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瑞士联邦政府,在按照通知中写明的条件的情况下: 1.以一个共同主管局取代各自的国家主管局; 2.在适用本协定第二条至第十七条时,这些缔约国应视为单一的国家。 (2)上述通知直到瑞
38、士联邦政府将其转达其他缔约国的信件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才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1)关于本协定的缔约国同时又是1925年协定或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之间的相互关系,只适用本协定。但上述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应根据情况对本协定适用于它们之间的关系之日以前提交国际局保存的外观设计适用1925年协定或1934年协定。 (2)(a)本协定的缔约国同时又是1925年协定的缔约国,在其和仅仅是1925年协定的缔约国的关系中应适用1925年协定,除非前者退出1925年协定。 (b)本协定的缔约国同时又是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在其和仅仅是19
39、34年协定的缔约国的关系中应适用1934年协定,除非前者退出1934年协定。 (3)仅仅是本协定的缔约国,对1925年协定或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而非本协定的缔约国不受约束。 第三十二条 (1)在本协定缔结之日,凡是1925年协定或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签署和批准或加入本协定的,视为包括签署和批准或加入本协定所附的议定书,除非该国在签署或提交加入书时发表明确的相反的声明。 (2)任何发表第(1)款所述的声明的缔约国,或任何不是1925年协定或1934年协定的其他缔约国,可以签署或加入本协定所附的议定书。在签署或提交加入书时,该国可
40、以声明不受议定书第(2)款(a)项或第(2)款(b)项的约束;在此情况下,加入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在和该国的关系中,不承担适用上述声明中所述的规定的义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类推适用。 第三十三条 本议定书应在单一的文本上签字,该文本应保存于荷兰政府档案馆。荷兰政府应将经其证明的文本一份送交签署或加入本协定的各国政府。 议定书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同意下列各项: (1)本议定书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提交国际保存而且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一视为其原属国的外观设计。 (2)对于上面第(1)款所述的外观设计: (
41、a)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给予第(1)款所述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间不得少于十五年 ,根据情况自第十一条第(1) 款(a)项或第(1)款(b)项规定的日期起计算; (b)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在其领土内行使国际保存所产生的权利或为其他目的而要求在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或其标签上附以外观设计记号。 注:本议定书尚未生效 Ⅲ 1961年11月18日摩纳哥附加议定书 第一条 (1)关于下列各项事务的处理,在伦敦修订的海牙协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费用以外,还应缴纳下列费用: 1.单件外观
42、设计保存,第一期五年:20瑞士法郎; 2.单件外观设计保存,第一期期限届满后,第二期十年:40瑞士法郎;3.多件外观设计保存,第一期五年:50瑞士法郎; 4.多件外观设计保存,第一期期限届满后,第二期十年:200瑞士法郎。 (2)在本议定书签订之日以后,但在其生效以前——议定书对各国的生效根据第七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决定——伦敦修订的海牙协定第十五条第2项和第4项规定的收费已经缴纳的,如第一个保护期在本议定书生效后期限届满,提交保存的人还应缴纳本条第(1)款第2项和第4项规定的续展费。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国际局应通知有关保存
43、人在收到通知后六个月内缴纳增加的费用。如在六个月内未缴纳的,续展视为无效并将登记簿内关于续展的记载予以注销。在此情况下,已经缴纳的续展费应予退还。 第二条 关于伦敦修订的海牙协定规定的其它各种事务的处理,该协定的施行细则原规定缴费5瑞士法郎或2.5瑞士法郎的,同样还应缴纳20瑞士法郎或10瑞士法郎的费用。 第三条 (1)本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费用,可以根据国际局或瑞士政府的提交依下述程序予以修改。 (2)上述提议应通知本决定书缔约国的主管局,各缔约国主管局应在六个月的期间内将其意见通知国际局。如在该期间后费用的
44、修改经上述主管局多数通过,而且没有提出异议,该项修改在国际局向上述主管局发出该项通知之日的下个月的第一日起生效。 第四条 (1)应从施行增收费用所得的超收中建立一笔不超过50,000瑞士法郎的储备基金。 (2)在储备基金达到上述数额时,其余的超收应按本议定书缔约国国民或伦敦修订的海牙协定第一条所述的其他人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数额的比例分发给各缔约国。 第五条 在伦敦修订的海牙协定所建立的联盟的所有成员国未全部加入本议定书或1960年11月28日的海牙协定的期间,国际局应为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和仅加入伦敦修订的海牙协定的国
45、家分别建立帐本。 第六条 (1)本议定书开放供各国签字,至1962年3月31日止。 (2)伦敦修订的海牙协定的缔约国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可以加入本议定书。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与第十六条之二的规定。 第七条 (1)本议定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摩纳哥公国政府保存。摩纳哥公国政府应将批准书的保存通知瑞士联邦政府,由瑞士联邦政府通知各缔约国。 (2)本议定书自瑞士联邦政府向各缔约国发出第二件批准书的保存通知之日起一个月期满后生效。 (3)对于在前款所述的第二件批准书交
46、存之后交存其批准书的国家,本议定书自瑞士联邦政府向各缔约国发出有关批准书的保存通知之日起一个月期满后生效。 第八条 本议定书应在一个文本上签字,并保存于摩纳哥公国政府档案馆。摩纳哥公国政府应将经其证明的该议定书副本一份送交海牙联盟各国政府。 Ⅳ 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补充议定书 第一条 〔定义〕 在本补充议定书中: “1934年议定书”指1934年6月2日在伦敦签署的关于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的海牙协定的议定书; “1960年议定书”指1960年11月28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外观设
47、计国际保存的海牙协定的议定书; “1961年增补议定书”指1961年11月18日在摩纳哥签署的1934年议定书的增补议定书; “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际局”指知识产权国际局; “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本专门联盟”指1925年11月6日海牙协定建立并由1934年和1960年议定书、1961年附加议定书和本补充议定书维持的海牙联盟。 第二条 〔大会〕 (1)(a)本专门联盟应设立大会,由批准或加入本补充议定书的国家组成。(b)每一国家的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并且可以有候补代表、顾问
48、和专家协助该代表。 (c)每一代表团的开支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a)大会应: (Ⅰ)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专门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宜; (Ⅱ)指导国际局筹备修订本协定的会议,适当考虑未批准或未加入本补充议定书的本专门联盟成员国的意见; (Ⅲ)修订施行细则,包括确定有关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的费用数额; (Ⅳ)审阅与批准总干事关于本专门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专门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宜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Ⅴ)决定本专门联盟的工作计划,
49、通过三年一次的预算,以及批准决算;(Ⅵ)通过本专门联盟的财务规则; (Ⅶ)建立为实现本专门联盟的目标所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 (Ⅷ)决定接纳哪些非本专门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的会议; (Ⅸ)通过对第二条至第五条的修订; (Ⅹ)为实现本专门联盟的目标采取其它一切适当的行动; (Ⅺ)执行按照本补充议定书认为适当的其他职能。 (b)对于与本组织管理下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宜,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以后作出决定。
50、 (3)(a)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虽有本款(b)项的规定,如在任何一届会议,出席会议的国家不到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等于或超过其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除关于大会本身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的,才能发生效力。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进行投票或表示弃权。如果在该期间届满时以上述方式进行投票或表示弃权的国家达到为构成会议本身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数目,而且如果同时达到了所需的多数,上述决议应发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