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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doc

1、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6日省政府第85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2、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

3、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检举揭发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市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在城市中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坚持文明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设整齐,工地周围应设置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

4、等清理干净。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施工需要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按批准的占道面积、时间进行施工。施工产生的物料应随清随运。竣工后,应及时回填并将破坏的路面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园林绿地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     (二)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各种货物、构件设备、材料、其他物品及摆摊

5、设点;     (三)在道路两侧搭建板障、门斗、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牌匾、商幌和画廊,必须征得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清 洁和完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粉刷和清理。     第十六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临街两侧建筑物的阳台上吊挂杂物、堆放物品;     (二)在建筑物上修建或改建阳台;     (三)在建筑物上涂写、刻划、张挂、张贴宣传品。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

6、建筑物前,应根据城市环境的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因对其进行栽培、整理及其他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设施、照明、交通、人防、电讯等公共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审批城市建设中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7、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路、广场的环境卫生由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巷、胡同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企、事业单位(含大专院校,下同)家属居住区的环境卫生,由企、事业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专业户)按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含门前三包)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五)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各类贸易市

8、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垃圾、粪便清运,由有关单位或主办单位及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成立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类客运车辆必须设置废票(物)箱,乘务人员及乘客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物);     (二)不准乱倒污物、乱泼污水,不准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     (三)沿街装卸货物的车辆,必须做到车走地洁。     第二十三

9、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军事、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应在指定的场所饲养。饲养家禽家畜不得妨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进入城市的汽车应保持车容整洁。车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经冲洗后方可驶入城区。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进城汽车冲洗站(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畜力车进城时应挂带粪兜,并具备清扫工具和容器,对遗撒的粪便应由畜力车主立即清扫干净。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工作,

10、并负责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清扫清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清扫清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可自行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自行消毒、平整,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服务公司代行清扫清运和处理。     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单位(含个体户)应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废弃物清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及其他需要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

11、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生活垃圾和粪便应及时清运,逐步实现对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维护管理好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建设(含插建),必须按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机械化的垃圾中转站(含环卫工人休息室)、厕所等环卫设施、设备,所需经费应纳入

12、建筑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期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风景旅游区、公园、火车站、汽车站、商场、 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必须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和其他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规定标准组织建设、改造和支持有关单位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

13、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恢复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市区内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维修管理。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居民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含个体户)无厕所,需要使用公共厕所的,必须缴纳管理处置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可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的,罚款人民币1~5元

14、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人民币5~20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人民币10~100元;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人民币100~200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人民币50~500元;     (六)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 包,造成泄露、遗撒的,罚款人民币50~400元;     (七)临街建筑工地未经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

15、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400~2000元;     (八)擅自拆除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人民币500~1000元,并责令改正或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人民币5~50 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

16、城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罚款人民币100~1000元;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属经营性的,罚款人民币1000~5000元;属非经营性的,罚款人民币200~1000 元。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

17、十一条  对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含插建)不按规定建设环卫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验收,并责令补建环卫设施。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设施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罚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18、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非建制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凡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

19、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可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的,罚款人民币1~5元;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人民币5~20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人民币10~100元;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人民币100~200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

20、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人民币50~500元;     (六)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露、遗撒的,罚款人民币50~400元;     (七)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400~2000元;     (八)擅自拆除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人民币500~1000元,并责令改正或恢复原状。”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

21、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人民币5 ~50元罚款。”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城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罚款人民币100~1000元;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属经营性的,罚款人民币1000~5000元;属非经营性的,罚款人民币200~1000 元。”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

22、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含插建)不按规定建设环卫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验收,并责令补建环卫设施。”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第四十六第  各县(市)所在地建成区以外的乡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白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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