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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辩护词.doc

1、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在此之前辩护人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且未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不应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予以采纳。一、被告人张某用刀捅伤肖某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依据刑法第20条之规定应属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1、本案存在不法侵害行为。本案中的不法侵害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先谈第一阶段。(1)、本案中的所谓被

2、害人肖某在与女友林某玲分手后,对其现任男友也即被告人张某怀恨在心,图谋报复。证人林某玲证实,其曾向肖某说过其与张某的恋爱关系,肖某当时就表示要找人打张某。(2)、事发当日,肖某在酒后纠集多人前往被告人所工作、居住的亿龙山庄,向林某玲和被告人无理索要钱财。肖某动手殴打林某玲眼角致其哭泣后,又凶狠地踢破几个宿舍大门,寻找张某,在找到张某宿舍后,见张某没出来,肖某便进去拖张某,证人范某超证实张某不出来,肖某进去拉他,证人范某翔也作了基本相同的陈述,证人谢某清陈述说:“我们宿舍的门也被踹开,就看到很多人,面红耳赤,一身酒味,……他们就把玉泽往外面拖。”因此,张某是被肖某等人硬拖、拉出宿舍的。(3)、肖

3、某和其朋友还在宿舍内欲动手殴打张某,被其另一个朋友也就是当天过生日的朋友范某勇所阻止,对此,林某清证实说:“肖某的几个朋友就准备冲过来打张某,被肖某的其他朋友拦住”,证人范某勇证实:“范某超、刘某彬等人往张某冲过去准备打他,被我拦住”。林某玲还证实其“看到肖某准备冲到张某的床上去打他”。(4)、从宿舍出来之后,肖某的另一个朋友范某超捡了一个磁砖朝张某丢过去,被张某躲开了,没砸到头,却打在了左手臂上,导致张某受伤,这一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多次稳定的供述、证人范某敏及张某体表损伤检验记录等证实,范某敏说:“当张某走到院子里的时候,范某超因为今天范某勇过生日喝了点酒,看到张某出来就捡了一个瓷砖朝张某丢过

4、去,被张某躲开了”,张某供述:“走到门口时,他朋友拿起地上的一块瓷砖往我头上砸,被我躲开,砸到了左手臂”。张某体表损伤检验记录证明了张某左手臂受伤的事实。(5)、之后,肖某等人将被告人强行带离员工宿舍,亿龙山庄餐饮部的主管彭某景前来劝阻对方,被肖某的朋友拦住,肖某及其朋友推着、拉着张某离开员工宿舍,彭某景证实对方有两个人抓住张某的肩膀往小路方向走去,林某玲证实他们推着玉泽去外面,肖某拉着张平泽往八卦池方向走。证人林某清证实公司领导过来询问发生什么事情,被肖某的朋友拦住,公司领导叫张某回去,张准备回来时,被肖某的朋友拦住。证人范某林说:“我和范某勇、肖辉炯就把张某和亿龙山庄公司领导分开。”、范某

5、翔也证实了他们将公司领导拦住,将张某和公司领导分开。对此,张某也作了同样的供述:“这时公司领导过来制止,肖某的朋友就拦住公司领导,说没什么事”。 以上是肖某及其朋友殴打林某玲、伤害张某、非法索要钱财及将张某强行带离员工宿舍到八卦池的违法犯罪事实。这是第一阶段。 第二阶段的不法侵害行为,是在八卦池附近,也即事发地,肖某又多次要求张某给他钱,这一无理要求理所当然地遭到了张某的拒绝,肖某见其索要钱财的目的无法实现,便开始动手殴打张某,对张某拳打脚踢,而且是追着张某打。肖某知道自己打人索要钱财的行为本身就是涉嫌抢劫的犯罪行为,因此,其对这一情节的陈述有意地淡化,予以轻描淡写,他自己陈述是说索要钱财

6、无果后,便上前拉张某,在张某肩膀拍了几下。而实际情况是,在其无理要求遭到张某拒绝后,就对张某拳打脚踢,追着张某殴打,这一事实,被告人张某作了多次稳定的供述,事发后,张某也将其用刀捅伤肖某的事实和原因向其直接上司也就是餐饮部主管彭某景和其女友林某玲作了如实反映,当时他就告诉证人林某玲和彭某景,是在肖某对其殴打的情况下才用刀捅了肖某,这一事实,证人林某玲以及彭某景向本辩护人提供了证词。本案中肖某的多数朋友,基于其与肖某是朋友关系,或者有其他心理顾虑,有的说不知道肖某有没有打张某,有的说和人在聊天,没看到肖某打人,但没有一个证人肯定地陈述说肖某没有殴打张某。而同样是肖某朋友的范某敏相对来说是个诚实的

7、人,他对此却作了明白无误的客观陈述。范某敏说:“可能是没有谈拢,肖某就用拳头朝张某身上打,并用脚踢张某,紧接着,张某就掏出一把水果刀往肖某的右腹部捅去”。也就是说,证人范某敏亲眼见到了肖某对张某拳打脚踢的过程。范某敏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是吻合的,与证人林某玲、彭某景的陈述也相一致。综上所述,肖某的不法侵害行为从其到了亿龙山庄就开始,直至其被张某用刀捅伤,整个过程,都存在着对张某人身、财产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 2、被告人用刀捅肖某时,肖某的不法侵害行为也就是殴打行为正在进行。 如前所述,肖某对张某的不法侵害从其一到山庄就开始了,在员工宿舍,肖某和他朋友要打张某,被范某勇、林某玲阻止,在

8、门外,范某超捡了一个磁砖丢张某,导致其受伤,以及非法索要钱财,对所有的这一切,张某都忍受了,他并没有采取任何的防卫措施,应该说,张某是很理性、很有克制力的,他不是一个冲动的人。而在八卦池附近,肖某又开始对张某实施了暴力伤害,对张某拳打脚踢,这时张某的生命健康权正在被非法侵犯。如果任由这一不法侵害行为继续,那么,张某自身的生命健康安全将无法保障。如果他不采取相应的防卫措施,那么去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可能就是张某自己,而不是肖某。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张某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拿出水果刀捅了肖某一刀。在时间点上,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对此,证人范某敏陈述得很清楚,“肖某就用拳头

9、朝张某身上打,并用脚踢张某,紧接着,张某就掏出一把水果刀往肖某的右腹部捅去”,他用的是“紧接着”这个词,也就是说,捅刀时,伤害行为正在发生,并不是说伤害行为没有开始或者说已经主动停止,而是正在发生。因此,张某防卫时,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需要说明的是,公诉人虽然承认肖某对被告人张某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但认为肖某仅是对张某拳打脚踢,没有将张某打伤,所以张某不能进行防卫。对此,本辩护人认为,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由于肖某及其朋友先前的不法侵害行为,他们又喝了很多酒,在事发地,张某又孤身一人,周围都是肖某的朋友,谁能保证或者说谁能预测到如果张某不反抗,肖某接下来持续的拳打脚踢行为仅会对张某造成皮外伤,

10、而不会造成更严重的伤害?就肯定不会导致更严重的后果?我们设定处地想一想,在当时的情况下,张某怎么能做出准确无误的预测?谁有这个能力能保证肖某的不法侵害程度最终是轻微的?而张某之所以最后没有受到严重的伤害,就是因为其及时进行了正当防卫,而不是因为肖某对其手下留情。在现实中,已经有很多血的教训,如果不采取防卫行为,受害人有的被打成伤残,有的甚至被活活打死。刑法明确规定,作为防卫人,只要是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在被不法侵害,就可以采取正当防卫措施,而不必等到自己已经被对方打叭下了才可以采取防卫行为,如果真是那样,防卫人也已经无力防卫了,或者有能力防卫也已没有实际意义了,因为自己的权益被严重侵害已既成事实了

11、实际上刑法第二十条也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只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没有要求说合法权益已被侵害到什么程度才可以防卫。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3、张某的防卫行为针对的是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肖某本人,而不是别人。在捅伤肖某后,张某虽然有追赶肖某的行为,但其目的也只是想以此将肖某和他的朋友吓跑,而不是继续捅肖某。在事实上也没有继续的捅刺行为。 4、张某的防卫行为是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健康安全。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非常清楚的。 5、张某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出必要限度。 如前所述,拳打脚踢行为有可能将人打伤、打残甚至打死,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在现实生活中,不乏因拳打脚踢被打

12、成颅脑损伤、内脏破裂甚至死亡的案例。作为张某来说,当时他孤身一人,他面对的是喝了很多酒前来伤害他的肖某,而周围都是肖某的朋友,他们也都喝了酒,没有一个张某的同事或朋友在场,而且在此之前,肖某等人就已经打了林某玲,他们也多次要殴打张某,只是当时在员工宿舍时被劝阻了,张某又被磁砖伤过手。这时,肖某又对张某拳打脚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仅仅是以拳头来还击,显然不足以保护自己。暂且不论他能不能打得过肖某,如果不用刀,肖某的朋友上来,一人一拳、一人一脚就能把张某打死。因此,在当时那种特殊的环境,我们不能苛求张某说你不能用刀,你只能用拳头还击,或者说,你不能将他捅成重伤。当时肖某打张某,张要避开,在打和避

13、的过程中,双方都在运动当中,这时,张某用刀捅过去,他是无法精确地计算到底是要用多大的力,这种要求是不现实的。由于情况紧急,精神高度紧张,一般在实施防卫行为的当时很难迅速判明不法侵害的危险程度,也没有条件准确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因此,只要不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都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而相对于自己的生命健康权来说,将不法侵害行为人捅成轻伤或重伤都没有超出必要限度。何况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赋予了公民无限防卫的权利,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而本

14、案中肖某在无理索要钱财无果的情况下对张某实施暴力伤害,实际上其本质就是抢劫行为,至少是行凶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哪怕防卫行为导致其死亡,依据刑法规定,张某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何况肖某只是重伤。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如果对这种正当防卫行为当作犯罪来处理,这无异于鼓励那些违法犯罪的行为人以后可以更加肆无忌惮了,也就是说,我可以找你索要东西,你不给我还可以打你,你还不能把我怎么样,你敢反抗,万一把我打伤了,你还得去坐牢。如果真的这样,那么,我们又如何能够树立社会正气,公民又如何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如何能够做到邪不压正。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

15、担刑事责任。 二、退一万步说,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也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容易改造 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捅人的事实不回避,主观恶性小 3、本案中肖某具有严重过错,纠集多人来到亿龙山庄殴打林某玲和被告人,非法索要钱财,其行为本身已构成违法甚至犯罪,被告人基于义愤而伤害他人,与其他伤害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相比,无疑要小得多。 4、在肖某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通过其家人在力所能力的范围内赔偿肖某的部分损失,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5、事发后,被告人主动将用刀捅伤他人的事实向自己单位的主管领导彭某景如实告知,并要求报警,在宿舍等待民警的到来,其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行为,系自首。 因此,既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因其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条、16条、第19条、第22条及第23条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最后,辩护人衷心希望,合议庭能依据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辩护人: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 律 师:邓盛友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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