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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水土保持条例.doc

1、石家庄市水土保持条例 【地区】河北省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石家庄市人大 【颁布日期】1999.09.24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9.12.01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现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等自然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应同国土整治、产业开发和区域经济发展相结合;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开发

2、利用者负责保护,造成水土流失者负责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者负责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治理和监督,建立水土保持管理服务网络和预防监督体系;     (四)审批和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五)监测和预报水土流失动态;     (六)负责与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有关的水土保持管理;     (七)管理、使用水土保持资金和物资;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

3、持设施补偿费;     (八)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条  计划、建设、财政、环保、土地、地矿、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仔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其专项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制定小流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封山育林,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农艺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开

4、展小流域综合治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实行鼓励政策。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划定下列区域,设立明显标志,并制定具体防治措施。     (一)泥石流易发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水源地保护区、基本农用保护区、自然风景区等区域为重点预防保护区;     (二)人为活动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为重点监督区;     (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为重点治理区。     第十条  水土保持资金的筹集应坚持群众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

5、辅的原则。水上保持资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市)、区从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从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百分之五以上;     (三)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按年度从收取的水费电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     (四)依法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     水土保持资金中应安排百分之八十用于水土流失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水土保持的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其使用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

6、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和其它大中型企业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前款所列地区开办矿山、电力、建材等小型企业,从事采矿、挖沙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填报(水上课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三条  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和县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同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市)、区的生产建设

7、项目,由市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不需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所在地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报市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报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

8、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未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应在本条例生效后六个月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向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一)对固定观测设施、塘坝、护坝、水池、水窖、梯田等工程设

9、施,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征;     (二)对草地、林地等植被设施,按生产建设占地损坏面积一次性缴纳,其中重点治理区按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元计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接每平方米二元至三元计征。     第十九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无力自行治理或未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其水土保持方案的计划治理费用一次或分期向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入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四荒”便用权,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的,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合同,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

10、县级水上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拒不承担合同规定治理责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由水上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停止违法行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上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水土保持厅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破坏水土保持

11、设施拒色或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款票据的;     (二)未依法及时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水土保持资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上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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