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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1、1993年3月2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s人民身体健康,适应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发展旅游事业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州城镇、乡政府所在地、国有农场场部所在地、边境贸易口岸和旅游景点。 第三条 州、县、镇(乡)人民政府应把城镇市容建设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2、第四条 州、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各民族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本州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3、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分别制定州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环境卫生宣传教育、监督检查、效果评价和技术指导; (四)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在自己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协调和检查宣传工作,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十一条 工商、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搞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不得不得在临街建筑物上乱搭、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等,应当

4、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城镇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及树木张贴、涂写、刻画。 第十四条 临街的单位、居民应当按照指定的范围和要求负责搞好门前清洁卫生和绿化。 第十五条 凡装运物品的各种车辆,要装载适当,捆扎盖好,不得沿街抛撒和滴漏。 第十六条 环卫设施应当布局合理,不得影响市容和市貌。 第十七条 家禽家畜必须圈养,

5、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城镇禁止养犬,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主要街道的环境卫生,由环卫站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飞机场、车站、公园、风景点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城镇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做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街道两侧人行道,由环卫站设置果皮箱、公用垃圾桶,并负责及时清运垃圾。 无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能力的单位,应委托环卫站代办,并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 第二十条 凡在街道摆摊、设点的集体和个人,

6、必须按规定交纳卫生管理费。 经批准在街道旁经营冷饮、瓜果、熟食、禽蛋及其他物品的商店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自行设置垃圾收容器,收集经营中产生的一切垃圾,确保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统一设置垃圾堆放场和垃圾处理场。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倾倒垃圾。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科研单位及其他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行医者,产生的各种带病菌、病毒、毒物等物质的垃圾污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无害化处理的各类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由环卫站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并可适当

7、收费。各单位的厕所由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无清扫保洁能力的单位,可委托环卫站代办,并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规划、设置粪便处理场,对城区、乡镇的粪便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改建、移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不准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及进行有损环境卫生设施的一切作业。不准在垃圾桶、果皮箱内焚烧垃圾。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它原因,需要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由建设单位事前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搬迁,并由建筑单位负责易地重建

8、做到先建后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和街道上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镇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违反本条例乱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

9、保洁义务; (六)在城镇内营业的摊点、售贷亭,不按规定打扫卫生的; (七)经营饮食的摊点随意将残汤剩水和其他垃圾倾倒在街道和人行道上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限期清理、拆除,并处以罚款。 到期不拆除有,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镇市容、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当事人处经以罚款。

10、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交通运输车辆造成滴漏、抛撒,污染环境或者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文明施工、不围护栏板、不及时清除工程建筑垃圾的; (二)单位、个人未办理垃圾代清运手续,将垃圾倒入街道公用垃圾桶内的; (三)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四)不按市容环境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或者不按规定交纳卫生管理费的; (五)在城镇街道和旅游景点放养大牲畜的; (六)违反规定养犬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以下设施损坏的,

11、视情节轻重,按被损坏物品成本的1~5倍赔偿: (一)造成公用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损坏公共厕所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交纳的垃圾清运服务费和卫生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应赔偿、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盗窃、故意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处理所得的罚款上缴财政;赔偿费用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修复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

12、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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