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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互赠财物法律性质的认定.doc

1、 夫妻间互赠财物法律性质的认定   2004年5月,姚某、余某建立恋爱关系,后因余某怀孕,双方在同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姚某和余某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10月9日,余某在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做了中止妊娠手术。同年12月16日及2005年4月7日,姚某先后两次向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法院起诉,请求与余某离婚。原审法院均依据有关女方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驳回了姚某的起诉。2005年4月18日,姚某再次向该院起诉,请求与余某离婚,并要求余某返还价值港币8700元的金饰和供车款。余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认为金饰和供车款均为姚某所赠,姚某无权收回,且其已于2

2、004年10月将金饰变卖。   关于金饰问题,姚某称是他在婚后出资购置,并作为彩礼送给余某的,余某则称是姚某在婚前作为彩礼赠给她的。关于供车款问题,婚前余某曾于2003年6月26日以按揭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姚某称他曾在2004年9月10日、9月12日分别从中国银行、番禺市沙头农村信用社提取36000元、40730元,并分别给了余某3万元、4万元用于偿还该车的供车款。其中,中国银行存折的户名为姚某之父姚×,番禺市沙头农村信用社存折的户名是姚某,该存款是姚某的婚前财产。余某则表示她只收到姚某给付的4万元,用于清偿她婚前为购买小轿车所欠的供车款。   [裁判要点]   广州市番禹区

3、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姚某、余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某以个人财产购置送给余的金饰,具有彩礼的性质。但是,姚某、余某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应当认定金饰为夫妻共同财产。余某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处理金饰,并且未有证据证明因日常生活确需处理金饰,而且考虑双方共同生活较短的情况,故余某应当按照金饰的价值折价返还8000元给姚某。姚某以个人财产给余某,以清偿余某的个人债务,款项并非在共同生活中自然消耗或者灭失,而且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造成姚某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害,故余某应当返还4万元给姚某。据此,该院于2005年6月1日作出判决:姚某与余某离婚,余某返还4万元给姚某并将金

4、饰折价返还8000元给姚某。   判后,双方对判决结果均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姚某上诉请求判令余某向其全额返还供车款7万元,余某则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姚某关于返还金饰和供车款的请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姚某要求离婚,余某表示同意,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金饰,虽然姚某与余某对给付时间的陈述不一,但姚某明确表示是作为彩礼送给余某的。鉴于双方已共同生活,并且姚某没有因给付该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姚某请求余某返还上述金饰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姚某主张曾给付余某

5、7万元,余某只承认收到4万元,而姚某主张另外还给付3万元的依据是其父亲的存折,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姚某已将3万元转交给余某,故本院认定姚某仅给付余某4万元。由于该4万元是姚某在结婚之初自愿给付余某的,并无证据证明当时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故余某主张该款属姚某赠与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该赠与行为不具有可以撤销的法定事由,且双方离婚并非余某一方的过错所致,姚某要求余某向其返还赠与的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中,对于金饰法律性质的问题争议不大,因为双方虽然对金饰的给付时间有异议,但均主张金饰是彩礼,而对于彩礼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6、题的解释(二)有明确的规定。但原审法院将金饰分别认定为彩礼和夫妻共同财产,前后矛盾,导致处理结果错误。二审法院纠正了这个错误,将金饰正确认定为彩礼,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处理。本案争议较大的如何认定4万元供车款的法律性质。   该4万元是姚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他给余某的目的是清偿余的银行贷款,这点双方均无异议。从案情来看,姚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并不存在受欺诈或胁迫的情形的,是他自愿无偿给付余某的。这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因为婚姻在人们的观念中就是人身和财产的结合,婚后一方出资偿还对方婚前所欠的个人债务只是这种观念的体现之一。问题在于,这种行为是否成立民法上的赠与?如果是,受赠人所接受的财物的性

7、质是其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从本案看,首先,姚某给余某的4万元是其的个人财产,他享有所有权,对该财产的处分有完全的自主权,不需要依赖于他人的意志。其次,他的给予是自愿和无偿的,不存在受胁迫或者欺骗的情形。因此,姚某给余某4万元的行为应当依法成立民法上的赠与行为。赠与的结果就是发生赠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由赠与人转给受赠人,除非有法定可撤消情形,否则赠与人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因此, 余某接受赠与之后,成为该笔财产的所有权人,但由于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取得的财产是否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8、呢?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从字面看,该条所指的赠与人似乎只是指夫或妻以外的人。如果是夫或妻赠送给对方财物,从赠送的本意出发,也应当是使赠送物归受赠人一人所有而非使其成为夫妻共有财产,因为在法律上不成立自己赠给自己的“赠与”行为。由此可见,虽然对于夫妻之间互赠财物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参照婚姻法上述条款的规定也可以认定赠与物应当属于个人财产。因此在本案中,姚某将4万元赠送给余某之后,该4万元就成为余某的个人财产。姚某如果没有法定的撤消赠与的理由,就无权请求余某返还该财产。原审法院认

9、为该4万元并非用于共同生活,并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造成了姚某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所以余某应当返还4万元给姚某。   这反映了原审法院仍然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框架下思考问题,而根本未想到争议的标的并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也无从谈及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适用。本案中姚某和余某之间成立的就是单纯的赠与关系,应当适用民法中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只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不同于一般的当事人,较为特殊,是夫妻关系,才容易误导人的思路。其实,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财产结构和所有权形式也日益复杂,与此相关的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这就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实现司法的公正理念。即使是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问题,也应注意区别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不能不加辨别地以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作为唯一处理依据。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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