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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市容及环境卫生管理办法.doc

1、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建制镇、风景旅游区以及上述区域的近岸海域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各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依照本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城建、规划、环保、海洋、公安、交通、工商、园林

2、、房管、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资金采取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并逐步推行社会化服务。 第六条 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七条 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的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技术和设施,不断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

3、平。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提倡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内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屋顶等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禁止将炉口、烟囱、污水道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禁止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

4、、废弃物和摆放桌椅,禁止临街安装户外自来水龙头,禁止自行车、摩托车、汽车不按规定地点停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确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地面从事活动的,应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等应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须定期维修、油饰,保护其整洁完好。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布告、启事和广告。确需在城市建筑

5、物、构筑物上张贴标语及宣传品的,应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张贴的标语、宣传品应在批准张贴的期限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用设施上悬挂宣传品应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的宣传品应在批准悬挂的期限期满后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在市区内设置的路名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护栏、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火栓、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等设施应保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污损或擅自移动。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在批准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实行封闭式施工。工程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物料应堆放整

6、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破路施工的应予以围遮,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第十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保持完好、整洁。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工作场所、专用车辆等。 第二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预算。尚未进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建设的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应限期补建。在新建、改建港区时,应将海域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所需的工作场地纳入规划,并将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纳入城

7、市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不得改变、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施工。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厕建设和管理,并支持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管理单位内的公共厕所。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化粪池,其管理单位应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废物箱、封闭式垃圾容器等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文化场所、展览馆、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旅游景点、公共浴场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管理

8、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设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必须在集会地或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废弃物收容器具、临时的便溺场所和容器,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场所。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实行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设单位必须提交拆迁、新建方案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

9、准。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不得向海面、湖面倾倒粪便、垃圾和废弃物; 不得随地填埋、焚烧垃圾和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船应自设卫生容器,车、船上废弃物应交车站、码头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随意抛撒、排放。货运车辆、船只运输的液体、散装物体应密封或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海面,并逐步采用密闭式车辆、船只运输。 第三十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建筑工地车辆出入口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进出工地车辆挟带的

10、沙土,污染城市路面。清扫冲洗码头、趸船和船舶甲板时,不得将垃圾等废弃物扫(冲)入海面。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经批准饲养的教学、科研使用的动物必须圈养,并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由各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按照分工的区域负责清扫保洁。街巷、居民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包卫

11、生、包绿化、包秩序),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绿化隔离带和人行道上的花坛、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六条 各种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并对排水系统进行经常性的疏通和消毒。 第三十七条 城市近岸海域的环境卫生统一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港口客、货运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海面由码头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保洁。沙滩、浴场及风景旅游区的岸滩卫生,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第三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对全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市内垃圾容器、清洁楼、站、处理场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洁。 第四十条 居民生

12、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在专业部门指导下的街道民办清洁员上门收集清运,实行有偿服务。单位及市场的垃圾由单位和市场自行清运,并按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时间卸放,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代清代运。 第四十一条 凡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按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方可按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排放。废弃的家俱、电器等大件废弃物应按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近岸海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应自备能够防止散落、溢漏的垃圾

13、、粪便容器。各类船舶产生的垃圾应自行按规定清除处置,无力自行清除处置的,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并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物和其它废弃物,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自行车、摩托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 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排入或倒入城市公共下水道和海面的; 随地填埋

14、、焚烧垃圾和废弃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张贴的;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 公用设施上悬挂宣传品和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及时清扫、整修、更新,有碍市容观瞻的; 向海面、湖面倾倒垃圾和废弃物的; 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 废弃物和摆放桌椅以及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将炉口、烟囱、污水道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的,临街安装户外自来水龙头的; 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单位未落实门(院)前和

15、责任区的卫生责任制,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乱排放废水,建设工地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未设置临时围墙、未封闭施工或不在规定范围内作业施工,在建设工地乱堆乱放设备、物料,有碍市容观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出入市区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废弃物的各种车船,因洒落、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除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的,责令改正,并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不按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

16、除责令其清除外,废弃物1 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垃圾清倒船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污损、移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责令其清洗,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章第四十四条至五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容

17、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五十五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工业垃圾、船舶垃圾、航空垃圾、特种垃圾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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