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方法新实施细那么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用于 现金存取、转账结算等资金收付活动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下文是最新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方法实施细那么,欢送阅读!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标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法》和《 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 (以
2、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方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方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 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根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
3、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 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 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根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方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根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4、 第七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 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
5、管理部门。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第十一条 根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 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以下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根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 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 。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 核算的附属机
6、构。 (十二)其他 。 第十二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根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以下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根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7、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 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 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根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 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
8、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以下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 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以下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 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 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 存款人有
9、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根本存款账户的。 (二) 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 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根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以下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
10、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 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 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 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 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 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 ,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 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
11、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 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根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 ,应出具 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根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根本存款账户
12、开户登记证和以下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 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根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根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以下证明文件: (一)根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 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13、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根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 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 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 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
14、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 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以下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 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 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 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或有关
15、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根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 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以下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 或临时 。 (二)中国人民 军人,应出具军人 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 ,应出具 件。 (四) 、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 通行证; 居民,应出具 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
16、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 三条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方法第十七条、十八条、 条、 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以下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根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根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 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根本存款
17、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方法第 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 四条 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 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 五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根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 六条 存款人申
18、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 ,也可授权他人 。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 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 件;授权他人 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 件,以及被授权人的 件。 第 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 八条 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根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
19、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 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 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 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根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20、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 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方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根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第三十三条 根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
21、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 。 第三十四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 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 现金缴存,但不得 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 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根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 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根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 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
22、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根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根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 。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 。 第三十六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 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
23、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 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 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 第三十七条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 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根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 条 个人银
24、行结算账户用于 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以下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5、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以下付款依据: (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
26、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方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 。 第四十
27、三条 储蓄账户仅限于 现金存取业务,不得 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方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 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
28、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八条 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 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 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撤消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
29、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存款人因本方法第四 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根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根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根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 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方法第四 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 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30、 第五十二条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 件。 第五十三条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 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前方可 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 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当。 第五十五条 银行撤销单位
31、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根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 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 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根本存款账户
32、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 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方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20xx年。 第六十二条
33、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方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
34、个人 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 或签字人的个人 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 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 罚 那么第 条 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本方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方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35、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本方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方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根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 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
36、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本方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根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撤消经营金融业务许
37、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根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方法规定在其根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方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 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 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
38、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根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那么第六 条 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
39、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第七十条 本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一条 本方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根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个人因投资、消费使用各种支付工具,包括借记卡、 在银行或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