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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doc

1、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2000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2000年7月6日施行,2011年1月28日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2、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卫生、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

3、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条 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不

4、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在远离饮水源和居民点处两米以下深埋。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仪服务业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5、   第十三条 骨灰处理应尊重死者遗愿或死者家属的意见,可以采取寄存、深埋、撒散、植树或其他不占、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实行火葬。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村民委员会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实行公墓埋葬,提倡深埋不留

6、坟头,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   第四章 殡葬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七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的殡葬工作规划和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省级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制定新建、

7、扩建、改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建立殡仪馆应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立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土葬改革区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

8、建殡仪设施。   第十九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占墓地面积的30%以上;   (二)骨灰墓单穴和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遗体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规划、设计应有文化艺术含量。   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一个周期不得超过20年。   第二十条 凡在公墓和骨灰存放设施安放骨灰,应按规定缴纳费用。逾期三个月不缴纳的按无主穴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私自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人员。

9、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公墓、骨灰存放单位一般不得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须经两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殡仪车、遗体冷 藏设备、火化机等殡葬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须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火葬区运送遗体必须使用

10、殡仪专用车;土葬改革区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堂、摆放花圈和进行吊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红白事理事会工作的指导。丧葬习俗改革应当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职工公约之中。   第二十九条 信教居民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征得县级以上民政部

11、门同意。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冥币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公安部门组织人员强行火化,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强行火化后,原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原属农村村民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乡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土葬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的,对被提供方处以5

1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提供方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改正,并对死者家属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13、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数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要或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以生

14、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擅自将死者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拉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公安部门对医疗单位、车属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司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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