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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殡葬管理实施意见(试行).doc

1、 施甸县殡葬管理实施意见 殡葬改革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利国利民的大好事。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全面推动我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我县殡葬管理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县实际,提出《施甸县殡葬管理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殡葬改革是一项移风易俗的社会改革,改革土葬,推行火葬,对于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殡葬改革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2、为指导,抓住《条例》出台这个契机,宣传国家殡葬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宣传科学、文明、节俭的丧葬方式,充分揭示乱埋乱葬、建“活人墓”、丧事大操大办、封建迷信等丑陋现象。引导广大干部群众认清丧葬陋俗的危害,熟悉和了解殡葬政策,形成一个有利于《条例》贯彻落实的整体合力和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实施的原则 (一)、倡导尊老敬老,厚养薄葬,丧事简办,革除陋习,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集中力量发展生产。 (二)、提倡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

3、方米,坟高不得超过1.5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三)、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四)、公民死亡后进行土葬的,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五)、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1、耕地、有林地; 2、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

4、内和水源保护区; 3、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4、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六)、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三、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把殡葬改革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

5、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为推行殡葬改革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和基层组织的作用,发动和依靠群众推进殡葬改革。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带头推行火葬,对殡葬改革有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人民群众的殡葬改革的主体,党员领导干部要起好模范带头作用,对群众的丧葬行为和丧葬方式进行引导、示范,做出榜样,积极引导广大群众自觉抵制封建迷信和腐朽思想的影响,自觉自愿实行殡葬改革。 (三)、通过开展扎实有效的宣传教育和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推行殡葬改革的自觉性。由民政牵头,公安、工商、国土资源、林业、环保、文化、广播电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密切配合,组织学习、宣传《

6、条例》,同时要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老年协会等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通过基层组织卓有成效的工作,引导人民群众在殡葬改革中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真正使《条例》的内容要求和基本精神深入人心,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推动殡葬改革管理的社会化,促进殡葬改革的贯彻落实。 (四)、结合县情,分步实施。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全县划分为火化、推行火化和改革土葬三个区域。甸阳镇区域内死亡的非农业人口,一律实行火化;姚关、仁和、保场、由旺四个乡(镇)的坝区和甸阳镇的农业人口死亡后,在五年内推行火化,并建立起公益性公墓,五年后一律实行火化;等子、太平、水长、何元、万兴、酒房、旧城、

7、老麦、摆榔、木老元等十个乡(镇)和坝区乡(镇)的山区为改革土葬区。村民死亡后,提倡火葬,改革土葬,并相应建立公墓区。 (五)、凡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离退休干部死亡后,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补助等相关费用,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六)、县级人民政府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土葬用地。具体方案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林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七)、违反本实施意见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8、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 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实施意见第二项第六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人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为了保证实施意见的顺利实施,民政、公安、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将组成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监督实施意见的执行。 (十二)、本实施意见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实施意见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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