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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馆管理办法1.doc

1、博物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5号 《博物馆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博物馆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博物馆设立、年检与终止 第三章 藏品管理 第四章 展示与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博物馆管理工作,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事

2、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博物馆,是指收藏、保护、研究、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过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许可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 利用或主要利用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国有博物馆。 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非国有博物馆。 第三条 国家扶持和发展博物馆事业,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博物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博物馆的数量、种类、规

3、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文物等资源条件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统筹兼顾,优化配置。鼓励优先设立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行业特性、区域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第四条 国家鼓励博物馆发展相关文化产业,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 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享有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 第五条 博物馆应当发挥社会教育功能,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在博物馆参观或开展其他活动,应当爱护博物馆设施、展品和周边环境,遵守公共秩序。 第六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博物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本

4、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逐步对博物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对发展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团体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返回 第二章 博物馆设立、年检与终止 第九条 申请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设置专用的展厅(室)、库房和文物保护技术场所,展厅(室)面积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展览环境适宜对公众开放; (二)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保障博物馆运行的经费; (三)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一定数量和成系统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 (四)具有与

5、办馆宗旨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消防设施;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设立的审核工作。 博物馆名称一般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简称“中国”等字样);特殊情况确需冠以“中国”等字样的,应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非国有博物馆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博物馆,应当由馆址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设立申请书; (二)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

6、报告; (四)藏品目录及合法来源说明; (五)陈列展览大纲;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申请设立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同时提交博物馆章程草案。章程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事 (一)办馆宗旨及藏品收藏标准; (二)博物馆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三)出资人不要求取得经济回报的约定; (四)博物馆终止时的藏品处置方式; (五)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博物馆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应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审核不同意的

7、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核同意设立博物馆的,申请人应持审核意见及其他申报材料,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博物馆法人资格。 博物馆应当自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社会开放。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一)项之外的全部材料;非国有博物馆应同时提交博物馆章程。 第十三条 博物馆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颁布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博物馆建筑应当划分为陈列展览区、藏品库房区、文物保护技术区、公众服务区和办公区等,相对自成系统。 第十四条 国有博物馆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论证。

8、 第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有关法律和其他规定的执行情况,藏品、展览、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以及社会教育、安全、财务管理等情况。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年度检查的初步意见报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年度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并汇总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以及非国有博物馆的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前,应当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博物馆

9、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博物馆终止前,应当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及藏品处置方案,接受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完成博物馆资产清算工作。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博物馆终止申请和藏品处置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藏品处置方案等符合法定要求的,准予终止;藏品处置方案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后准予终止。相关行政部门根据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给予办理博物馆法人资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博物馆终止的,其藏品由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接收。 非国有博物馆终止的,其藏品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依法流

10、通的,允许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流通; 依法不能流通的藏品,应当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接受捐赠的藏品,应当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并告知捐赠人。 返回 第三章 藏品管理 第十九条 博物馆藏品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并报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博物馆应具有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和设施。馆藏一级文物和其他易损易坏的珍贵文物,应设立专库或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条 博物馆应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并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博物馆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的藏品,应在30日内登记入藏品总帐。 第二十一条 依法调拨、

11、交换、借用国有博物馆藏品,取得藏品的博物馆可以对提供藏品的博物馆给予实物、技术、培训或资金方面的合理补偿。补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藏品保管、修复、研究、展示等过程中原收藏博物馆发生的实际费用。调拨、交换、借用国有博物馆藏品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合理补偿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不够本馆收藏标准,或因腐蚀损毁等原因无法修复并无继续保存价值的藏品,经本馆或受委托的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后,可以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退出馆藏。 退出馆藏申请材料的内容,应当包括拟不再收藏的藏品名称、数量和退出馆藏的原因,并附有关藏品档案复制件。 第二十三条 国有博物馆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退出馆藏申请材料

12、的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复审。专家委员会复审未通过的,终止该藏品的退出馆藏程序。 专家委员会复审通过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官方网站上公示30个工作日。期间如有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愿意接收有关藏品,则以调拨、交换等方式处理;期间如没有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愿意接收有关藏品,则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统一处置。处置方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处置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博物馆事业发展。 国有博物馆应当建立退出馆藏物品专项档案,并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专项档案应当保存75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非国有博物馆申请藏品退出馆藏,申请材料应附理

13、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书面意见。博物馆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退出馆藏的决定,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以本馆藏品为基础,开展有关专业学科及应用技术的研究,提高业务活动的学术含量,促进专业人才的成长。在确保藏品安全的前提下,博物馆应当为馆外人员研究本馆藏品提供便利。 返回 第四章 展示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本馆性质和任务相适应,突出馆藏品特色、行业特性和区域特点,具有较高的学术和文化含量; (二)合理运用现代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

14、一; (三)展品应以原件为主,复原陈列应当保持历史原貌,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辅助展品应予明示; (四)展厅内具有符合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和防止展品遭受自然损害的展出设施; (五)为公众提供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六)陈列展览的对外宣传活动及时、准确,形式新颖。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结合本馆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积极参与社区文化建设。 鼓励博物馆利用电影、电视、音像制品、出版物和互联网等途径传播藏品知识、陈列展览及研究成果。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的,应当提

15、前7日公告; (二)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学习及休闲时间相协调;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三)无正当理由,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10个月,非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8个月。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逐步建立减免费开放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国有博物馆对未成年人集体参观实行免费制度,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殊社会群体参观实行减免费制度。 第三十条 鼓励博物馆研发相关文化产品,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开展专业培训、科技成果转让等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 返回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撤销审核同意意见,由相关行政部门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博物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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