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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横向比较研究纲要(二).doc

1、侦查横向比较研究纲要(二) 瞿丰 摘要: 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另一个典型代表国家。在系统介绍美国侦查制度的基础上,从侦查工作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侦查主体范围界定、侦查措施运用、侦查模式等方面将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制度与我国的侦查制度进行了比较,从而从宏观上简要分析了它们之间存在的差距。 关键词: 侦查;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侦查制度;横向比较;研究 二、美国的侦查制度 (一)侦查主体。在美国各种侦查主体中,警方或执法机构中的侦查人员是最主要的力量,其次是检察人员,大陪审团和私人侦探在犯罪侦查中只起辅助和制约的作用。 1.警察机构。美国的警察机构分为联邦、州、县、市镇四个层次

2、下面简要介绍这四个层次警察机构的侦查部门。 (1)联邦警察机构的侦查部门。美国负有犯罪侦查职能的联邦机构多称为联邦执法机构。美国主要的联邦执法机构隶属于司法、财政、内政和国防四个部。美国司法部下属的联邦调查局是美国最重要的联邦犯罪侦查机构。其总部设在首都华盛顿,下设3个直属科和3个职能处。3个直属科分别是国会与公共事务科、法律顾问科、计划与督察科。3个职能处分别是行政处、调查处和执法服务处。调查处是联邦调查局的主要犯罪侦查部门,它下设情报科和犯罪调查科。情报科负责收集有关国际恐怖活动和外国间谍活动的情况并对有关的犯罪案件进行调查。在反间谍领域内,该科与中央情报局的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犯罪调查

3、科负责侦破各种依法律规定应由联邦调查局管辖的刑事案件,它主要包括袭击或杀害联邦官员案、劫持和敲诈勒索等侵犯人身案、跨州盗窃和盗窃联邦财产等侵犯财产案以及发生在联邦保留地和印第安人保留地的犯罪案件等。另外,行政处负责全局的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等方面的工作。值得一提的是该处的档案管理科除了负责一般的档案资料管理工作之外,还与中央情报局和国防情报局的有关部门共同管理着一个称为“犯罪侦查与情报档案”的系统。执法服务处的职责是向全局提供技术、培训、后勤等方面的服务。该处的一些设施还向美国其他执法机关或警察机关开放。美国联邦调查局于1967年建立了一个“全国犯罪情报中心”。它通过电子计算机系统与美国各地的执

4、法机关交换情报。该中心收集和发布有关犯罪案件、通缉犯、逮捕令、赃物、犯罪前科记录以及失踪儿童等方面的情报资料。实践证明,这些情报资料在犯罪侦查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2)州警察机构的侦查部门。由于美国各州法律制度传统和现状的不同,因而美国各州警察机构的体制也不一样。从名称上来看,有的叫州警察局,有的叫州公路巡警队,有的叫州执法局,也有的叫州公安局。这种名称上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分散型警察体系的特点。在美国,虽然各州执法机关有权在全州范围内执行警务。但是在实中,各州警察机关一般都避免介入市镇警察局的管辖范围,而把自己的执法力量主要集中于没有建立自治警察局的地区和州属公路上。当然,由

5、于州警察机构往往具有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和先进的仪器设备,所以它们经常向州内较小的警察机构提供疑难案件侦查、法庭科学鉴定、信息情报检索和各种 专业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3)县警察机构的侦查部门。美国的县级执法机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县司法局模式,另一种是县警察局模式。前者是美国传统的县级执法机构模式,县司法行政官是县的执法长官,负责本县的警务。目前美国的绝大多数县都属于这种模式。后者是一种较新的县级执法机构模式,即县警察局长是县的执法长官,负责本县的警务。目前美国仅在一些县市合一的地方采用这种模式。在美国,县警察机构在理论上享有在全县范围内的执法权,但在实践中,县警察机构往往仅在那些没有设

6、自治警察机构的小镇或乡村执行警务,当然在必要时也向那些较小的市镇警察局提供侦查与刑事技术上的帮助。 (4)市镇警察机构的侦查部门。市镇警察是美国警察的最主要力量,其人数约占美国警察总数的四分之三。美国的城市一般都建有自己独立的警察机构,或称“自治警察机构”,这些市镇警察机构中的侦查或侦探部门负责本市镇辖区内的犯罪案件侦查工作。 2.检察机构。美国的检察人员在犯罪侦查活动中扮演着相当积极的角色。虽然他们的主要职责是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但他们也经常参与犯罪侦查工作。在多数犯罪案件侦查中,检察人员并不亲自进行侦查活动,而是指导和监督专业侦查人员或大陪审团的调查工作。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检

7、察人员往往亲自主持并开展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在美国,有些检察机构有自己专门的侦查人员,还有些检察机构经常从当地警察局抽调侦探来组成专家侦查队伍. 3.大陪审团和私人侦探机构。美国的犯罪侦查主体除了警察机构和检察机构的侦查部门以外,还有大陪审团和私人侦探机构。由于历史的原因,美国早期的犯罪侦查活动是以审判人员为主体进行的。这也就是说,调查案情以及收集证据等活动都是属于审判活动的范畴。但由于法官在审判中起消极的“裁判”作用,所以大陪团在刑事案件的调查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然而,自19世纪中期开始,美国各地掀起了一场要求废除大陪审团制度的运动。到了20世纪20年代,美国西南部的大多数州都在实践中废

8、除了大陪审团制度。但在美国东北部各州,大陪团在刑事案件的调查、起诉中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美国犯罪侦查的历史上,私人侦探扮演了特殊的角色。我们可以这样说,在美国,私人侦探业是打击犯罪的一支专业队伍,而且它是在美国近代警察机构发展的“空隙中”产生的。这是因为19世纪中期美国的一些专职警察机构建立之后,犯罪活动并未因此而得到有效的控制,特别是那些侵犯财产的犯罪。这样一来很多工商企业都到警察机构之外去寻求更有效的保护力量,于是私人侦探业或私人保安业便应运而生了。到了20世纪中期,美国的私人侦探业或私人保安业已经发展为一个规模宏大的行业。今天,私人侦探业或私人保安业已成为美国犯罪侦查系统中不可缺少的组

9、成部分。 (二)侦查措施。 1.现场勘查。在美国,往往最先到达刑事案件现场的是巡警。他们负责保护现场和对现场的初步勘查。正式的勘查工作由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除了犯罪现场范围很大的情况以外,美国的犯罪现场勘查工作一般都由两个人配合进行。在现场勘查中发现的各种物证必须由专人妥善保管,以构成完整的物证“保管链”。这一“保管链”要说明该物证从现场到法庭的每一个环节,说明什么人接触过该物证以及该物证有无变化,从而证明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就是在犯罪现场上提取的物证。由于美国法官们对物证“保管链”的要求非常严格,因此,办案人员在现场上提取物证之后都要将物证放在适当的容器内再加上标签。 2.辨认。在美

10、国,辨认包括照片辨认、录像辨认和实人辨认,而实人辨认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最为复杂。美国各州的法律都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理根据”,但是在实践中需要对某嫌疑人进行辨认时还往往不具备“合理根据”,这样就产生了强迫某嫌疑人接受辨认是否属于逮捕的问题。有人认为这不属于逮捕,因为“把他认出来”并不等于“把他逮起来”;有人认为这就是逮捕,因为限制了人的行动自由就是逮捕;还有人提出了“准逮捕”的概念。从审判实践来看,法官们一般不会把没有“合理根据”的辨认视为非法逮捕,至于辨认的结果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则主要看辨认的过程和方法是否“公正”。 3.搜查和扣押。毫无疑问,搜查和扣押是收集证据的主要方法。在美国

11、警察对嫌疑人或有关场所进行的搜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这也正是扣押物品合法的前提条件。如果搜查是合法的,那么所扣押的物品应当可以在审判中用作证据;如果搜查是不合法的,那么所扣押的物品就不得用作审判证据,无论该物品本身具有多么高的证明价值。这就是美国刑事诉讼中“毒树之果”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在美国,搜查分为有证搜查和无证搜查两种。搜查证由治安法官或审判法官签发。警察在进行搜查前必须先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说明搜查的地点、搜寻的物品、搜查的理由以及有关人员的情况。警察在提交申请书时必须以宣誓的形式证明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治安法官或审判法官在签发搜查证之前要认真审查申请书的内容,特别是要审查

12、搜寻的物品是否在申请中已明确列出,因为美国法律禁止没有具体搜寻目标的泛泛搜查。搜查证一旦被签发就要立即执行。按美国联邦有关法律的规定,警察在搜查时要说明自己的身份,并宣布自己持有搜查证。在美国,持有搜查证的搜查活动不适用于对人身的搜查,因为对人身的搜查必须在犯罪嫌疑人逮捕之后,或者是在“阻留和拍身搜查”的情况下进行。“阻留和拍身搜查”是美国一种被广泛使用并被广泛批评的执法行为。“阻留”是指警察在有理由怀疑某人已经、正在或即将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拍身搜查”是指当警察认为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而对被“阻留”者进行的外身检查。“拍身搜查”不是全身搜查,且不得用于查找

13、武器以外的任何其他犯罪证据。无证搜查实际上是对“搜查必须有搜查证”这一法律要求的例外。这些例外,从美国的侦查实践来看,主要有:紧急状态下的搜查、对行驶车辆的搜查(当警察有理由认为某车辆中载有违禁品时,警察就可以对这正在行驶中的车辆进行搜查)、“趁热追击”时的搜查(警察在追缉罪犯的过程中对有关场所进行的必要搜查)、对官方扣留物品的搜查、“一览无遗”原则下的搜查(警察在进行有证搜查或其他合法检查的过程中对意外发现的与犯罪有关但未在搜查证上列出的物品,可以扣押,当然此物品必须是警察在合法行动过程中一眼就能看到的,而且是其事先不知道的)、边境搜查等。 4.测谎。在美国,测谎技术兴起于20世纪初期。1

14、921年,加利福尼亚州的伯克利市警察局首次在案件调查中应用了测谎技术。20世纪中期以后,随着多电图型测谎器的问世,测谎技术在美国得到了大范围的推广。目前,美国许多大中型警察机构都配备有专门的测谎技术人员,对犯罪嫌疑对象进行测谎审查。当然,被测人在接受测谎时必须是出于自愿,有时候法官还要求嫌疑人接受测谎时必须有自愿书面协议。此外,法官在审查测谎人员资格的问题上持严格的态度。 5.鉴定。在侦查中收集到的物证要由专门的科学技术人员进行检验并作出鉴定结论。美国的大中型警察机构多有自己的法庭科学实验室或犯罪侦查实验室。这是为警方侦查人员提供科学鉴定服务的主要机构。此外,很多教学科研机构也有法庭科学实验

15、室,还有些个人也建有自己的法庭科学实验室,它们多向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私人侦探提供科学鉴定服务,当然也向警方提供服务 6.审讯。审讯活动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在美国,很久以来是最有争议的一项侦查措施。在美国有关审讯的规则中,“米兰达忠告”最为重要。该规则产生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6年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裁决。亚利桑那州法院根据墨西哥移民埃内斯多·米兰达在警察局的供述而判定他犯有绑架罪和强奸罪。米兰达对此判决不服,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米兰达声称他在被警察讯问时不知道自己享有保持沉默和会见律师的权利,也不知道他的供述会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最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亚利桑那州法院对米

16、兰达的判决,并指出警察在审讯中获得的口供材料不得用作证据,除非警察已遵守了审讯程序上为确保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权利而做的规定。该判例首次明确地规定了执法人员对被捕者进行审讯前应告知被审讯者享有的权利:“你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你所说的话有可能在审判中用作不利于你的证据;你有会见律师的权利,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政府可以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米兰达忠告”)。如果警察在审讯之前没有对被讯问人宣读“米兰达忠告”,或者被审讯者表示要会见律师,那么警方在此时获得的口供就不能在审判中用作证据。这就是我们现在经常说到的“明示沉默权”制度。尽管“米兰达忠告”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但是似乎美国警方已经

17、习惯了这种审讯程序,他们现在较多地使用心理分析法、行为分析法等审讯方法。 7.逮捕。美国的大多数州都把逮捕分为3种情形,即有证逮捕、重罪的无证逮捕和轻罪的无证逮捕,并且规定了各自适用的情况和条件。逮捕证与搜查证一样一般由治安法官或审判法官签发。为获得逮捕证,执行任务的警察必须向治安法官或审判法官提交经过宣誓的指控书。指控者可以是警察也可以是被害人。美国有些州还规定指控书必须得到检察官的批准。重罪的无证逮捕要求实施逮捕的人员必须有“合理根据”认为被捕者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某种重罪行为。在这一问题上,美国各州的规定基本相同。而轻罪的无证逮捕问题则比较复杂,因为美国各州的规定不尽相同。

18、有的州法律规定,只要具备“合理根据”,警察就可以无证逮捕;有的州法律规定,轻罪的无证逮捕不仅要求警察具备“合理根据”,而且要求警察在该逮捕人实施犯罪时在场;还有的州法律规定,对某些种类的轻罪,警察只要有“合理根据”就可以实施无证逮捕,但对其他种类的轻罪,警察还必须在该逮捕人实施犯罪时在场 (三)侦查模式。美国大多数侦查部门都采用“二步式侦查”模式,且美国的许多州的初步侦查活动往往是由巡警进行的,这是美国侦查模式上的一个重要特点。巡警最先接手刑事案件后,负责对案件进行初步侦查。巡警接手案件的途径主要是:在其执行巡查任务时发现了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巡逻时接到了被害人、目击者的报案;警察局总

19、部得到有关案件的情况后通知在案发地附近执勤的巡警等。巡警遇有上述情况后,应当迅速赶赴发案地,并立即保护现场,向被害人、目击者进行询问,将第一手材料记录在案。巡警在对犯罪现场进行初步勘查后要迅速作出是否请专门技术人员到达现场的决定。巡警对现场的勘查主要以静态勘查为主,尽量不要变动现场的原貌。巡警在发案地要努力寻找破案线索,以便为后续侦查打下良好的基础。巡警在完成初步侦查工作后,要向警察局总部提交一份简要的书面报告。该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案件的性质、现场概况、有关人员的陈述、被害人的情况、现场保护的情况以及已知线索等。如果案情简单,巡警也可以用口头方式向上级汇报。警察总局在接到巡警的报告后,根据

20、案件情况和技术鉴定报告(如果已经作出的话),在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正式立案侦查。对于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警察局就将案件直接分配给有关的专业化侦探组或者就近分配给下属警探。后续侦查由刑事警察负责。其侦查活动一直延续至可以移交给检察官为止。美国的后续侦查一般实行刑事警察个人负责制,重大案件的后续侦查则由侦查探组负责 英美法系侦查制度与我国侦查制度 以上对英美法系最典型的两位代表———英国和美国侦查制度(主要从侦查主体、侦查措施、侦查模式三方面展开)作了简要介绍。我们说,侦查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侦查活动体系。由于我国与英美等国所处历史条件的不同,更因各自所属法系在法的

21、本质上的不同,所以,我国的侦查制度与英美等国的侦查制度,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技术上都存在着不少差异。下面我们从宏观角度进行分析,以认识这些差异的主要方面。 一、英美法系的侦查制度多元化形式明显,而 我国的侦查制度则呈单一制形式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实行司法判例制度,他们往往没有成文、系统的刑事诉讼法典,这些国家关于侦查活动的要求、原则散见于大量的司法判例之中(当然还可能散见于一些单行法规之中)。而我国则将侦查的要求、原则统一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之中,其他相应的具体规定、规则、司法解释不得超越《刑事诉讼法》的范畴。 二、英美等国的侦查工作与我国的侦查工作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一般认为,

22、侦查在一个国家司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能否构成独立的诉讼阶段,能否与起诉、审判职能分离或并列。在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只有侦查、起诉、审判三大刑事诉讼职能相并列,才说明侦查具有实质性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侦查对后续的刑事诉讼活动特别是审判活动的影响究竟有多大,以及以何种方式发挥这种影响。如果侦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材料在审判活动中的作用愈大,侦查工作的地位就越高。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当事人主义”,他们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审判中心,审判本位”思想,往往不把侦查看作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侦查在刑事诉讼中没有独立的地位,其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只起提供和

23、展示证据的作用,换句话说,侦查对审判结果没有决定性的影响作用。而我国现在尽管正前进在“当事人主义”与“国家职权主义”相结合的大道上,但是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职能主义”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所以,我国十分强调侦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独立地位和重要作用。 三、英美法系国家与我国对侦查主体范围界定方面的差别 如前所述,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同广义侦查主体的观点,他们的侦查主体范围不仅包括警察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执法机关和侦查人员,而且还包括个人、民间机构、社会团体。而我国则持狭义侦查主体的观点,也就是说侦查主体的范围只能限定在警察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执法机关和侦查人员的范围之内

24、因为,我国立法者认为,侦查权是国家赋予执法机关的一种带有国家强制力的权限,它不能随意“分配”给其他部门和个人,所以我国法律绝对不允许民间机构、公民个人介入刑事侦查活动。 四、英美法系国家与我国在侦查措施运用方面的差别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规定侦查主体在侦查活动中有权采取下列侦查措施:现场勘查、询问、辨认、搜查与扣押、鉴定、讯问以及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我们不难看出,这些规定与我国侦查主体采取侦查措施的范围基本上是相同的,但在具体侦查措施的运作方面则差异较大。如:对于询问与问,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承认证人在询问过程中有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美国的“明示沉默

25、权”方式将沉默权制度发展到了一个登峰造极的程度),而且犯罪嫌疑人随时可以与律师保持联系并进行秘密磋商。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证人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法律上却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另外,我国对律师介入侦查活动也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再如:对于搜查与扣押,英美法系国家,搜查和扣押的审批权掌握在司法官手中,而在我国,搜查与扣押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的。一般地说,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对搜查与扣押只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我国法律则对搜查与扣押的客体、时间等方面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还如:对于鉴定,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了当事人决定鉴定的制度,即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以及由谁来

26、鉴定,取决于诉讼当事人,而我国采用的是鉴定权主义原则,即国家有关部门明确规定具有鉴定权的机构和个人,且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由侦查主体自行决定,当然我们必须充分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等等。 五、英美法系国家与我国在侦查模式方面的差别 在英美法系国家里,采用“一步式侦查”模式与“二步式侦查”模式的都有,如英国采用的是“一步式侦查”模式,而美国则采用的是“二步式侦查”模式。我国的侦查模式从总体上看应当归属在“一步式侦查”模式之中,当然这要分为两个阶段,即1997年以前,侦查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侦破分工分为前期的侦查与后期的预审两个部分;但在1997年以后,我

27、国进行了侦查体制改革,实行侦审合一,取消预审环节,现在我国的侦查模式变成了纯粹的“一步式侦查”模式。而我国的“一步式侦查”模式与英国的“一步式侦查”模式又是不同的,英国的侦查主体不仅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将侦查活动进行到底,而且(尤其是刑事警察)还行使对部分刑事案件的起诉权,这在我国是不可想象的。至于我国与美国的“二步式侦查”模式之间的差别更是明显,在此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1]《美国警察———世界警察史之五》,公共安全研究所外警研究室译,群众出版社, 1989年版。 [2]《私人侦探与私人保安》,何家弘等编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0年版。 [3]《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王以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0年版。 [4]《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何家弘编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 [5]《美国社会中的警察》,李彤编译,群众出版社, 1987年版。 [6]《中外刑事侦查概论》,周欣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7]《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崔敏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8]《刑事诉讼的理念》,左卫民、周长军著,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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