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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最低生活保障规章制度实施办法 .docx

1、 XX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XX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和《XX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

2、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初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对象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应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和承担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0%至55%的幅度内拟订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

3、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经批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有一定收入的,经批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第六条城市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非因拆迁购买商品房或现已有住房而又新

4、建(购)住房的; (三)1年内购买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含5倍)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庭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的; (五)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股票、商业保险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六)有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年内因赌博、嫖娼被行政处罚过的;因吸毒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收养和计划外生育的; (九)家庭成员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1年内经两次介绍就业而拒不就业的;

5、 (十)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十一)其他经民政部门按规定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七条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以下称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1年内有3个月不按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或1年内有3个月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或1个月内有两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活动的,停发其保障金。 第八条保障对象应每季度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1次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收入情况,接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复查。 保障对象符合法定劳动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主动到社区或相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每季度向所在社区居民

6、委员会提供1次求职证明或就业状况证明,说明就业情况。 第三章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5日后,将申请材料连同公示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复审,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复审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再次张榜公示;公示5日后,将申请材

7、料连同公示意见上报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对复审结果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第3次张榜公示;公示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存折;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备案。 第十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成立由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组成的居民评议小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相关机构工作人员组成的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对初审、审核中疑难问题

8、的评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申请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同一辖区内户口分离的,应将户口并入一处后,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房屋拆迁还建造成户口空挂、人户分离,而在现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但须提供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二)户口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批准机关应告知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三)户口迁入尚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

9、的新建居民小区的,向户口迁入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户口属水上公安机关管理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直系亲属为农业户口且在现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 (一)夫妻; (二)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双亡,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弟、妹; (四)民政部

10、门依法确认的其他人员。 原系本市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视为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 (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四)离退休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六)保险给付金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七)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11、 (八)自谋职业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获得的优待金、退伍费,政府颁发的奖金,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工伤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统筹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在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该职工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为: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法定

12、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即家庭人均收入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间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应据实全部计入其家庭收入。 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以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凭据为准。 第十六条因建设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且退出承包地的人员,其安置补助费计入家庭收入的办法,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尚未退出承包地的,农业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因房屋拆迁一次性领取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拆迁补偿费用于购房后的结余部

13、分,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中赡养、扶养或抚养费计算办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在150%以上(含150%)的,视为有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其家庭收入在扣除自留生活费后的剩余部分用于支付赡养、扶养或抚养费。家庭自留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家庭人口。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消费测

14、算、居民代表评议、张榜征求意见等方式,对申请人和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进行核实。 第五章保障方式 第二十条最低生活保障为现金保障。 第二十一条保障金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区民政部门将当月核定的保障对象名册和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或邮政部门代发。 (二)受委托的银行或邮政部门应建立保障对象个人资金账户,并在当月将区财政部门拨付的保障金分解存入保障对象个人存折。 (三)保障对象持保障金领取证、存折和身份证到指定的银行或邮政部门领取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区民政、财政

15、部门根据每月核定的保障对象名册和向银行或邮政部门拨付保障金的凭证作为记账依据,记录保障金的发放情况。每季度末,区民政、财政部门和银行或邮政部门之间应对账结账。 第二十三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预算和上级补助的保障金全部转入保障金专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保障金。 第六章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对保障对象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属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半年入户核查1次;属于家庭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和收入比较稳定的,每季度入户核查1次;属于家庭收入不稳定或家庭

16、成员结构易变动的,每月入户核查1次。 (二)保障对象应自每月领取保障金之日起10日内,到社区居民委员会说明保障金领取情况,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其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查验印章;在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上填写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同时提出续保申请,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三)当月发放保障金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社区居务公开栏或人群集中的地方设置的公示通报栏(牌)上,公示保障对象的家庭住址、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情况,以接受社会监督。 (四)保障对象新获取的劳动收入,第1个月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第2个月的按新获得劳动收入的1/3计入家庭收入,第3个月的

17、按新获得劳动收入的2/3计入家庭收入,从第4个月起据实全部计入家庭收入,以此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渐退,促使保障对象就业或再就业。 (五)保障对象符合法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参加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二十五条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或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提高、降低其保障金数额或终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原审批部门应据实记载;终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六条区民政部门应按下列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由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一)保障对象个人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档案材料包括户主申请

18、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呈报审批表、入户调查表、户主情况及家庭收入情况等。 (二)综合档案。综合档案材料包括与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相关工作请示、报告、批文,最低生活保障评审、评议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公示资料,保障金停发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异动凭证,相关表格等。 (三)财务档案。财务档案材料包括核拨保障金批文、保障金发放汇总表及收支台帐等。 第二十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要求相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档案材料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登记表、保障金发放名

19、册、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保障金数额调整登记表、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活动登记表、入户调查记录、最低生活保障评议记录等。 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使用民政部开发的全国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按该系统要求及时录入并按时逐级上报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保障对象在区内迁移的,由区民政部门办理转接手续;跨区迁移的,由迁出区的民政部门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出具保障对象迁移证明,连同有关档案材料一并移送迁入区的民政部门。 保障对象迁入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手续。迁入区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审批

20、程序。 第七章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 第三十条民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保障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一定比例,足额安排保障资金预算,并建立保障资金预算自然增长机制。 第三十二条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区财政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总额5%的比例,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市财政按照不低于当年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5%的比例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主要

21、用于对特困保障对象的医疗救助。市财政建立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还可用于对各区医疗救助资金缺口的补助。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实行定员定额管理。市、区、街(乡镇)和社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按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核定,市级可按此标准适当增加。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八章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联系、协调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和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22、落实工作措施,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开,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六条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保障金的审批、发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对采取隐瞒、虚报收入和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胁迫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拒绝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为申请人就业、家庭人口和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等状况出具虚

23、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具体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应由市民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予以规范。 第14页 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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