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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追究规章制度[5篇材料] .docx

1、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5篇材料 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进一步强化各级的质量管理,全面提高的质量意识,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牢固树立工程质量从细节做起的观念,杜绝发生质量事故,现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靖会公路改建工程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靖会公路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质量管理不到位,造成质量事故的,将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制度所属工程质量事故,系指除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工程质量损害外,凡因管理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和设计使用年限内产生不可弥补的质量缺陷或隐患,机械设备毁

2、坏,降低使用标准,因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需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 第四条鉴定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范标准、图纸图集和上级部门管理文件等。 第五条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检测定性、专家认定、行政裁决”制度,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处理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事故调查处理部门要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六条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及其调查处理实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力和义务将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同时有权对工程质量的调查处理情况进

3、行监督。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各参建单位各级人员的职责除按照交建集团的岗位职责执行外,具体的质量责任为: 一、项目管理(含监理)单位职责: 1、负责建立完善内部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制定项目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实施办法,形成长效监督机制; 2、负责督查各参建单位现场及内业工作,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发出纠正指令,并及时研究处理存在的重大偏差; 3、负责检查承包人递交的开工报告、施工技术方案、工序检验单、变更文件、联测资料、计量文件与支付文件、延期与索赔文件的审查、签认和处理情况; 4、组织开展内部质量管理、业务提升及管理程序的培训工作,提高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 5、制定总监办的施工监理工作实施细则,设置各监

4、理组并明确其监理职责; 6、负责所辖范围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检查承包人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包括抽查、复查关键工序施工质量,负责工程资料签认、统计及整理归档; 7、负责所辖范围工程施工进度管理,包括复查承包人的总体进度计划及控制工程的进度计划,督促承包人根据进度计划调整或加大工、料、机投入。 8、负责所辖范围工程计量管理,包括开工前复测,复测成果的审定;中间计量的复查、汇总;分项工程完工计量的审定; 9、负责项目建设的安全管理,包括检查承包人安全管理体系、安全操作规程、安全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岗前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10、负责审查工程变更方案,办理权限范围内的变更审批手续;组织工程延期、

5、保险索赔有关数量的确认,参与工程延期、索赔(包括保险索赔)的审理; 11、参加工程的验收工作,包括合同段交工验收及项目的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的现场组织和准备工作。 12、召开监理工作例会,对发现的质量、安全等问题进行通报,并制定落实相应的改进措施; 二、总承包单位职责 1、作为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主体,对工程质量管理负责直接责任。 2、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合法进行分包。 3、在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同施工阶段,必须接受项目建设管理处的质量监督管理。 4、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控制有效”地全面推行质量管理,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制度、质量责任和考核

6、办法,做好施工过程中严格落实“三检制”。 5、总承包单位按合同文件承诺的人员资历、人员数量进场,合理安排合同工期,同时认真按施工组织设计和阶段施工计划安排施工。 6、总承包单位要不定期的组织全面自查,检查工程实体质量、施工记录及内业资料,如实做好自查记录,杜绝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7、总承包单位要总结各分项工程首件施工工艺,指导规模生产,施工现场实行标识牌管理制度,标识牌必须标明该工程作业内容,简要工艺和质量要求,施工负责人姓名等内容。 8、总承包单位必须重视质量通病的研究和治理,加强标准计量基础工作和材料采购检查、检验工作。 9、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接受检

7、查,要认真进行事故处理,积极抓好整改措施的落实。 10、严格贯彻执行上级部门的有关要求,责成专人对提出的问题按限定时间认真进行整改,把整改措施落到实处,做到同类问题不重复出现。 三、中心试验室职责 1、中心试验室负责合同范围内全部试验检测工作及总监办中心试验室的职责。中心试验室应及时、准确地为发包人提供试验报告和分析意见,为发包人进行工程质量控制和评估提供依据。 2、中心试验室负责合同范围内的验证试验、工艺试验、抽样试验及验收试验,以确保工程质量完全处于受控状态,并负有检查、监督、帮助和指导承包人工地试验室工作的义务。 3、中心试验室要满足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8、.f80/1-2004)及相关规定要求的独立抽检频率(其中:桩基为100%),并按照中心试验室抽检数据进行独立评定,同时要满足上级相关交工验收办法的要求。中心试验室要配合上级单位的中间检查,如管理处需另行检测时,由中心试验室负责检测,检测结果报总监办存档。 4、要对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全方位检测,对各分项工程必须按规范要求的频率进行中间检查验收。 5、对总承包单位使用的标准试验及各类配合比报告,必须签认后方可用于施工。 6、对总承包单位用于工程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检测报告等必须签字认可。 各单位各级管理人员按照相应的岗位承担各自的质量责任。第三章 事故报告与现场保护 第

9、八条工程质量事故实行报告制度。按照工作范围和管理职责,为事故报告单位,对所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要求逐级上报。 第九条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同时向总监办、管理处报告。在管理处初步确定质量事故的类别性质后,再按下述要求进行报告: 质量问题:问题发生单位应在2天内书面上报总监办、管理处。一般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在3天内书面上报总监办、管理处,同时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省质监局。 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2小时内速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时报告省质监局和部质监局,并在12小时内报出公路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快报。发生重大

10、质量事故的现场保护措施:第十条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造成工程损伤状况、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一条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现场保护措施: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态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采取拍照或录像等直录方式反映现场原状。第四章 事

11、故调查 第十二条特别重大质量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调查各级管理人员服从上级的安排,接到质量事故或严重不合格报告后,总工程师要根据事故类别性质,及时成立相应的事故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对质量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组要有相关专家及各相关单位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质量事故调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调查组应根据事故情况委托具有相应行业试验检测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出现事故的工程或部位进行试验检测。必要时聘请外部有关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原因认定及财产损失的评估等工作。 第十四条质量事故调查组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组织事故技术鉴定; (二)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

12、及财产损失情况; (三)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及主要责任人; (四)提出对事故处理的技术意见; (五)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要求建议; (六)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七)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调查组有权向质量事故发生单位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情况,索取有关资料,进行拍摄和录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情况真相,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第五章 事故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根据现场调查取证、试验检测、专家意见等综合分析,在查清事故原因的同时,界定出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有如下行为之一,造成的

13、质量事故,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承担直接责任: (一)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 (二)不考虑合理工期,以求进度,忽视质量管理程序的; (三)未建立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及措施和办法的,未适时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和资料不完整的; (四)使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组织工程施工的; (五)未按施工规范、技术标准施工的,不按工程设计或变更设计施工的; (六)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未对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的; (八)未对涉及结构安全构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九)对设计存在明显失误或工程地质、水文等条件同设计有较大变化未提出设计变更及完善设计,仍

14、按原设计施工的; (十)不按照审批的施工方案施工而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第六章 事故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工程质量事故按照调查核实的事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对于事故发生的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主管部门视情节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给予行政处罚;赔偿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损毁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第二十条对不按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10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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