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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出庭规章制度细则.docx

1、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 鉴定人出庭作证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有明确规定,但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鉴定人出庭难的现象十分普遍,严重制约了法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都较为完善,这在立法和实践中均有体现。应该借鉴国外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并结合我国的法律制度和文化背景,在深入分鉴定人不出庭原因的前提下完善我国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出庭作证难的原因 在现代诉讼制度,尤其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法庭举证的诉讼情景中,鉴定人出庭作证才能具备基本的诉讼条件。因为只

2、有鉴定人到庭,才能实现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才能有效地对鉴定证据进行质证,并防止因角色限制以及在诉讼对抗中取胜愿望的驱动,造成鉴定证据客观性的失真。但根据我国各地提供的资料估计,鉴定人的出庭率不会高过目前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5%。作为鉴定主体,出庭都是其应尽的义务,鉴定人不出庭将会导致鉴定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等一系列后果。我国目前鉴定人不出庭,法庭仅仅通过宣读书面鉴定结论,对这一极为重要的证据进行法庭调查,不仅使鉴定证据的客观性大打折扣,更为严重的是对庭审的公正性,包括程序的公正性和实体的公正产生重大影响。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的

3、缺陷是鉴定人出庭难的主要原因。我国没有制定关于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法律法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不清。我国目前一方面作出鉴定人应当出庭的规定,另一方面又规定鉴定人经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法院可以开庭审理,宣读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直接对鉴定结论的效力进行书面审查,这无疑为鉴定人不出庭大开方便之门。对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不加限制性条件地使用,这是实行现代诉讼制度的各国所没有的。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普遍对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报告的证据能力持怀疑态度。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规定不明确。我国法律虽然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但却无不出庭的具体责任规定,鉴定

4、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不致受到法律的处罚,因此,鉴定人缺乏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感,使得鉴定人出庭作证难以落实。而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鉴定人会受到一定的处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国际上较为普遍的做法。 (二)能力上的不足是鉴定人出庭难的另一重要原因。对法院和当事人而言,存在支付能力的不足的问题,使鉴定人的一些基本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就法院而言,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财政并不宽裕,很多地方一般的办公、办案经费都不能充分保障,如果要求鉴定人出庭,尤其是地域较远的鉴定人,根本无力承担这笔费用。在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而言,不论是胜诉还是败诉,都会可能因要求鉴定人出庭而增加额外支出。鉴定人出庭,除宣读书

5、面的鉴定报告外,更为重要的是要接受对立和冲突的当事人交叉询问,特别不利一方当事人的反询问,这需要具有能够接受质询的心理素质以及较强的法律意识。因为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是要求对专业知识心知肚明,最为重要的是要通过常人能够理解的语言,让法官的当事人心悦诚服。对鉴定人而言,目前存在心理承受能力、出庭作证经验、语言表达能力等多方面能力的不足,使其难以胜任出庭作证的活动。 二、完善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几点建议 (一)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同时对鉴定人出庭例外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 现行法律在强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义务的同时,并没有明确鉴定人不出庭的条件,也没有就违

6、反该项义务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为鉴定人逃避出庭义务提供了方便。为兼顾实际需要和可能的诉讼公正,应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未能质询的鉴定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但为了降低诉讼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在司法公正得到基本保障的前提下,应该规定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即经鉴定证据出示,双方当事人对其无异议的,或虽然有异议,但经鉴定人作出合理解释后,被双方当事人认同的,鉴定人不需要出庭;在法庭宣读鉴定报告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证据无异议的,鉴定人不需要出庭;因路途遥远且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鉴定人不需出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鉴定人不需出庭;

7、经合议庭认可的其他特殊原因,鉴定人不需出庭,在适用过程中,应对"特殊原因"加以谨慎对待,不宜作出过于宽泛的裁量,鉴定材料《鉴定人出庭作证》。 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的规定,明确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拒绝出庭的,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并责令其到庭质证;经训诫后仍不到庭或仍不质证者,法庭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出庭作证;对仍不质证的鉴定人或被拘传到庭的鉴定人仍拒不质证者,应视具体情节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建议取消其司法鉴定人资格或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删除;鉴定人作虚假咨询,或因严重过失或故意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人身或财产

8、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经过法庭多次传唤仍不出庭参与质证的鉴定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健全与完善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措施。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几方面: 1、健全与完善鉴定人出庭的经济补贴制度。在规定鉴定人出庭义务的同时,应赋予鉴定人相应的权利,权利与义务应是对等的,并有保障权利得以落实的相应制度。鉴定人对于因出庭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因作证而影响的正常收入有权要求司法机关给予或通过司法机关要求当事人给予适当补偿。我国法律对有关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何补偿问题,除《最高人民法院》第75条有相应规定外,尚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9、为了鼓励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建立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费用,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的规定,鉴定人同普通证人一样,由提供鉴定人或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一方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有关费用先由法院支付,最终由败诉一方承担。 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的出庭补偿费用应由国家支付。国家应当设立刑事诉讼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基金,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由法院统

10、一负责管理,用于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补偿。在刑事自诉案件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可参照民事诉讼案件及行政诉讼案件中鉴定人出庭质证费用的规定处理。 2、完善鉴定人出庭的司法保护制度。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而言,司法保护措施可以认为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基本条件。鉴定人不出庭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就是我国缺乏有效的司法保护措施,面对威胁、侮辱、恐吓鉴定人的行为,难以为鉴定人提供有效的保障,使他们出庭的心理障碍难以消除。有鉴于此,许多国家或通过专门的立法规定鉴定人权益保护制度,或在诉讼法典中设专章规定,并把对鉴定人的保护视为诉讼法制度健全与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在立法上一方面应该进一步完善

11、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制度,另一方面也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鉴定人及近-亲属方面的渎职行为,以强化其保护鉴定人的司法意识。 在制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司法保护制度时,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保护工作:(1)在保护对象上,不仅要保护鉴定人本人,还要保护鉴定人的近-亲属。(2)在保护范围上,不仅要保护鉴定人的身体及其财产权不受侵犯,而且还要保护鉴定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3)应明确实施保护的司法机关,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负责保护;在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保护;在审判阶段由法院负责保护;终审后,若需继续保护,由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所在的辖区的公安机

12、关负责保护。 (三)建立和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设置,重视鉴定人出庭能力培训。我国法律法规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设置的程序规则比较缺乏而且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则设置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鉴定人应作好出庭作证的预备工作;鉴定人必须准时到庭,遵守法庭纪律,如实回答各方的质询;核实鉴定人与当事人及案件之间是否存在厉害关系;鉴定人应当履行宣誓义务;质证应遵循发问的先后次序和讲究发问的方式,发问的先后顺序应当遵循交叉询问规则。 我国在鉴定人培训问题,历来偏重于鉴定人专业知识的培养,忽视了鉴定人出庭能力的培训。然而,鉴定人除撰写书面报告外,还需要出庭对鉴定方法、

13、鉴定过程等进行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他们的专家顾问的质询。鉴定人出庭除需充分作好与鉴定工作直接相关的准备而外,,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并应具有必要的心理承受能力、应变能力、表达能力、辩论能力等,只有同时具备这些能力和了解相关的知识才能胜任出庭的义务。因此,我国今后在对鉴定人进行培训时,注重鉴定人专业知识培养提高的同时,要强化鉴定人出庭能力的培训,对鉴定人出庭能力的培训方式可采用模拟法庭的方式,经常进行实战演练。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辞规则的体现,是裁判活动的必备程序。而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很低,这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权威,给司法公正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削弱了鉴定人出庭制度在诉讼中的作用。完善我国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成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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