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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取水许可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docx

1、XX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XX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取水许可应当落实最严格

2、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公开公正、高效便民、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配置水资源,优先使用外调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控制使用地下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取水审批的机关依照审批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资源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

3、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或者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七条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取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4、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第八条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应当控制地下水取水许可,限制取水总量。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般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因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通过按比例核减其所在县(市、区)其他地下水取水单位的取水许可量,进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 第九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因城市供水水源单一,确需开凿新取水井作为城市应急备用水源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除应急供水和日常维护

5、性运行外,不得使用应急备用水源。 第十条取用地表水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审批: (一)年取水量不足一百万立方米的,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由取水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从跨行政区域的河流边界上游十公里、下游三公里内或者从边界河流取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各自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的共同上级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从水库取水的,由该水库主管部门的同级取水

6、审批机关审批;超出取水量限额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和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取用地下水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取水申请,并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同时提交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地热、矿泉水采矿权出让合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在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开工建设前,向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取水申请。第十三条取水审批机关

7、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考虑本地区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对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需要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取水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依法组织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取水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取水审批机

8、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取用专门用于维护生态环境的水的; (三)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四)取水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9、 (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而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七)南水北调受水区内按照分配的供水指标和规定的用途能够满足用水需要,而取用地下水的; (八)取水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九)取水涉及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 (十)取水涉及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需要占用第三者的用水量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在提出取水申请前,与第三者达成一致意见。

10、 第十八条取水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本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并正在使用的农业灌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取水计量管理。 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确定的井位、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 第十九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

11、申请验收,并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将核发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二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限制开采区取用

12、地下水的,有效期限不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45日前向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受理取水延续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取水用途、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是否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

13、生改变的,但因取水权转让引起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但因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取水许可证核发、注销、吊销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

14、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取水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有关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法取水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方式,对有关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受理和查处。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15、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凿井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XX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取水审批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8日XX省人民政府发布的《XX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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