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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民事调解规章制度[合集5篇].docx

1、浅谈我民事调解制度合集5篇 第一篇:浅谈我民事调解制度王国军学号:201022404210级法律硕士 浅谈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 一、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基本涵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赋予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职能,相应的也规定了人民法院调解所遵循的原则和准则,这首先从程序法的角度使得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立法上得到了保障和法院调解制度更加完善及严谨。从司法程序的角度来说,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简单的来说,就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最终以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项诉讼活动和制度。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模式,是我国法律工作者

2、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和研究成果。民事调解具有灵活、简单、便捷、多元、高效的特点,以合法、正义、自愿等为基本原则。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当前大力倡导构建和谐社会中,民事调解制度更是发挥着其应有的价值并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高度的重视。 二、当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在我国司法进程的历史中,调解曾一度被动的作为一项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着调解优先、片面追求调解率,甚至出现了在司法实践中强迫调解的局面。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完善和发展,民事调解制度已经成为民事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行之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方法之一,在我国的

3、民事司法活动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在解决社会民事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起到了较大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较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并且这种结案方式也越来越受到司法工作者的关注和重视,同时也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和提高了司法效率。在当前我国社会错综复杂的矛盾体系及诉讼资源相对有限的条件下,我国的民事纠纷也相对多样化,相伴着的民事调解制度在当前司法模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发挥着其应有的价值和社会效应。 三、当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规定与处分原则相悖、调解目的不符 处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

4、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其自己自由支配的权利。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调解或判决。即使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当事人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对事实不再细查,对责任不再深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则调解协议就应认定为有效,为什么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调解呢。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是与处分原则相悖的,添加了

5、法院的庭审判决色彩。并且,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与调解的目的和初衷也不相符。调解的目的是为了使纠纷得以简便、快捷的处理,实现低成本、高效益。强调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进行调解,离判决也只是一步之遥,会消耗了较多的时间和人力资源等,从而达不到节约司法资源、省时省力的特点,最终使得其应有的优势和特点得不到有效的表现和发挥。 (二)、当事人的反悔权与调解本身特点及效益相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还可通过在调解书送达前以拒签调解书的方式而使已成立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这种立法规定,虽然是赋予了当事人的反悔权,实际上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与

6、现代契约精神不符。在实践中,会使得原本的调解工作很可能全部归于云烟,这也是违背了司法效率和效益原则,本质 上不利于案件的进程和民事调解作用的发挥。 (三)、审判权与调解权相交织。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无论是在庭审之中还是在调解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来说,都有着较大的“权力”。调解本质上只是审判权的一种体现方式,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往往给当事人形成一种误区,使得审判与调解相交织。与此同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少数法官在审理案件可能就漠视了调解的自愿原则,而去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当事人之间也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交流,不能将自己的意见、看法表达出来给予对方考虑,从而可能使得矛

7、盾更加深化反而不利于理解的进程。若在这样的前提下得以调解且达成协议的话,显然这种协议具有浓厚的强制性和权力性,最终与自愿、合意原则相违背而结案,极大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使用调解解决纠纷的适用范围过于广泛。 根据法律规定,目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又可能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双方的非法目的。另外,从审级上看,只要当事人自愿,

8、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是鼓励用调解的方式平息纷争,促使各方友好相处。但实质上无审级限制的调解掩盖了这样一个矛盾,当判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利时,当事人往往通过调解来修正判决对他们带来的不利后果。法律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不是为了给当事人再提供一次调解的机会,而是纠正一审或已生效裁判的错误。 四、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相关构想。 正如前文所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民事纠纷的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民事调解将以高效性及灵活性等特点,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但是,任何事物都是发展和需要改革的,针对目前我

9、国民事调解机制的现状,我们理应对当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也是十分必要的。 (一)、“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笔者认为,在调解制度中,立法硬性的规定把“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前提并不具备科学性和合理性。当然,当民事纠纷进入到审判阶段的时候,审判人员务必做到最基本的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基础去对待整个案件。而调解则具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民事调解制度从头至尾贯穿着自由权利,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本质上是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根

10、据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交流和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就可以解决相关矛盾和纠纷。在这一前提下,只要双方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审判人员在对案件有基本的是非认识,就没有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必要。在以上基础之上,审判人员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进入调解程序,使得案件进程更加高效。简而言之,民事调解制度的价值之处就在于当事人自由合意的权利而最终解决纠纷。试想,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硬性规定之下,针对任何案件必须做到是非清楚,则调解制度的高效性和灵活性又从何谈起。综上所述,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以上相关规定,是与民事调解制度的本意及特点有相斥之处,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

11、原则规定,有待商榷。 (二)、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加以限制。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在审判人员的主持及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愿的条件下,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纠纷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的时间自认为当前的纠纷已得以化解 和解决,况且,此时自愿达成的协议,就相当于形成了一个新的契约,理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相对约束力。可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却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的反悔权,且无需任何法定理由。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这一权利规定不但违背了合同契约的一般遵守原则,并且最终破坏了调解协议的自愿原则,对纠纷的高效解决和司法的稳定都产生了极为消极的影响。因此,从一定程度上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享有

12、无条件的反悔权,存在着一定的商榷性,有待斟酌。那么,从司法角度来说,可以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经法院审查认可后即可确定其产生法律效力,该效力与判决效力一致。根据该程序,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则仍可申请强制执行予以解决,这是对民事调解制度及调解协议的一种司法肯定和权威保障。 (三)、把握好法官在民事调解制度中的角色定位。 在民事诉讼中,调解与判决是两种不同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司法模式。调解自身的一些特点决定了其与判决存在着较大的区别,这也就相应的要求法官在整个调解过程之中具有不同的素质和不同的角色定位,这在本质上就是不能让调解权与审

13、判权相混谈。针对民事调解制度来说,法官严谨的工作态度,良好的沟通能力,扎实的诉讼理论,一定的司法经验和睿智的调解手段等,都将会影响到调解的进程效率和成功与否。固然,法官作为处理纠纷的中间人,应当做好引导工作,适时的因势而调整好自己的角色定位,不能以审判权力来代替于调解之中,同时,法官始终不要忘了自己仍是以法官的身份在调解案件,必须始终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将自愿、公平、公正作为一项基本的调解原则。法官在民事案件调解工作中的角色定位是一项综合性的要求,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官在调解工作中角色定位,反应出我国司法工作者的基本素质和民事调解制度的必然要求。 (四)、予以界定民事调解制度中的调解适用范围。

14、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庭前调解还是庭后调解等,调解的适用范围都较为广泛;并且在适用程序上,一审、二审及再审阶段都可适用;在适用可调解案件范围上,除一些非诉及特殊案件外,其他一切案件几乎可适用调解,笔者认为此范围过于宽泛。针对这些情况规定,笔者认为,调解应把它维持在一个适当的限度内。比如,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等以及督促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等,在当事人对立上并不能明确,若使用调解机制予以解决的话,将有违调解制度的公平、公正原则等。其次,对于一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也应当予以考虑是否适用民事调解。在适用程序上,诉讼调解应仅限定在一审程序中适用,法律

15、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不是为了给当事人再提供一次调解的机会,而是纠正一审或已生效裁判的错误。任何一个司法机制都有其适用的范围及特殊性,而不能将其概括性的予以泛化,只有具体的将其予以适用界定,才更加有利于机制的有效发挥和应有的功能。 (五)、在立法上对调解程序予以规范化和严谨化。 从某种角度来说,在进入司法程序后,一个案件是通过调解还是开庭审判,可以给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就这种思维考虑,结合当前我国的调解机制现状,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程序的启动应当采取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原则,法官的职权主义应该为例外。就上文阐述的一些特殊程序案件以外,其他民商事案

16、件是否进入调解程序,必须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当事人来决定。不过,鉴于我国当前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多,法官审判负担异常繁重的现状,应当提倡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引导双方当事人试行调解,可以事先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若双方都同意调解,便可进入调解程序,这实质上还是由当事人启动调解程序,并非法官强制调解。进入审判程序后,法官不再主动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要启动调解程序,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分别提出申请,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法官应处于居中地位,调解不成则应及时判决。同时,也应当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次数做一个适当的限制,以免对案件 造成不必要的拖延和增加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

17、。 民事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理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实用性和适用性,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积累的经验,对我国司法进程发展和解决社会纠纷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为了更好的节省有限的社会资源,充分实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应有功效,应当更加重视调解在我国解决纠纷机制中所发挥独特作用,总结相关不足与弊端,结合我国当前的国情和司法现状,创新民事调解制度模式,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在市场经济时期解决矛盾纠纷的功能和作用,使之得到不断地发展和完善。民事调解制度只有在进步中发现不足,在不足中寻求改进,在改进中再得到进步,逐渐形成一个积极向上的良性发展趋势。在公平、

18、正义、高效等基础上,使得我国民事调解制度更加完善,在稳定社会秩序,促进司法进程的道路上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 第二篇:农村民事调解工作制度民事调解工作制度 一、原则 民事调解应坚持依法、自愿、平等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二、纪律 民事调解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对纠纷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吃请受礼。 三、调解程序 1、受理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的纠纷应及时调解;发现纠纷要主动受理及时调解。 2、调查分析。受理纠纷后要迅速查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和争议焦点,及时判明纠纷性质,是非曲直,进行研究分析。 3、调解。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耐心

19、疏导,消除隔阂,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4、登记。受理纠纷应及时填写登记表,对调解的结果要建档保存;对于重大疑难案件要填写案件讨论登记表,向司法局请示报告。 四、汇报制度 定期向村级党组织汇报一次纠纷排查及调解工作情况 第三篇:民事调解小组工作制度民事调解小组工作制度 一、调解工作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纠纷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二、调解程序 1、受理纠纷: (1)当事人请求调解的纠纷及时调解; (2)发现纠纷要主动受理及时调解; 2、调查分析: 受理纠纷,要迅速查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和争议焦点,及时判明纠纷性质,是非曲直,进

20、行研究分析; 3、调解: 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充分说理,耐心疏导,学习法律规定,消除隔阂,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三、汇报制度 1、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纠纷排查及调处工作情况; 2、重大活动和重要工作部署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四、登记制度 1、受理民事、经济纠纷应填写登记表; 2、调解民事纠纷,调解结果要进行登记、建档保存; 3、重大疑难问题,要填写讨论登记表,登记表要附讨论内容。 五、组织制度 1、民事调解小组参与调解纠纷,可以一人或数人进行; 2、只对公司员工进行调解;涉及到司外人员的,可以由有关的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3、涉外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有关单

21、位和个人邀请参加时,应当给予支持。 4、严重的民事纠纷或重大的经济纠纷,民事调解小组应协助公司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解。 关于安邦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成立 民事调解小组的通知 各部门、县(区)营销部: 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司形象、促进员工团结,淮安中心支公司特成立民事调解小组具体人员如下: 组长:张志祥 组员:闫超英张莹莹张藁月林燕具体职责如下 1、民事调解组,是由公司领导、执委会负责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负责公司民事调解工作。 2、及时调解群众纠纷,化解矛盾,增进团结,建设平安和谐的文明公司环境。 3、调解工作中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4、依据法律、法规

22、、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5、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6、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7、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司法机关起诉。 8、坚持思想政治工作为主,积极做好民事纠纷的调解,要善于运用正确的方法,严格控制民转刑案件,避免矛盾的转化。 各县(区)营销部遵照中支本级,成立工作小组。 淮安中心支公司2009年6月24日 关于安邦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成立 投诉信访小组的通知 各部门、县(区)营销部: 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司

23、形象,淮安中心支公司特成立投诉信访小组具体人员如下: 组长:张志祥副组长:袁燕林 组员:张莹莹高晓芹刘涛袁婷婷花加刚姜浩陈赠安宋雪龙王培具体职责如下: 1、负责受理群众投诉信访检举、控告和申诉中反映公司员工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 2、负责公司制度的修改建议工作; 3、负责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投诉信访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4、负责指导各部门、县(区)营销部的信访工作; 5、负责投诉信访件的登记、转办、检查、催办、统计、归档等工作。 淮安中心支公司2009年6月24日 第四篇。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促

24、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它不是对抗性的,也不是权威压制或者违背法律意识的和稀泥式,而应当是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应当是现代调解制度的核心理念。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说明法律赋予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案件进行调解,争取用最和平的、不激化矛盾的方式解决纠纷,为创造和谐社会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起源和发展中国的调解文化源远流长,运用调解来

25、解决民事纠纷,在中国古代由来已久。在西周和东周时期的铜器铭文中便记载了不少调解。发展至明清时期,调解已成为常用的基本手段。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血缘关系、地缘关系的紧密联系,古代经济发展程度的局限,由于古代诉讼制度的局限,古代诉讼制度所造成的官僚化倾向和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民众对调解具有相当程度的亲和力。专制国家的民事纠纷的解决也逐渐借鉴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使调解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化的解决问题的方法。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行了一

26、系列的体制改革,在政治上,从高度集权型走向民主化,在经济上,从计划型走向市场经济化,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分散化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不仅有限的司法资源已不堪日益膨胀的纠纷所带来的重负,更由于当事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使现行调解制度已无法面对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这必然要求调整和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针对以前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整清思路,沿着方向进行改革,有些学者提出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理论,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调解制度。但是,从国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况来看,当今世界各国纷纷扩张调解机制,谋求纠纷解决的多元化,积极促进和解,这已成为不

27、少国家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苏力先生指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因此,我国在寻找现代法律制度时不应放弃自己的遗产,不应当抛弃调解制度,而应当对传统调解制度进行创造性的改革,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自由和效率的价值地位。而在重构调解制度的同时,先了解一下我国调解制度,研究调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并分析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现代法律文明之精华,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优越性 1、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利益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利益体现在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于通常的诉

28、讼程序,可以简化流转环节,降低诉讼成本。加上它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使得案件的审结具有迅速和便利的特点,能够相对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当事人能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它适合于特定的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能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既着眼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纠纷,又放眼其未来的合作与和睦相处;它不局限于当事人现有的诉讼请求,可以就请求之外的内容进行调解,当事人能达成一个比诉讼请求更为广泛的调解协议,尤其是在处理农村各类纠纷时更是如此,这是判决所无法比拟的。在某中程度上,调解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好于审判

29、达到的效果。诉讼调解还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自由的处分。在调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法官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权利。诉讼调解还能弥补法律适用中的不足,使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交易习惯、地方惯例、行业习惯等解决纠纷,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和妥协,并可能实现双赢的结果,体现了自认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价值取向。 2、有利于化解人民法院对日益增多案件的审判压力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化解压力,充分运用诉讼调解制度的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就成为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手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了对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诉讼调解水平,

30、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水平。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诉讼调解结案的案件占大多数,特别是基层法院。诉讼调解制度正在发挥巨大的作用,弥补了判决所无法实现的功能优势,降低了诉讼成本,缓和了社会矛盾,很好的实现了人民法院办案所体现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也大大的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 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民事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与审判相比,贯彻的是一种当事人主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

31、制度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安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开始日益显现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其中,作为指导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根本,调解立法原则与调解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冲突是其弊端的根源。 1、合法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程序上合法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既包括程序性合法也包括实体性合法。所谓的程序性合法,是指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实体性合法是指在调解协议的内容上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也就是

32、说,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但这同时也就意味着调解并没有独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倾向,这给法官提供了过大的任意空间,产生了如下一些问题:法官过分依赖调解结案,导致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效率低下;法官的双重身份,使其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可能侵犯当事人权利;调解的生效以当事人最后签收调解书为要件,因此只要在签收调解书前一方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就归于失效。而调解在本质上是属于一种契约,既然达成调解协议,契约生效,就没有理由反悔,否则就构成违约。所以,这种做法也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所冲突。另一方面,实体上的合法,更是与民事诉讼调解具

33、有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因为民事诉讼调解所解决的合理性,并非来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决方案,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调解方案的认同。如果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同判决一样坚持同样的实体合法标准。那么有可能会在相当多的场合上,恐怕当事人之间是无法达成协议的。合意的形成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对自己实体权利处分的基础上而通过协商达成的,属于私法行为。只要是不为法律所禁止,即为合法。 2、自愿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我国民事诉讼将自愿原则处于调解原则的核心位置,它是法院调解制度能否健康发展,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在程序上,首先,这种

34、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来解决纠纷或者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且目前,一些法院仍存在着追求结案率的现象,对错案追究责任等因素,这样,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和避免追究错案的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又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而当事人即使不愿进行调解,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若不选择调解,可能会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结果。其次,在自愿原则的支配下,当事人可在任意诉讼阶段提出要求调解,一旦进入调解程序,势必将中断原来的诉讼活动,这样便容易产生

35、调解的任意启动,导致案件的诉讼程序缺乏连贯性,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在实体上,这种自愿原则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常会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向当事人施加压力,促使调解成功。这样就容易产生强制合意,在这种因素下达成的协议虽然也是当事人同意的,但并非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无法真实的反映当事人的自愿原则。 第五篇:民事调解摩梭河街道办事处 2010年度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半年工作总结 按照区委、区政府关于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安排和部署,我办继续开展“五乱”治理工作,不断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治理措

36、施,深入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现将上半年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卫生整治情况。一是我办继续加强辖区卫生环境的治理及维护,本月主要对主干公路沿线路面、水沟及居民住宅区等处的卫生环境进行集中治理;二是继续配合相关单位抓好市场整治,组织社区联防队员、低保户及志愿者队市场对乱搭乱建,乱摆摊点的外游商进行清劝,对辖区街道、农贸市场、背街小巷、沿街小广告进行了全方位的整治。上半年来各社区出动人员共计5276人次,出动车辆56台次。清理、维护总面积累计达201180平方米,疏通、维护沟渠总长7942米,清除卫生死角共计62个,清理垃圾共计60.4吨,铲除杂草4325平方米,清除乱

37、贴乱画以及小广告421张。三是认真落实“门前五包”。发挥各社区力量,认真组织并督促责任单位、责任人切实履行“门前五包”义务。同时为更好的开展“持续治五乱,整洁迎五一”攻坚月活动,组织街办和社区人员以及责任单位每周五开展“治脏日”活动,大范围集中开展环境卫生保洁和整治工作,做到生活垃圾无堆积,无积存现象。四是推进城乡风貌打造工作,我街办从五月起利用周末休假时间组织社区工作人员并联合陶家渡工商所对辖区各社区沿街商铺进行摸排调查、上门宣传门前店招标准的相关设置管理规定,并对需要规范整改的商铺进行了登记,下一步为需要整改的商家制作统一的店面招牌。 (二)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情况。加大城乡综合整治工作宣传力

38、度,提高辖区居民的知晓率和参与率。一是在辖区范围内广泛张贴宣传横幅、宣传画,组织社区以墙报、板报等形式加强日常宣传教育工作;二是利用企业优势,通过广播、新闻、公益广告播出等形式营造城乡综合治理氛围;三是组织社区工作人员、志愿者队伍、低保人员在临街店铺、建筑工地及居民区深入宣传环境整治的重要性和意义,努力营造全民共同参与城乡综合整治的良好氛围。上半年我街道共悬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宣传横幅10幅,张贴宣传小标语422张,制作板报、宣传栏43版,入户宣传商家200余家,口头宣传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卫生、健康教育知识,累计受教育人数6066余人次。四是为更好的体现攻坚月活动的意意,我街办组织各社区周末在太

39、平社区球场坝内集中宣传爱国卫生、爱护环境等常识。开展科学知识、卫生知识和健康知识教育,在辖区内形成“讲卫生、懂礼仪、有修养”的良好风尚,引导群众提高环境卫生常识,摒弃乱丢垃圾、随地吐痰等不良行为,培养良好的生活习俗和卫生习惯。广泛开展“卫生家庭”、“卫生单位”、“卫生社区”创建活动。 (三)加强协调,共驻共建。一是协调、督促川煤(集团)攀煤太平矿、春辉物业、供应处等辖区企事业单位加强其负责区域内卫生环境的清理、整治,深入推进环境整治工作;二是加大与区级共建单位的协调力度,积极争取共建单位的支持,帮助社区做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二、存在的困难及提出的建议 (一)存在的困难。一是城乡环境综合治

40、理工作的核心系城市管理,摩梭河片区城市管理责任主体为攀煤集团,辖区内城市环境管理等社会职能又处于由企业逐步向政府的过渡时期,工作协调、推动难度较大;二是由于摩梭河片区本属于工XX县区,先生产后生活,地理环境复杂,存在大面积的采空沉陷区和棚户区,该片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多年累积而成的卫生死角多,脏、乱、差现象特别突出,彻底治理难度大;三是我街办与XX县区太平乡犬牙交错,是典型的城乡结合部,因区域管辖界限不清等原因,工作难以协调同步;四是通过整治,机动车、非机动车乱停乱放现象虽然有了一定改观但未得到根本解决。以三十九社区二路公共汽车灰槽子站周边为例,私家面包车乱停乱放现象屡禁不止,习惯差,交通

41、安全意识薄弱,有待相关部门建立长效机制,从根源上解决问题;五是居民整体素质有待提高,卫生习惯和意识与城市发展的速度不相适应,随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乱倒污水、乱丢垃圾的现象还依然存在;六是因长效机制不健全,市场监管人员不足,居民生活习惯差等原因,市场内乱摆摊点及张贴小广告的现象时有发生,小广告清除容易但反弹快,维护十分困难;七是从近期工作情况来看,社区无偿承担了辖区内攀煤责任区域的卫生治理和保洁工作,然而辖区企事业单位对其责任区域内环境卫生的整治和保洁力度不够,参与程度不高。街办多次协调,收效甚微;八是由于近段时间,外来闲散人员增多(大部分来自凉山州及云南昭通偏远地区),生活习惯差,随处乱扔

42、垃圾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及辖区卫生环境。 (二)提出的建议。一是在交通秩序及市场周边环境整治中建议相关责权部门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特别是对于新建的集贸市场周边加大执法力度,防止反弹,同时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从根本上消除车辆乱停乱放、占道经营及小广告、牛皮癣清除的现象;二是针对企事业单位建立相关奖惩制度,督促相关企事业单位做好其责任区域内的卫生整治工作。同时建议区城指办在下发整改通知单时,按其责任划分,将需企业整改的区域直接将整改通知单下达企业,督促企业共同维护辖区卫生环境;三是进一步探索维持整治成果和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四是继续加强督查力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曝光,对整治不理的相关

43、单位进行及时通报;五是进一步探索执法队员、保洁员、联防队员“三位一体”的城管责任制。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1.我办将继续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发动全民参与,继续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加大与机关、学校、卫生服务站的联系,以点带面,发动全社会参与,全面提升辖区居民环保意识和道德素质。 2.继续加强对“五乱”的治理,同时加强对已治理区域的保洁和维护,巩固整治效果。 3.全力协调、督促攀煤(集团)太平矿、春辉物业、供应处等单位加强责任区域内的卫生治理,及水沟排污、道路维修、路灯改造、环卫设施等工程建设,全面提升辖区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深入推进治理工作。 4.进一步完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同时以增设城管所为契机,积极探索长效管理机制建设,以制度管人、教育人、激励人,使其自觉投入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来。 5.按要求进一步做好资料整理、数据录入、文件归档工作,保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各项资料的准确、完备。 6.建议全区再次开展定期或不定期集中清理外来人员的行动,同时公安部门加大对出租房和外来人员的管理。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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