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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尘肺病防治管理规章制度.docx

1、市尘肺病防治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尘肺病发生,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内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以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包括因直接从事粉尘作业或者从事服务于粉尘作业的各种工作而发生的尘肺病。 第四条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本地区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

2、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防尘规定,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并督促其实施。 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各县、区政府做好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各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开展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 第七条市卫生局、市劳动局是本市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管理部门

3、;区、县卫生局和区、县劳动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管辖区内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管理。 第八条各级工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本系统、本单位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并可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批评和向卫生、劳动部门提出控告。 第二章防尘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防尘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有效的综合性防尘措施和无尘或者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新建有粉尘作业的项目,其粉尘浓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原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4、,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之前,应当采取个体防护措施。 对粉尘危害严重而又难以改进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实行关、停、并、转。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严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未积极治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除国家粉尘浓度卫生标准外,本市需补充的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市卫生局会同市劳动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防尘设施和有粉尘产生的生产设备应当具有安全性能,设计、制造、安装应当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和国家有关防尘的卫生和技术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设计制作或者购买安装的防尘设施,应当经劳动、卫生行政部门验收,符

5、合要求者方可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中有粉尘产生的生产设备的产品定型,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劳动、卫生、环保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防尘经费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取,并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企业自有资金安排。 (二)没有更新改造资金的事业单位,应当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从当年事业经费中调剂解决。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应当从更新改造资金或者税后利润中解决。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

6、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禁止中、小学校办实习工厂或者车间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三条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外包或者与其他单位联营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承接单位报经所在地卫生局、劳动局审批。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发给职工符合防尘要求的特种防护用品,建立使用考核制度,并督促教育职工严格按规定正确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基本防尘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禁止安排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送卫生行政部门、

7、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产。 第三章监督与监测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监督(监察)人员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的监督(监察),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持监督(监察)员证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劳动卫生和工程技术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监督(监察)意见。

8、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监督(监察)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可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劳动保护监察员凭*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执行劳动保护监察部门交给的监察任务。 第十九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测定机构测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 (一)有石英、石棉粉尘等危害性严重的粉尘作业的,每3个月测定一次; (二)有其他粉尘作业的每6个月测定一次。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粉尘监测的管理。其

9、所属的卫生监测机构对矽尘、石棉粉尘作业单位至少每6个月监测一次,其他粉尘作业单位至少每年监测一次,并可按规定每年收取一次检测费。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管粉尘浓度测定资料和卫生部门监测资料。测定和监测结果按规定汇总统计后,每半年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及其测尘人员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人员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本单位测尘任务。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区、县卫生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监测结果的次日起15日内,向市卫

10、生局监测鉴定机构申请复议。市卫生局监测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征收粉尘浓度超标治理费(以下简称超标费),超标费以累进计征。所缴纳的超标费,企业单位可以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可在事业费中列支。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经委等部门制定。 对连续3年缴纳超标费而劳动条件仍未改进的单位,从第四年起,提高原征收标准的5%;对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其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当按超标费标准所列款额增加30%征收。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到缴纳超标费通知单后,应当在

11、7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超标费收入的80%,由市卫生局返回给有关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的粉尘治理。主管部门下达粉尘治理项目时,应当抄送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和劳动局,并报市卫生局、市劳动局和市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超标费收入的20%,用于卫生监测机构和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技术培训、宣传教育及超标费管理等方面,由市卫生局提出用款计划,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四章健康管理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在从事粉尘作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含调离,以下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

12、立健康档案。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挂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国家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和尘肺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以及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规定执行,本市尘肺病诊断的补充标准由市卫生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职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三十条对在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下列期限给予健康检查

13、:从事矽尘、石棉尘作业的职工应当每年检查一次;其他粉尘作业的职工每2至3年检查一次。 对确诊的尘肺病患者,由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给尘肺病诊断证,分别交患者本人和所在单位保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其健康档案应当随同调转。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在收到本单位职工的尘肺病诊断证后,应当在两周内向所在地劳动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会组织报告。同时每年1月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上一年尘肺病新病例、累计发病和死亡病例的汇总数。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的尘肺病患者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者疗养。

14、 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其健康检查费用和患尘肺病的治疗费用,按市卫生局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从事粉尘作业者生前未确诊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学诊断的,检查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经病理学诊断为尘肺病的,按尘肺病待遇处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职人员发生尘肺病,且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可对单位按每例尘肺病

15、人5000元处以罚款;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不执行测尘制度或者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报测尘结果或者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部门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防尘设施搁置不用或者任意拆除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防尘措施专项经费的,处以该挪用的专项经费总额20%以下的罚款; (三)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限期将尘肺病患者调离并安排好工作外,处以500

16、0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外,对单位按每人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其中将石英、石棉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下放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17、、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罚,可以单项或者合并处罚;但一次罚款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5万元。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罚,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劳动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卫生、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市劳动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第11页 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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