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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管行政问责规章制度.docx

1、 安全监管行政问责制度 一、问责事项 第一条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局机关的决定,政令不畅的; (二)对上级有关部门或局机关明令禁止的行为,不停止、不纠正的。 第二条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涉及本地和部门发展,或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专家咨询、法律把关、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集体决策和报批的; (二)涉及安全生产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整治项目资金安排和行政许可

2、等,不经集体讨论和上报审批的,个人擅自决定的; (三)违法违规擅自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造成不良后果或引发其他社会矛盾的; (四)职责范围内因决策失误,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重大经济和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污染的。 第三条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私接待报请服务对象进行招待或在服务对象中报销相关费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截留、滞留安全生产罚没款或其他项目款的; (四)干扰司法机

3、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干扰行政执法、执纪机关依法行使执法权、执纪权的。 第四条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 (二)对应该及时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结,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三)对服务对象和上下级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的。 第五条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认真研究解决的; (三)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影响整体工作部署安排的。 第六条暗箱操

4、作、逃避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不认真执行机关政务公开规定,对服务对象隐瞒应公开项目的;(二不配合、不支持纪检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干预、阻挠、对抗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七条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二)编制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局领导和公众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隐瞒事故或案件

5、真相,歪曲事故或案件事实,或瞒案不报的。 第八条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当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时,不积极采取措施力所能及组织救助的; (二)对下级安监部门和监管服务对象汇报和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不研究解决,不明确回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不落实首问责任的; (四)在行政执法中对监管对象的申辩加重处罚的。 第九条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在工作中,对各种办公费用开支不励行节约,造成

6、较大浪费的; (二)在公务接待中攀比享受,高消费娱乐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游山玩水,占用公款的。 第十条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科室或监管对象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闻不问,包庇、袒护、纵容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重大不实评估评价问题的; (三)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指出或督促整改事故隐患,造成检查对象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督促责任单位整改或包庇、隐瞒不汇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7、第十四条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第二章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初步调查,需要进一步立案查处的,按职责权限报上级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责任人属于

8、科级以上干部的,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对一般干部,采用诫勉谈话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

9、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四条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所XX县区级相关部门、企业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第三章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局领导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10、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七条调查终结后,由局领导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八条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九条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

11、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领导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篇:街道办安全行政监管问责制度xxx街道办事处安全监管行政问责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或者不当,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改进机关作风,根据xxx街道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xxx街道全体在编在职干部职工。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问责,是指街道机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对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

12、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发生行政不作为、少作为、滥作为等行政过错,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实行街道机关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确定行政责任要体现对等原则,职权与责权挂钩原则,职权越大,责任越大;情节越重,责任越重。街道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行为的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内设机构负责人是行政行为的主管负责人,对所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实施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行政行为直接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行为承担直接责任。第五条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以及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

13、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责任追究结果应当与干部职工的考核、任用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行政问责的内容 第六条街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主要负责人问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等方针政策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全局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四)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1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七)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的;第七条街道机关及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

15、位替换制度,无正当理由未 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发生紧急突发事件等,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作出决定的; (七)违规干预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 (八)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九)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对于涉及其他机

16、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或有职责义务配合办理的部门,经多次协商衔接仍不配合办理,致使久拖不决的; (十一)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十二)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三)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四)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 丢失、泄密的; (十五)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

17、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六)在执行公务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言行举止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七)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九)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第八条街道及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

18、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六)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和处罚、强制的依据及内容的; (九)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十)不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一)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

19、的全部内容的; (十二)符合法定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 (十三)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四)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街道及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20、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条问责对象所负的责任种类分为。直接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

21、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和要求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22、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街道行政负责人及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

23、指街道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问责方式 第十九条行政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涉嫌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24、》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按照《中国共产 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对于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进资格处理,并按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它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

25、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二条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 (二)、 (三)、 (四)项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于严重过错,按照第十九条第一款第 (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第十九条第一款第 (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26、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 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第二十六条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 (二)、 (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二十七条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进行问责: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毁灭证据

27、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三十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交待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三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人违纪行为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28、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三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第五章问责机构 第三十四条行政问责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组织实施、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29、 第三十五条街道监察机构负责全街道的行政责任追究工作,街道监察机构、人事部门建立行政责任追究联动机制、形成责任追究的合力。 第三十六条设立行政责任追究机构,负责单位行政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机构由街道领导班子成员和科室负责人组成。行政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问责的办事机构设在街道党政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

30、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街道应定期向区监察机关和区政府法制机构报告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情况。第六章问责程序 第三十九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是否对实施行政行为进行问责: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四)市、区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五)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

31、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新闻媒体披露可能有行政过错失当情形的; (七)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四十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街道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 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街道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四十二条对负责人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依法办理。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

32、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四条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行政问责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五条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第四十六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

33、权利。 第四十七条问责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 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实施行政问责,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行政问责制度行政问责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行政负责人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34、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班子正副职和各州、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正副职(以下称行政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问责坚持权责统 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事项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 (三)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五

35、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七)态度冷漠、作风粗暴;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 (十)监管不力、处置不当。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五条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

36、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采用前款第 (六)项至第 (十)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立案 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

37、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八条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38、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条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省监察厅进行初步核实。 (一)省委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

39、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一条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二条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省监察厅、省人事厅、省审计厅、省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组成省政府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省管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40、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三条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四条调查终结后,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 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被问责的行政负责人

41、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八条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

42、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省政府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实施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省监察厅具体承办,省人事厅、省审计厅、省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各州、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的问责办法,或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全省行政机关推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三项制度”。 一、服务承诺制 (一)服务承诺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工

43、作职能要求,对行政服务的内容、办事程序、办理时限等相关具体事项,通过媒体向社会和公众作出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承担违诺责任的制度。 (二)各级行政机关建立服务承诺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以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效率和公众满意程度为目标,把各项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置于社会和公众的监督之下。 (三)各项行政审批项目(包括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应按照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规定公开资格要求、必备手续、办理程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和服务标准。其他的服务项目也要根据内容、办事程序和办事时限,提出服务程序和时限承诺。 (四)凡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以

44、及向社会提供服务项目的部门,要向社会和公众公示本机关(或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单位)的具体职能和服务项目,让公众了解本机关(或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单位)的职能状况。 (五)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要在制定明确的服务标准的基础上,将各类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项目)及备案事项,采取发布公告、互联网上公布、建立电子触摸屏、印发办事指南等多种形式,公开政策规定、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理结果,提高工作的透明度。 (六)各级行政机关要对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进行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接待办事和来访,应做到举止文明、服务到位。 (七)各级行政机关

45、应该履行8项工作承诺。不让来办事的人员在我这里受冷落;不让工作的事项在我这里积压延误;不让工作的差错在我这里发生;不让工作的机密在我这里泄露;不让影响团结的言行在我身上出现;不让违纪违法的行为在我身上发生;不让机关的形象因我受到影响;不让群众的利益因我受到侵害。 二、首问责任制 (一)首问责任制是指服务对象到行政机关咨询或办理相关事项时,首位接待或受理的工作人员认真解答、负责办理或引荐到相关部门的制度。首位业务受理人即为首问责任人。 (二)首问责任制遵循热情主动、文明办事、服务规范、及时高效的原则。各部门应当根据业务职能确定责任内容,实行登记制度,对来访人员

46、的姓名、单位、时间、咨询或办理事项、办理结果等进行登记,以备查询和考核。 (三)首问责任制适用于行政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各级行政机关直接服务于社会的窗口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挂牌上岗,公示姓名、职务、工作岗位、业务范围和投诉方式,以便服务对象了解工作人员身份,接受监督。 (四)咨询或办理事项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内的,能办理的应现场办理;不能现场办理的,要说明相关情况;需要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五)咨询或办理事项属于本单位相关处、科、室的职责,首问接待人应及时引荐到相关处、科、室办理;若经办人(业务受理人)不在,首问接待人应主动与其联系;

47、若联系不上,首问接待人应先将被服务对象的有关材料收下,做好记录,随后移交给经办人(业务受理人)。 (六)咨询或办理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首问接待人应当耐心解释,并尽己所能给予指导和帮助。 (七)服务对象通过电话咨询、反映问题、投诉或举报的,接听电话的工作人员即为首问接待人。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内的,应认真负责回答;属于本部门其他处、科、室的,应将有关的电话告知来电人,尽可能地为来电人提供帮助。 三、限时办结制 (一)限时办结制是指行政机关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和要求处理行政事项的制度。 (二)限时办结制遵循准时、规范、高效、负

48、责的原则,各部门须认真对待和办理各种限时办结的行政事项。 (三)限时办结范围包含。各类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项目)和备案事项;社会保障、社会救济、生产安全、救灾赈济、来信来访、领导交办事项以及其他需要及时办理的事项。 (四)对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项目)、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行政管理事项,以及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举报和投诉的答复,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办理时限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办理时限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分类确定办理时限,向上级机关报备,并向社会公告。能够缩短时间、当场办理的,应当及时办

49、理。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要及时向服务对象说明原因。 (五)执行上级各项重大决策,应当及时部署和落实。不需要制定具体政策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充分调研、制定具体政策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制定工作计划,并向上级发文机关报告。对请示性事项要及时研究处理,作出明确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答复时限以收件日作为计算工作日的起始时间。 (六)各级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项,要将各类行政事项的限时办结时间、办事程序和所需材料等,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应当以依法及时、方便群众为标准,让办事人员满意,让人民群众满意,不得推诿、拖延、扯皮。

50、 (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坚守工作岗位。业务工作要实行AB角制,能够相互补位;提倡工作人员一岗多责,一岗多能,确保各项工作运转正常。因特殊情况离开工作岗位的,要以留言、启事等方式实行告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把“三项制度”作为依法行政、转变机关作风、优化政务环境、树立服务形象、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并作为基本工作内容确立下来。各级机关要联系本部门(单位)的职能职责,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实施。要将“三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对于执行效果显著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执行不 力、甚至违反“三项制度”的要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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