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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性当事人陈述规章制度的完善.docx

1、 证据性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完善 发表吧————专业论文发表组织,诚信可靠快速发表。长期有核心期刊论文转让 证据性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完善 王慧利 摘要当事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法律上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对于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有重要作用,在司法改革的大形势下,如何充分发挥其作用成为重要课题。现行法律未对证据性当事人陈述审查判断的标准和具体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上对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规制不完善,证据性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大打折扣,需要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完善证据性当事人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证据

2、性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主张虚假陈述保证书 证据性当事人陈述在我国法律上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1982年《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当事人陈述,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五款将当事人陈述作为单独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并在第71条中对如何认定当事人陈述加以规定,2001年《民诉证据规则》第67条规定了不予认定当事人陈述的情形。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3条把当事人陈述列为八大证据之首,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重点,特别在第110条规定了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制度,以防止虚假陈述情况的发生。但是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当事人陈述并没有在实践中得到充分的肯定

3、和运用,需要借鉴域外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进行完善,充分发挥证据性当事人制度的功效。 一、证据性当事人陈述的含义及功能 (一)证据性当事人陈述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证据性当事人陈述的含义,学理上一般认为广义上的当事人陈述指的是当事人作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关于案件中的证据及其来源的陈述、关于法律适用等问题陈述等。而狭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则仅指当事人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而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尤其是支持或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此,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身就很复杂,需要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陈述都可以成为证据,在把当事人陈述认定为证据规定之前,需要对

4、当事人所作的不同的陈述进行区分。 证据性当事人陈述含义的界定决定着证据性当事人制度的适用,在此先限定本文所讲的当事人陈述为狭义的可以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对其含义的具体界定将在下文中探讨。 (二)证据性当事人陈述的功能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首先是民事诉讼的主体,进而才是当事人陈述的主体,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必然是真实性与虚假性并存的,由此也决定了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中的方面的功能: 一方面,作为一种证据,当事人陈述具有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般功能。我国法律明确将其规定为证据的形式之一,作为一种证据当事人陈述跟其他证据一样具备证

5、明案件事实的功能,虽然在诉讼中当事人与案件利益直接相关,当事人陈述虚假的可能性很大,但是当事人对案件的亲历是无法改变的,经过诉讼程序的审查当事人陈述可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是不能忽视的。 另一方面,作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具有确定诉讼方向的特别功能。当事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最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提供最直接、最具体的案件材料,通过对当事人陈述的分析,再对比案件其他证据,司法工作人员能够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因此,当事人陈述不仅能够阐明案件事实,准确及时地确定诉讼方向,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当事人陈述决定了整个案件审理的方向。 二、比较法

6、视野下的证据性当事人陈述制度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发表吧————专业论文发表组织,诚信可靠快速发表。长期有核心期刊论文转让发表吧————专业论文发表组织,诚信可靠快速发表。长期有核心期刊论文转让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没有规定当事人陈述这种证据形式,也未单独规定询问当事人制度,而是直接把当事人视为证人,如美国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有二:一方面当事人毕竟是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允许其作证有利于发现真实;另一方面能否取得证人资格和与案件有无有利害关系无关,后者只会影响

7、其陈述的可信度,故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直接承认当事人的证人资格,但是会采取不同措施保证其可信度,如证人宣誓制度、交叉陈述等,同时对虚假陈述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加以规制。 在证明力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既然承认了当事人作为证人的资格,当然不会因为其与案件由直接利害关系而质疑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当然也不会因为通过了严格的诉讼程序而认定其有特殊的证明作用。当事人与一般的证人一样,在法庭上接受质询,回答问题,其证明力由庭审者根据交叉询问的结果来确定。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性当事人陈述制度较为完善,当事人陈述是一种一般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作为

8、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区分为当事人听取和当事人询问。 1.当事人听取制度。当事人听取制度是指法官在诉讼之初就案件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当事人就自己对案件的了解向法官进行说明。法官通过当事人对相关事实问题的阐述,整理案件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在随后的法庭辩论阶段,诉讼法律关系较为明确之后,法官再对当事人进行针对性的询问,以证明案件事实,防止突袭裁判,但通过这种方法获得的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法官的心证。德国1933年《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本人到场命令”保证当事人制度的适用,相比之下,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上并未确立当事人的必须到场义务。

9、2.当事人询问制度。当事人询问制度是指法庭证据调查结束之后,法院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的申请就案件事实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将询问结果作为证据的制度。德国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其《民事诉讼法》第445条和第448条明确规定了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规则,并对当事人询问进行了特殊程序安排,以区别当事人主张和证据性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该程序中被当做证人看待,但是庭审中处于特殊的证人席位,针对自己所知道的案件实施作出陈述。但是奥地利1938年《民事诉讼法》删除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的规定,日本1996年《民事诉讼法》同样也不再将其作为一种补充性证据,而是直接认可其证明力。

10、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理方法各有优劣,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肯定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利于双方当事人作出有针对性的辩论,也利于法官快速了解案件事实,但也正是由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可能会作出虚假陈述,也无可避免地会影响到法官心证。而大陆法系国家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查主要取决于法官,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但法官毕竟不是案件当事人,可能会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 三、我国证据性当事人陈述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对如何审查认定正举行当事人陈述的规定越来越细化,同时诚实信用原

11、则的贯彻及签署保证书的新举措有利于保障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但证据性当事人陈述制度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主张相混同,审查判断标准不明 证据性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类型相比,本身就难以识别,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类型,但并未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对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主张作出任何区别性规定,对证据性当事人陈述的审查判断过于笼统,在运用中识别难度更大,实践中多采取回避的做法,证据性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主张在程序上、内容上完全混同,弱化了证据性当事人陈述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我国有必要借鉴域外区别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主张的做法,发表吧————专业论文发表

12、组织,诚信可靠快速发表。长期有核心期刊论文转让发表吧————专业论文发表组织,诚信可靠快速发表。长期有核心期刊论文转让 至少应在程序上体现出差别。 (二)虚假陈述制裁不力,降低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 当事人陈述本身就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12条对虚假诉讼作出了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入罪,但规定都过于简单,虚假诉讼的识别和认定存在困难,虚假诉讼的审查也存在不足,缺乏相应的保障制度,而对于非虚假诉讼案件中的虚假陈述仍然缺乏规制,当虚假陈述被认定为证据时,会直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破坏平等辩论的基础,耗费人民法院调查案件的时间和

13、精力,进而影响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公正,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也大打折扣。因此,怎样避免虚假的陈述成为证据的问题未得到解决,当事人陈述证明力降低,更加阻碍了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陈述的运用。 (三)签署保证书的规定缺乏实质意义 2015年的《民诉法司法解释》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与西方的宣誓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但笔者认为在现有司法环境下该制度意义不大:一方面法院不能强制要求当事人如实陈述,作为诉讼主体,当事人自然有其利益倾向,无可厚非,签署保证书从法律层面讲有其意义所在,但有违当事人趋利避害的天性;另一方面,当事人所有的陈述都是属实的,有时候足以解决整个案件中的所有问题,双

14、方不会有任何争议,也就不需要进行诉讼,更不需要任何证据规则,也不用进行举证质证,诉讼也失去了定纷止争的作用。另外,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事实必须有证据进行证明,在当事人主张和当事人陈述不能区分的情形下,当事人即使签了保证书,也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不能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所以签署保证书的规定在现有司法环境下是没有意义的。 四、证据性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完善建议 当事人陈述缺乏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那样单独且容易辨别的客观载体或外在形式,换句话说对它进行区分在实践中有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证据性当事人陈述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完善:

15、 (一)立法明确当事人陈述的内涵 这是完善证据性当事人陈述制度的重要前提。对于何为证据性当事人陈述,法律应明确规定:证据性当事人陈述是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基于其作为证据方法的地位在诉讼过程中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以书面形式或言词形式向法院作出的陈述。如此,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主张就可以区分开来,具体来说:当事人基于诉讼主体的地位所作的事实陈述是对事实的主张,在辩论主义和主张责任原理之下,事实主张成为法院的审理对象和裁判的基础,这部分陈述并非作为证据看待,相应的,当事人作出的利己的主张成为待证事实,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不利己的主张则构成诉讼上的自认,是免证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举证责

16、任。当事人基于其作为证据方法之地位所作的陈述则属于对事实主张加以证明的证据资料,法官根据申请或依职权询问当事人,使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作出陈述,并据此作出判断,经询问获得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据,解决了什么样的当事人陈述才能成为证据的问题,所以在我国建立当事人询问制度也成为必要。 (二)建立当事人询问制度 虽然域外的当事人询问制度值得我国借鉴,但也应当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情况进行制度设计: 第一,当事人询问应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当事人询问阶段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做法,根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不同,明确证据性当事人陈述应当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此

17、时的当事人陈述为证据资料。 第二,当事人询问的启动方式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也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法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询问当事人的,应当向当事人签发出庭通知书,当事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当事人认为应当通过询问当事人明确案件事实的,也可以申请法院询问对方当事人,但应当经过法发表吧————专业论文发表组织,诚信可靠快速发表。长期有核心期刊论文转让发表吧————专业论文发表组织,诚信可靠快速发表。长期有核心期刊论文转让 院许可,只有在法院认为不能运用其他证据对 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时应当允许启动当事人询问程序,可以避免当事人的滥用。 第三,当事人询问的具体程序可以

18、参照我国现有的询问证人的相关程序,但询问的目的、方向应当由法官以裁定的形式加以明确,并告知当事人的拒证的权利、真实陈述的义务以及其陈述的后果。在庭审程序中,审判长可以提问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也可以进行交叉询问,而被询问的当事人也可与其他证人进行对质或对其他证据发表意见。 第四,询问结束后,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会影响法官心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应当予以采信,据此认定相关案件事实,若仍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应当及时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当然会自始至终对自己的陈述保持高度一致的统一性,不会因为是法官询问还是自己提交材料或陈述而不同,所以在建立该

19、制度的同时要辅助以内容上甄别,需要法官从当事人陈述与案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否矛盾、当事人的立场和诉讼请求等方面,运用经验法则和生活常识来辨别当时人陈述的真伪。 (三)加强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规制 虚假陈述行为从根本上否定了证据性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加强对虚假陈述的规制会提高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此应当预防和惩罚并用: 一方面,贯彻诚实信用原则,预防虚假陈述。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一款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在这样的司法改革大背景下,当事人陈述成为证据的过程中也应贯穿该原则,虽然不能要求当事人完全如实陈述,但是至少应当要求当事人的陈述不

20、会严重损害对方的利益,对于不利于己方的事实可以不说,但是不能肆意夸大事实、污蔑对方。 另一方面,完善惩戒机制。我国法律对虚假诉讼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均作出了规定,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对当事人的震慑力,但应当完善相关的保障制度,形成对虚假诉讼的识别、审查机制,真正运用到时间中。而对于一般案件中的虚假陈述,也应按照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作出罚款或拘留的规定,促使当事人遵守真实义务,客观陈述案件事实,对当事人陈述的处罚也应当有所区分,根据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节不同及其造成的后果不同,分别处以不同程度的处罚,比如罚款、拘留、或者予以刑事制裁等,还可以要求其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另一方面,完善惩戒机制。我国法律对虚假诉讼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均作出了规定,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对当事人的震慑力,但应当完善相关的保障制度,形成对虚假诉讼的识别、审查机制,真正运用到时间中。而对于一般案件中的虚假陈述,也应按照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作出罚款或拘留的规定,促使当事人遵守真实义务,客观陈述案件事实,对当事人陈述的处罚也应当有所区分,根据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节不同及其造成的后果不同,分别处以不同程度的处罚,比如罚款、拘留、或者予以刑事制裁等,还可以要求其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发表吧————专业论文发表组织,诚信可靠快速发表。长期有核心期刊论文转让 第12页 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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