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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规章制度探析.docx

1、 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探析 摘要。刑事和解是一种全新的司法模式,有其积极意义,充分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宗旨。但在目前,由于缺乏立法、制度支持等原因,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的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只有转变司法观念、完善立法、建立配套制度,才能推动并规范刑事和解活动。 关键词:刑事和解 检察 探析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近年来西方刑事政策领域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下推行的一项新制度,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恢复正义会商,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

2、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1] 其通过协商对话的方式,解决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全面恢复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并实现最终的正义。 刑事和解的结果有两种。一是主要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案件中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包括损害恢复、赔偿等;二是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的象征意义上的和解,如因侮辱、毁损名誉等而赔礼道歉、真诚的谢罪、悔悟等。刑事和解是以加害人的主动认罪为前提,这样使得双方交谈协商的环境相对平和,被害人就自己受到的伤害提出赔偿请求,加害人为了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减轻自己的罪责,积极地在物质上给予被害人赔

3、偿。在双方的交流中,被害人接受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悔悟,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仇恨,使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得以安慰,有利于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恢复。同时,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加害人和被害人自愿达成的,加害人的积极履行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二、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实践 近年来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悄然兴起,越来越多的地方检察机关不仅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体现出某些刑事和解因素,并且已经开始自觉地在具体制度上进行实质性探索。2005 年5 月2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办“刑事和解与和谐社会构建”研讨会,三

4、十多名来自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及部分高校的学者,对体现宽严相济理念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研讨;2005 年 10 月 10 日开始,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引入西方刑事和解经验,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案件领域;2006 年 10 月 31 日,XX省检察院正式实施《XX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07 年 3 月,XX县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下发《检察刑事和解规定(试

5、行)》,上海、北京、浙江、安徽也相继出台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第20 条中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情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目前,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呈现出扩展的趋势,由最初主要在轻伤害案件中适用逐步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以及在校大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类型也从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为交通肇事、盗窃、抢劫、重伤等案件。山东烟台成功地将“平和司

6、法”模式从轻伤害案件向过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加以推行,福建厦门、海南和北京等一些地区将刑事和解制度推行到那些在校大学生涉嫌盗窃、伤害的案件之中。XX省检察院 2006 年 11 月开始将刑事和解推广到全部“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中。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普遍收到了积极的效果,获得司法界、法学界的普遍认同。 三、对刑事和解公正性的担扰 1. 对被害人漫天要价行为缺乏相应的规制 目前法律对刑事和解赔偿金额和赔偿范围都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导致实践中和解变成双方当事人通过中间人讨

7、价还价的过程。被害人一方拥有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的巨大权力,往往会借机抓住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害怕受到刑事处罚的心理,索要超过自己实际损失的巨额赔偿。犯罪嫌疑人为获得非刑事化或较轻的刑事处罚,常常被迫满足被害人过高的赔偿要求。特别是在一些因被害人原因引起的犯罪中,被害方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刑事和解往往把责任都强加给犯罪嫌疑人。作为调停中立方的检察机关,为遵循和解自愿原则,无权对此干涉太多。 2. 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直接决定刑事和解的成败,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实践中,为防止犯罪嫌疑人事后反悔,一般都将赔偿到位作为达成和解协议的重要决定因素

8、使得经济条件优越的犯罪嫌疑人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而那些经济条件差的,因为无力赔偿,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将会受到较重的处理。出现有钱人故意犯罪被免于起诉,没钱人过失犯罪却被告上法庭的司法不公现象。 3. 和解协议的履行以是否赔偿到位为标准,难以体现当事人真正的意愿 刑事和解既包括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即犯罪嫌疑人以赔偿、提供服务等形式积极弥补被害人遭受的实质性损害,也包括象征意义上的和解,即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悔罪等方式换取被害人真心谅解。为避免犯罪嫌疑人事后反悔或履行不能,难以履行和解

9、协议的内容,实践中,都要求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赔偿资金到位,完全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这就使得一部分真心悔过、愿意积极赔偿的犯罪嫌疑人因履行不能而不能和被害人达成现实意义上的刑事和解。 4. 对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当前,在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约束而仅靠领导的层层把关,仍不足以消除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可能。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后,一般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一是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发出“建议撤回函”,由侦查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作出撤案处理;二是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三是检察机关以量刑建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酌

10、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刑事和解案件不同处理模式给承办人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对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实际处理的不公正: 同一类型的案件,在某个地区可能和解,在另一个地区和解的可能性就非常小;在这个地区和解后最终处理结果是撤案,在另一个地区则是相对不诉。虽然撤案、不起诉、判处刑罚都符合法律的要求,但对犯罪嫌疑人来说,量刑的种类、长短以及最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着刑法在其心目中的公正性。 四、解决对策及适用建议 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理念是被害人保护思想,体现了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保护的理念,有利于兼顾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反映并体现了新的刑事观念如刑

11、事诉讼的经济性、刑罚的开放性、谦抑性、行刑的社会化等,符合当今世界刑罚由监禁刑和罚金占主导地位到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的演进规律。因此,要切实转变检察人员崇尚重刑的思想观念,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刑罚观,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环节适用中的观念性制约因素。 1. 以立法方式扩大刑罚种类和非监禁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典对于刑罚种类和非监禁刑的有关规定与目前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严重脱节。我们应积极总结北京等地在社区矫正上的试点经验,适时修改现行刑法典,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和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2. 把刑事和解纳入简易程序中 为了加强检

12、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监督作用,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时不应脱离诉讼过程而形成独立程序,而应将其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宜首先在简易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环节,在积累一定经验后再扩展到其他诉讼程序中。 3. 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 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犯罪嫌疑人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则无法实现刑事和解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渠道的预期目的。(2) 和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必要条

13、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自愿,即无论是犯罪嫌疑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愿。 4. 明确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轻伤害、普通交通肇事、财产犯罪如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类案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偶犯、初犯、老年犯或过失犯罪;预期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等罪行较轻的刑事犯罪;预备犯、中止犯、团伙犯罪中的胁从犯等等。当然,考虑到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即使是

14、属于可以和解范围的刑事案件,也不是必然要进行刑事和解,对于不适合进行刑事和解的,仍然适用公诉程序。犯罪情节恶劣、严重侵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重大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单位犯罪等无被害人的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也不适用刑事和解。 5、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和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 立法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和对司法机关的约束力。如果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那么案件马上重新转入司法程序,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去处理。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在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

15、确认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对其予以认可,并且在履行后,和解协议可以作为案件终结的依据;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觉履行,那么也不会如其它判决一样被强制履行,犯罪嫌疑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唯一的法律后果是刑事和解程序终止,进入司法程序,而且在随后的司法程序中不能以此作为加重对犯罪嫌疑人处罚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参加刑事和解的协议内容也不得作为司法程序的证据使用。立法应对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应包括:(1) 建议撤案。这一方式适用于“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如一些案件在刑事和解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据法律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即可建议侦查机关撤案。

16、2) 作出不起诉决定。包括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检察人员主持下进行和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可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训诫,再经法定程序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3) 提起公诉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6、建立被害人人身利益和社会利益保护制度 对此,立法应明确规定: 出于影响司法效果的目的而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名誉、劳动就业等实施的威胁、暴力、贿赂等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违法人员和有此类行为倾向的人员应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和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措施。 7、防止和解过程中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实践中,由于检察

17、机关掌握一定的公权力,和解结果可能渗透了检察人员的主观意志,这就给他们权力的发挥带来了很大的空间。为避免出现一方力量过于强大,迫使当事人丧失自由意志或调解机构丧失公正性的现象,应确立相关制度,如刑事和解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检察人员主持,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犯罪嫌疑人生活社区或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部门)人员参与,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认错与道歉以及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引入回避制度等,实现和解程序的公正;引入人民监督员等社会监督制度,对和解过程的公正、公开、透明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告知制度,使

18、诉讼当事人能了解自己的权利;加强对和解协议的监督,对不符合当事人意愿的和解及时纠正;建立和解人员评价体系,促使其认真、合法地履行职责;对检察人员在和解过程中有徇私枉法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8、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 检察实践中,不起诉裁量权受到人为限制,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率,事实上将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限定在了极小的范围内。这种人为控制不起诉率的做法,不仅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推行,同时也是违反客观规律的。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应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使检察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酌情作出不起诉决定。

19、 9、进一步落实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但如何使量刑建议权落到实处,仍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但审判机关未予充分考虑,也会使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落空。检、法两院应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犯罪嫌疑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3、建立公益机构,设立援助基金,提供国家补偿 在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家庭条件差,即使他有和解的真诚意愿,但很可能因无力承担金钱给付责任而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导致失去和解机会。因此,为了保证刑事和解的平等性,可由国家提供补偿。补偿基金来源可由三部分组成: 一是可以从刑事和解节约的司法成本中获得;二是从其他犯罪嫌疑人向公益机构支付的赔偿金中获得;三是可以由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款募得。 4、完善刑事和解程序,提高和解效率 现行刑事和解程序中存在诸多的不合理之处,在许多环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事诉讼效益的提高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提高刑事和解程序的效率,除了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外,最根本的还是要尽量减少诉讼环节,使刑事和解在最短的时间内完结。 第12页 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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