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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的缓刑规章制度5篇.docx

1、 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的缓刑制度(1)5篇 试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摘要】 缓刑,是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不是一种刑罚,而是依附于刑罚而存在的一种执行刑罚的方法,是作为一种集刑罚社会化、缓和化、个别化、人性化、经济化融为一体的刑罚制度,缓刑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符合刑罚制度的基本发展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的大潮,体现出强有力的生命力。缓刑在我国刑罚裁量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在具体实践中,我国在适用缓刑条件的规定上过于原则化、系统化,在适用的程序上有待改进和完善,且缓刑执行的内容及制度不够完

2、善,还存在监管机制不健全等方面的缺陷,因而影响了缓刑的适用效果,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具体而言,应当对缓刑的适用条件和不适用条件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适当修正对累犯一律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和未成年犯缓刑保证金制度;建立考察联动机制等级,从而保证我国缓刑适用制度的作用会得到更充分的发挥,缓刑的刑法价值也会得到更大化的实现。【关键词】 缓刑适用条件问题完善 当今社会,人类对自身价值倍加重视,体现在刑罚上就是由重刑主义向轻刑主义发展,随着肉刑的被废止和死刑的被严格限制,自由刑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缓刑作为一种集刑罚公正、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于一身的刑罚制度,符

3、合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的潮流”。但在我国,受传统的司法观念、现行《刑法》有关缓刑适用规定等方面因素的制约,缓刑的适用率一直非常低,没能让缓刑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缓刑的概念和意义 (一)缓刑的概念 我国的刑法典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此为我国刑法中的一般缓

4、刑制度。 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是刑罚裁量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先决条件,缓刑不能脱离原判刑罚的基础而独立存在。若犯罪人未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就不能判处缓刑。缓刑的基本特征 为。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时期内保持执行所判刑罚的可能性。缓刑与免予刑事处罚不同,与监外执行不同,缓刑与死刑缓期执行不同。 (二)缓刑的重要意义 缓刑适用制度是依据我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处理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具体化,是依靠专门的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是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是在刑罚

5、具体适用中的体现。实践证明,把那些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放到社会上,置身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中,不仅能够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同时利用社会力量鼓励犯人改过自新,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安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有利于贯彻少捕的政策、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是重要制度保障。 二、缓刑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6、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根据上述规定,适用缓刑需符合前提条件、实质条件、排除条件。 (一)缓刑的适用前提条件 其适用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而不能是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二)缓刑的适用实质要件 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缓刑的适用是为了促进犯罪分子改恶从善,关键是要准确把握缓刑人员适用缓刑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尺度。认定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标准可以分解为:犯罪情节是“确实

7、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客观标准;悔罪表现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主观标准。 (三)缓刑的排除要件 排除要件是指法律排除缓刑适用的情形。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之虞,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所以累犯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对于一人犯数罪,犯罪人被数罪并罚的条件下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犯罪人实施数罪,被适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后,如果符合缓刑的条件,仍可宣告缓刑。 三、我国缓刑适用制度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缓刑所需条件的规定过于原

8、则 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法官对犯罪人定罪判刑后,必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能适用缓刑。而对如何判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首先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预测,由于法官的个人因素和外部影响,导致不同的预测结果。其次,在实践中容易导致法官不敢大胆适用缓刑和滥用缓刑的两种消极倾向。 (二)适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欠缺 从现在的缓刑适用制度来看,缓刑适用的决定权仅仅局限于法官,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则是

9、通过对案情的认定、根据各方面的因素作出主观判断来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其实,我国刑法在缓刑适用决定权的问题上,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不足:一是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二是缓刑适用只有实体性条件而没有程序性条件;三是只有法官的裁量权而没有社会(群众)的参与权。 (三)没有法官判断错误责任免除的规定 法官在处理一个具体的案件时,结合案情并通过主观预测认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适用缓刑。一但适用缓刑将会产生两种后果,一是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积极表现、改过自新、接受监督,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二是在考验期内又犯罪而撤销缓刑数罪并

10、罚或者执行原判刑罚。然而法官办理案件不仅受到法院内部的监督,还受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一但法官判断错误可能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甚至受到行政处分。 (四)现行的监督考察体制跟不上需要 由于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出现了人、财、物的大流动。农民进城务工、做生意、城镇居民去外地投资,搞项目,人口流动加剧,城乡居民人户分离现象严重,由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各种改革措施逐步落实,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各种农村活动成为主要形式。农村的各种组织也因农村改革而成为一种松散状态,这大大增加了缓刑犯的监管考察难度,由于监管不力有的缓刑犯违法乱纪,

11、有的甚至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严重地影响了缓刑的质量。 四、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一)应当对缓刑的适用条件作出具体的规定 我国刑法应当作出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以便法官在考虑是否适 用缓刑时做到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法“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改为“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详细表述如下: 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初犯,若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危及社会秩序的,应当适用缓刑。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罪,若其真诚悔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及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1、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

12、盲人及其他病残者。 2、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 3、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4、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 5、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而造成犯罪的; 6、犯罪中止的。 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 1、累犯; 2、犯罪性质严重或影响极为恶劣的; 3、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4、同时犯数罪的; 5、惯犯、教唆犯及团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屡教不改者; 6、缓刑或假释期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 (二)建立罚金缓刑制度 对罚金能否适用缓刑,目前

13、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态度,日本、法国、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规定可以对罚金适用缓刑,巴西、俄罗斯、瑞士和我国等的刑法典则明确规定对罚金不适用缓刑或者没有规定对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笔者认为,从缓刑的功效、罚金缓刑的程度、罚金适用缓刑在理论和实践意义等方面来看,罚金是可以适用缓刑的。 1.从缓刑适用的刑种来看,在自由刑和罚金刑并列的情况下,如果只允许自由刑适用缓刑,而罚金刑却不能适用缓刑,不仅在理论上依据不足,而且在适用中亦诸多便。尤其是因罪责轻没有科处自由刑而单处罚金时,形成事实上的较重的刑适用了缓刑,而较轻的却没有适用缓刑,有悖公平正义。 2.从罚金

14、缓刑适用来看,允许罚金缓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罚金的弊端。首先,犯同一罪处相同数额的罚金,同罪同罚,看似平等,但实质上不平等,因为犯罪分子的经济承受能力存在着差异,对同等数额的罚金,不同的受刑人感受不同,在适用缓刑之后,则可平抑这种刑罚效果的实际上不平等;罚金刑的执行必须以受刑人拥有一定财产为前提,而受刑人贫富不均,对于无钱的受刑人,罚金刑是难以执行的,在适用缓刑之后,有助于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刑罚的适用应坚持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原则,罚金刑的适用难免要影响罪犯的亲朋好友,而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后有助于减少罚金刑的这一负面效应。 基于上述理由,我国应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第

15、 一、有利于避免罚金刑弊端,使罚金刑功能更强大,适用范围更广,更好地发挥罚金刑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第 二、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实际上在单处罚金与免于刑事处罚之间设立一等级,便于对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政策,使刑罚体系更加完整。第 三、设立罚 金刑缓刑制度可以充分挖掘缓刑制度的潜能,促使犯罪分子自觉悔过自新、改恶从善。 (三)建立未成年犯缓刑保证金制度 缓刑保证金是指对缓刑人员在考验期内由提出担保的缓刑人员亲属或所在单位,向人民法院交纳规定数额的货币,保证缓刑犯遵守监督规定、不再犯罪的一项缓刑制度。缓刑保证金制度在国外已颇为成熟,但

16、在我国理论界仍分歧较大。赞成者认为,缓刑保证金制度,在我国对缓刑监督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具有调动保证人监督缓刑人员的作用;反对者认为,缓刑保证金制度可能导致“有钱才可以缓刑”的现象,影响缓刑的公正适用。笔者认为,单纯的缓刑保证金制度在实践中未必能实现其目标价值,并且的确存在制度性不公正的诱因,因此,应当有条件的将缓刑保证金制度引入我国的缓刑制度,即限制适用主体----仅限于未成年犯。对未成年犯扩大缓刑的适用是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倾向。对未成年适用缓刑保证金制度,既符合刑罚教育的目的,又符合缓刑的价值目标。首先,未成年人可塑性大,自制力差,需要特殊保护;其次,缓刑保证金制度可以强化对未成年犯的帮教、

17、考察。当未成年犯符合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和排除条件,法官不能确信未成年犯“不致再危害社会”时,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供缓刑保证金,并进行保证,法官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四)建立考察联动机制 一是对经过批准外出的缓刑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目的地的公安机关予以继续考察,以确保缓刑考察的连续性。另外,采取户籍网络登记,即将缓刑犯的基本信息登记在公安系统的人口信息网络,全国共享,对其进行联网监督。二是具体明确监督考察的工作人员。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均规定在两委会中应当设置治安保卫委员,其代表基层自治组织履行治安等方面的职能,因此,可以明确由基层治保委

18、员具体负责监督考察工作,由同级财政发给相应的报酬。三是明确监督考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主要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人民法院报告缓刑犯的监督考察情况,对是否撤销缓刑犯的缓刑提出建议,帮助缓刑犯发展生产,实现改过自新等。四是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尤其是明确缓刑犯的强制报到制度、定期报告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防止脱管和漏管现象的出现。通过上述措施,建立健全缓刑考察制度,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使公、检、法都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参考文献】 [1]李文燕、左坚卫《论我国缓刑适用制度的完善》,《当代刑罚价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9、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法律出版社2011年3月第一版第76条 [5]、详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1995年2月21日发布施实 [6]赵秉志、黄京平:《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2003年1月第一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法律出版社2011年3月第一版第72,7 4、449条 [8]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9]赖达军:《适用缓刑须防误区》,《法庭》2003年第8期 [10]郑占杰:《对缓刑人员管理的调查与思考》 第11页 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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