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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办学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学校办学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专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高校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

2、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学许可证管理; (二)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 (三)民办高校相关信息的发布; (四)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 (五)民办高校的表彰奖励; (六)民办高校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民办高校的办学条件必须符合国

3、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要求。 民办高校设置本、专科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高校的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国家的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民办高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高校的资产。 第七条民办高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 本规定下发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

4、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 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民办高校符合举办者、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和办学层次变更条件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组织招生工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高校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民办高校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团组织。民办高校党组织应当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民办高校团组织应当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重要作用

5、 第十条民办高校校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10年以上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校长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行使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权。 校长任期原则上为4年。报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未列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当年公布的具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学校名单的民办高校,不得招收学历教育学生。 第十二条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招生类型、学历层次、学习年限、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法、招生人数、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等。 民办高校应当依法将招生简章和广告报审批机关或其委托

6、的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的内容相一致。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民办高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和程序招收学生。对纳入国家计划、经省级招生部门统一录取的学生发放录取通知书。 第十四条民办高校应当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完善学籍管理制度。纳入国家计划、经省级招生部门统一录取的学生入学后,学校招生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予以电子注册并取得相应的学籍。 第十五条民办高校自行招收的学生为非学历教育学生,学校对其发放学习通知书。学习通知书必须明确学习形式、学习年限

7、取得学习证书办法等。 民办高校对学习时间1年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实行登记制度。已登记的学生名单及有关情况,必须于登记后7日内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的学生名单在校内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民办高校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配备教师,不断提高专职教师数量和比例。 民办高校应当依法聘任具有国家规定任教资格的教师,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补充保险。 第十七条民办高校应当加强教师的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第十八条民办高校应当按照

8、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队伍。按不低于1:200的师生比配备辅导员,每个班级配备1名班主任。 第十九条民办高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民办高校应当建立教师、学生校内申诉渠道,依法妥善处理教师、学生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一条民办高校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业务资格证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民办高校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9、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民办高校应当在每学年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必要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民办高校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四条民办高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和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民办高校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推进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学校教学、生活、活动设施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 第二十五条建立对民办高校的督导制度。 省级教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民办高校委派的督导专员应当拥护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从事高等

10、教育管理工作经历,熟悉高等学校情况,具有较强的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能力,年龄不超过70岁。督导专员的级别、工资、日常工作经费等由委派机构商有关部门确定。 督导专员任期原则上为4年。因工作需要的,委派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其任期。 第二十六条督导专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学校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引导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行为和办学质量; (三)参加学校发展规划、人事安排、财产财务管理、基本建设、招生、收退费等重大事项的研究讨论; (四)向委派机构报告学校办学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11、 (五)有关党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高校办学过程监控机制,及时向社会发布民办高校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民办高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基本办学条件核查的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 年度检查时,民办高校应当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学校自查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校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法律、

12、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党团组织建设、和谐校园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五)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的变动情况; (六)财务状况,收入支出情况或现金流动情况; (七)法人财产权的落实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条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

13、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民办高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对发布违法招生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非法办学机构、非法中介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对民办高等教育领域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中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行业自律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配合新闻单位做好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舆论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民办高校健康发展的舆论环境。 第三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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