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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调查证管理规章制度.docx

1、统计调查证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政府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持证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证件。 第三条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格式,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印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颁发。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总队依照本办法建立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统计调查证可以颁发给下列人员: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

2、的调查人员; (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聘用的调查人员;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的工作人员中,直接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持工作证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各项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持普查员证或者普查指导员证依法执行普查任务。 第五条取得统计调查证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统计知识和调查技能。 第六条取得统计调查证,应当由本人填写登记表,经聘用单位或者本人所在单位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核准,由聘用单位或者本人所在单位颁发。 第七条统

3、计调查证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年龄; (二)持证人照片; (三)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名称; (四)发证机关、证件编号; (五)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第八条持证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 (二)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准确、及时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审核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依法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持证人员对在政府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 持证人员不再从事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或者统计调查证有效期届满的,由发证机关收

4、回统计调查证。 第十条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或者用作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统计调查资料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

5、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十三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聘用的执行一次性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可以颁发临时统计调查证。 临时统计调查证的颁发、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规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国家统计局1999年4月14日公布的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4页 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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