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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成本调查的规章制度.docx

1、 农产品成本调查的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为国家宏观调控和农产品价格制定提供科学依据,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加强经济核算和提高经济效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成本,是指农林牧渔产品及其加工转化产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耗费的总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成本调查(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为满足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统一调查表式和方法,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成本及相关经济指标进行调查的行政活动。 第四条农产品成本调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

2、负责。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全国成本调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成本调查工作。各级有关业务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分管的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 第五条地级(含地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一般应当设立专门的成本调查机构。承担调查任务的县级价格管理机构中要有固定人员承担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 第六条列入成本调查范围的农产品主要有粮食、油料、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瓜果、林产品、畜牧产品、水产品等,具体品种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规定。 列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农产品,必须开展成本调查;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农产品中与

3、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大宗产品,可以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进行成本调查。 第七条成本调查对象包括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储运、销售、加工等活动的一般农户、农村专业户、国有和集体农(林、养殖)场等以农副产品为生产经营对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选取成本调查对象的原则,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成本调查对象。成本调查对象一经确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委托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其颁发“国家定点农产品成本调查单位(户)”证书。 第八条成本调查主要采用典型调查和抽样调查方法,以定点调查农户(场)逐

4、日逐项登记投入产出情况为基础,以一次性调查和专项调查为补充,由县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对原始成本资料进行收集、整理、汇总,并按工作程序逐级报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 第九条成本调查的品种目录、调查表式、指标涵义、调查计算方法和计算机汇总编码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统一制定、修订。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要加强对成本调查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提高成本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和科学性。 第十一条成本数据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审核、汇总上报三个环节。 (一)登记。调查对象要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业

5、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统一印制的登记表式,对每一调查品种生产全过程所发生的一切物化劳动和活劳动耗费以及其它按规定应登记的费用,要随时、如实记录,不漏记、不错记、不重记、不估记。 (二)审核。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对调查对象或下级部门报送的成本调查资料,必须根据调查制度规定和报表要求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分摊、认真审核、逐项检查。未经审核的成本调查资料,不得向上报送。成本调查机构和调查人员如发现资料来源或数据计算有误,改正前必须征询调查对象和数据报送单位的意见。 (三)汇总、上报。成本调查资料经审核后,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应按照报表要求进行汇总,对调查情况进

6、行综合分析,按规定期限上报。 第十二条成本调查资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属于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成本资料,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成本调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成本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本行政区域内的成本调查工作; (二)组织开展成本调查,收集、整理、妥善管理成本调查资料,向有关业务部门提供成本调查汇总资料; (三)研究分析成本变化原因,预测成本变动趋势;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成本调查对象的成本资料登记、审核和上报工作;

7、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业务部门的成本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本部门或本行业成本调查品种,制订和修改成本调查报表制度; (二)组织、部署和监督本部门或本行业范围内的成本调查工作,按要求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价格、财务报表及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成本调查对象享有下列权利: (一)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获取相关品种农产品社会平均生产经营成本资料; (二)在有可能损害成本调查对象利益的前提下,要求成本调

8、查机构及人员对其生产经营和成本效益情况保密; (三)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成本调查对象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根据成本调查机构的要求,设置原始登记台帐,建立健全成本资料的登记、审核、汇总、交接等管理制度; (二)原始登记台帐内容要全面、真实、准确; (三)服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的成本调查管理,按要求如实提供成本、价格、财务报表及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 (一)不上报或不按时上报有关调查资料,影响成本调查工作进度的; (二)资料采集不科学、上报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资料的真实性和代表性的; (三)玩忽职守、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漏报或篡改数据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调查对象生产经营情况,造成损害的。 第十八条成本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调查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成本调查对象的资格,对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屡次迟报成本调查资料的; (二)错报、虚报、瞒报成本调查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成本调查资料的。 第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成本调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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