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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公司章程在股东除名问题上的作为.docx

1、 法务公司章程在股东除名问题上的作为 10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 法务 | 公司章程在股东除名问题上的作为 活着的法律 中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条文即系法律对公司章程规范股东除名问题的授权。 鉴于中国《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股东除名事由,司法解释仅针对股东完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允许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股东作出除名的决议。对于其它情形下,公司如想就股东除名作出规范,就必须

2、借助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中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条文即系法律对公司章程规范股东除名问题的授权。 如在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中,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依照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以祝鹃“具有主观故意侵占或损害公司利益、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约定的行为”为由作出股东会决议,由公司强行回购祝鹃在公司中的全部股份。 【案例】吕贤卿诉浙江新昌同兴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公司章程条款无效纠纷案 本案

3、中法院认可了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除名条款的效力。被告同兴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个人投入的股金不退股、不转让、不继承,但职工退休、因病死亡或因违法犯罪及被公司除名等各种原因调离本公司后,在年终结算后退还本人。”在原告吕贤卿退休后,同兴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公司公积金收购了原告的股金,将原告的现金股29300元和劳动积累股2930元,合计股金32230元存入原告在中国银行新昌支行的工资卡。 关于同兴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是否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

4、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并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只要公司章程的内容不违反《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就应属合法有效,在规范公司内部事务、涉及公司治理结构以及相关的外部利益保护过程中,就应得到尊重和遵照。二审法院进一步阐释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认为本案中股东除名系以公司资本公积作为回购股权的对价,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也不具有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从而认可同兴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效力。 公司章程能够就股东除名事项作出规定,绝不代表能够随意设置股东除名事由。股东除名制度的建立,是对股权自由转让和股东权利的限

5、制,它赋予了特定情况下公司强行剥夺股东资格的权力。无论对于公司还是对于股东,股东除名制度都是一柄双刃剑,用得好能够避免和化解公司僵局,促进公司良性经营;使用不当甚至滥用则有可能使之蜕变为股权压榨,将公司变成派系斗争的战场,影响公司的发展。因此,从司法审查的角度分析,应当对公司章程设置股东除名事由进行一定的审查。 本文认为,公司章程设置股东除名事由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1、股权平等原则。 中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它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它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6、赔偿责任。”上述条文对股权行使做出了规范,事实上,公司股权只有权重的差异,而无权能的差别;这是资本民主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对股东除名的决议系出于股权压迫和股权欺凌,其所作出的规定及决议因违反股权平等原则及公平原则,应属无效。 在名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中,法院确认“全体股东均未出资,公司不得排除个别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实际上即为股权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样,对于股东除名事由的设定,控制股东不得利用其持股优势强行经过修改公司章程予以增减,否则,可能引起司法审查进而被判无效。 2、除名事由须具有正当性基础。 【案例】

7、赵玉强诉刘文斌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中,赵玉强系江苏省镇江市某化工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 该化工集团为增资扩股决定成立一家投资有限公司(经过该投资公司向化工集团注资,该投资公司因此成为化工集团的股东)。刘文斌为化工集团所属分公司经理, 11月15日在投资公司登记股东谢永超的名下出资14万元。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化工集团的主要经营者,五年内转让价为出资额加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 8月,化工集团解除了刘文斌分公司经理的聘用,化工集团董事长赵玉强即要求刘文斌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自己,但遭到刘文斌的拒绝,赵玉强遂将刘文斌告上法院。

8、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为了公司发展和安全的需要,对于公司的股东,自然有特殊的要求。除名条款的出现,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法律并不否认除名条款的效力。投资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是成为化工集团的投资者,顺利实现化工集团的增资扩股。在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明确限定投资公司的股东仅为化工集团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并以此进一步约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对所持股权进行转让,转让对象为化工集团主要经营者’。 该约定符合有限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有效条款。对于投资公司股东内部而言,刘文

9、斌已签名认可投资协议,实际出资到位,为第三人投资公司的股东。刘文斌应依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的除名条款合法有效”。据此,法院一审依法判决被告刘文斌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赵玉强;赵玉强在受让上述股权的同时给付刘文斌股权转让款14万元及利息;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后三日内对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作相应的变更;第三人谢永超对上述股权转让应予协助。 司法实务中,股东除名制度的滥用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不规范可谓等量齐观。下面以作者接触的一起案例为例予以分析。华宇公司由甲、乙、丙、丁四名股东组成,因融资需要向A银行借款300万元;银行要求公司四名股东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保

10、证责任,股东甲、乙、丙三人同意保证并签字。股东丁(持股比例为25%)不同意个人对华宇公司向A银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最终公司未能从A银行借得款项。于是华宇公司召开股东会,甲、乙、丙以丁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对丁作出除名决议。作者认为此种除名决议即不具有正当性基础。 所谓要求股东个人为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是A银行防控风险的政策,本身并不构成华宇公司股东的法律义务。换言之,丁作为华宇公司的股东,在其本人明确反正确情况下,并不负有向华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况且,华宇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能够自行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或者经过其它方式解决公司经营中所需要的资金问题。 进一步讲,

11、即便华宇公司与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公司所有股东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股东丁也不具有约束力。因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与A银行之间的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为作为第三方的股东丁设置合同义务。因此在本案中股东丁不向银行提供担保并不构成其对于公司义务的违反,虽然客观上造成公司无法取得A银行贷款的事实,但华宇公司并不能就此对其作出除名决议。再进一步言之,即便华宇公司就此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要求所有股东为公司向A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丁亦能够诉请法院请求宣告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3、除名事由以用尽公司内部救济为前提,具有不得已及最后性。 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要求“法院作出除名判决时

12、既要考虑对拟被除名的股东采取《德国商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剥夺业务执行权’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剥夺代表权’这样相对温和之手段是否已经够用,又要对‘重大事由’进行审查,即是否存在‘股东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违背其依公司合同负担的重大义务或此种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可能的情形。” 股东除名是对股东资格的根本剥夺,必然对被除名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应当予以特别重视。事实上,在一些国家必须经过司法程序才能进行股东除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虽然并未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司法诉讼的方式才能对股东进行除名,可是也明确规定了对于根本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如要进行除名必须先经过催缴程序

13、 事实上,在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而且所有股东也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公司股东会仅能够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而不能直接作出股东除名的决议。因此,对于从根本上否认股东资格的股东除名的决议,一般应当以用尽公司内部救济为前提,不应予以过分鼓励。 4、对被除名股东给予公平救济。 公司对股东作出除名决议,必须对被除名的股东给予公平救济,除名决议虽然从根本上否定了股东资格,但不能对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无条件没收。仍应当根据公司现存价值

14、或者按照有关约定对被除名的股东给予补偿。股东除名与退股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对于被除名的股东而言,其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股权对价。 本文认为,能够参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经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能够自股东会会议决议经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组织评估机构对该股权的价格进行评估。 相反,如果公司滥用除名制度,在未给予被除名股东公平救济的情况下,被除名的股东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除名决议无效从而恢复其股东资格。同时,对于因错误除名决议所造成的损失,也有权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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