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管局行政执法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XX省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县开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府法发*6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体负责*县XX县区XX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依法应予拆除的违规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 (
2、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噪声污染、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等行为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八)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省、市、
3、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取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 (五)拖移车辆及锁定
4、车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县政府决定。 第三章执法配合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在法制部门牵头组织下,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 第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告知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
5、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方移送的案件,并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机关。 第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的,应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在征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按照先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恢复原状,后缴纳罚款的顺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
6、法案件需做技术鉴定或检测的,由负有技术鉴定或检测职权的机关进行鉴定或检测。有关机关应在接到通知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检测,并将结果书面告知送检机关。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需暂扣、吊销当事人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向发证(照)机关提出建议。发证(照)机关核实后应依法作出暂扣或吊销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成立专门的队伍,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秩序和管理秩序。 对威胁、干扰、阻碍、妨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而构不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7、究刑事责任。 第*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行为和不当许可或继续行使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等问题时,应及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章执法程序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洁,行为规范。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
8、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场填写格式规范、编有号码、加盖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
9、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没收扣押的工具、设备、材料等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没收扣押的工具、设备、材料等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没收扣押的工具、设备、材料等财物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
10、应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在2日将罚款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四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实行执法责任制、执法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检举,有关部门应依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
11、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技术鉴定、检测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 (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影响较坏的,对负有相关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移交案件而不移交,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移交、拒不查处的; (二)擅自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或擅自作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决定的; (三)拒不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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