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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航道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市航道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的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市、县(市)交通局是市、县(市)辖区内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县(市)航道管理处、站,是当地境内航道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航道包括护坡、驳岸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由专用单位管理和养护,业务上接受航道管理部门的指导。 码头、装卸点的前沿水域由其使用单位负责疏浚、维护。 造成航道淤浅的,由排放者负责疏

2、浚。 第五条航道发展规划应按交通部、省交通厅和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制定。 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局编制,但应征求规划、水利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航道等级管理权限报上级批准后实施。规划、水利等部门在编制与航道有关的规划时,须征求同级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事先经所在地航道、水利管理部门审查。 在市区航道两岸五米之内,京杭大运河两岸十米之内堆放物料的,需经航道管理部门批准。其余六级以上(含六级)航道两岸十米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堆放物料。 第七条在航

3、道内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测流、爆破等作业,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应事先征得航道管理部门的同意,必要时,还需报经港航监督部门发布航行通告或断航通告。 第八条为确保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严禁下列侵占航道,影响或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严禁在航道上设网、设簖和种植水生作物; (二)严禁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沙石、泥土或其他工业废渣、废料、废弃物; (三)严禁建造侵占航道的房屋、码头、抽(排)水站及其它临河建筑物; (四)严禁在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各五百米内建造装卸作业码头、设置堆场等碍航设施; (五)严禁损坏

4、盗窃航道的护坡驳岸、块石、树木、助航标志或其它设施; (六)严禁在航道两岸边坡上种植农作物或挖土、填土。 第九条穿越航道敷设在水下的管线、缆线,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横断面标示的河床以下(现有河床深于规划河床的,以现状为准),其埋置深度从保护物的顶部起算大于1.5米。 不依附桥梁跨越航道架设的管道,其净空尺度应大于桥梁净空高度,对传输易爆、易燃、有毒等危险品的管道,其净空高度应比桥梁净空高1米以上,并应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条航道上的助航标志,宣传牌等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或阻挠设置;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高杆植

5、物或建造影响助航作用的建筑物。 非航标管理部门在通航河道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航道管理部门同意。标志设置单位应经常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一条航道上空、水面和水下的碍航建筑物、设施、沉船、沉没物、废弃物等,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打捞清除,在尚未打捞清除前,必须按航道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设置明显标志,并负责维护。 跨航道的建筑物或航道两岸的树木有倒塌危险或已倒塌影响通航的,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采取清障措施。 航道的清淤和河面清理工作由各级航道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船舶排筏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主动向市、县(市)航道管理部门及其

6、委托的代征点,交纳航道养护规费(工程船舶还应交纳工程管理费),不得拖欠或逃漏。 第十三条严禁一切拒绝、阻挠或影响航道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航道工作人员应当忠于事实真相,秉公办事。严禁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等一切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对维护航道及航道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由交通局或航道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检举盗窃、破坏航道设施和制止违章行为有贡献者,除予表扬外,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航道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航道淤浅而影响通航,责令其

7、限期疏浚,限期内不疏浚的,除负担疏浚费用外,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qi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损坏或影响通航的,责令其停止作业,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纠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对损坏助航标志隐瞒不报的,责令其承担一切修复费用

8、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设置或采取措施,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设置或不采取措施的,除责令其承担设置的费用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其补交外,按日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其他有碍通航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行为,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损坏船闸与闸室等财产的肇事人,应责令其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对违反过闸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扣证、扣照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因违反过闸秩序造成闸门、闸室等损坏的,

9、除责令其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外,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凡法律规定行使权力的部门依法论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航道管理部门警告、罚款的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航道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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