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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组织选举工作规章制度.docx

1、党组织选举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内选举制度,加强党的地方组织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XX县区的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党的地方各级组织任期届满,应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如需延期或提前换届选举,应经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实行等额选举。 第五条

2、选举应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和保障选举人的民主权利,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六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七条选举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 第二章代表的产生 第八条代表应是共产党员中的优秀分子,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按党性原则办事,严守党的纪律,有一定的议事能力。 第九条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按照有利于充分发扬党内民主、有利于讨论决定问题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确定。 党的省

3、、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400至800名。 设区的市、自治州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300至500名。 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XX县区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200至400名。 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多或较少的,可以适当增加或减少代表名额。 第十条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按照所辖党组织的数量、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各级领导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各条战线先进模范人物、解放军、武警部队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构成的指导性比例由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妇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所占比例一般不少于本地区妇女、少数

4、民族党员占党员总数的比例。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代表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各条战线的先进模范人物占代表总数的比例一般不少于25%。 第十二条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差额比例,不少于20%。 第十三条代表产生的程序: (一)选举单位按照分配的名额,采用自下而上的方式提名,经过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党组织或多数党员的意见提出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 (二)选举单位对候选人初步人选进行考察; (三)选举单位召开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报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审查; (四)选举单位召开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对候选人预备人选进行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举人的意见确定候选

5、人,进行选举,选出的代表报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审批。第十四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代表大会召开前,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代表资格进行初步审查。代表大会成立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听取党的委员会的审查情况报告后,提出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经大会或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代表,获得正式资格。 第三章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第十五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提名,必须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和结构合理的要求。 第十六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候补委员人数,一般不少于委员、候补委员总数的15%。 第十七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纪律检查委员

6、会委员候选人的差额比例,不少于10%。 第十八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产生的程序: (一)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确定下届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组成的原则; (二)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同级党政机关、群众组织和下一级党政机关中的党员领导干部酝酿推荐,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候选人初步人选; (三)党委组织部对初步人选进行考察; (四)常务委员会根据考察情况确定候选人预备人选,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审批; (五)大会主席团审议候选人预备人选,提请各代表团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举人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由大会进行选举。 第十九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一般应分别选举,先选举委员

7、,再选举候补委员。委员候选人落选后,可以作候补委员候选人。也可以实行委员、候补委员一并选举,在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候选人中,依得票多少,先取足委员,再取足候补委员。 第四章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的产生 第二十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数,应分别多于应选人数一至二人。 第二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产生的程序: (一)常务委员会提出候选人预备人选,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审批; (二)新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对候选人预备人选进行充分酝酿,根据多数委员的意见确定候选人; (三)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

8、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时,先选举常务委员会委员,再选举书记、副书记。 第二十二条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需经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章呈报审批 第二十三条召开代表大会的请示,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一般于召开代表大会四个月前报中央委员会审批;其他党的地方委员会一般于召开代表大会两个月前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批。请示的内容包括: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和大会议程;代表名额、差额比例,代表构成的指导性比例;党的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名额、差额比例,书记、副书记名额;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名额、差额比例,书记、副书记名额;选举办法。

9、第二十四条党的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候选人预备人选;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候选人预备人选,一般于召开代表大会一个月前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五条当选的党的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当选的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批。 第六章选举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参加选举的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半数,方能进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代表大会选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大会主席团集体讨论决定。 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持。 大会主席

10、团成员由党的委员会或各代表团从代表中提名,经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委员由党的委员会提名,经主席团会议表决通过。 第二十八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的选举,由大会主席团各委托一名新当选的委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代表大会主席团或选举单位党组织应实事求是地向选举人介绍候选人的有关情况,并对选举人提出的询问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三十条代表大会选举设总监票人一名,必要时也可以设副总监票人一名;设监票人若干名。监票人由各代表团从不是候选人的选举人中推荐,总监票人、副总监票人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从监票人中提名,经主席团或大会表决通过。 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次全

11、体会议的选举设监票人若干名。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从不是候选人的委员中提名,经选举人表决通过。 第三十一条选举设计票人若干名。计票人由大会秘书长或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主持人指定,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工作。 第三十二条代表、委员、候补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按姓氏笔划排列,书记、副书记候选人按上级党委批准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三条选举人不能写选票的,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按选举人的意志。 因故未出席会议的选举人,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三十四条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 第三十五条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少于发出的票数,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票数,选举无效,

12、应重新选举。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第三十六条差额预选时,可以集中投票,也可以分代表团投票,由大会统一计票。 第三十七条正式选举时,被选举人获得赞成票超过应到会有选举权人数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举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少为序,至取足应选名额为止;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一般应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举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从未当选的得票多的被选举人中重新选举;如果接近应选名额,经半数以上选举人同意,也可以不再选举。 预选时,获得赞成票超过应到会有

13、选举权人数半数的候选人,才能列为正式候选人;确定正式候选人,原则上按得票多少为序。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或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举人少于、接近应选名额时,按正式选举时的相应办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被选举人得票情况,预选时,由总监票人向大会主席团报告;正式选举时,由总监票人向选举人报告,当选人名单由会议主持人向选举人宣布。 第三十九条当选的党代表大会代表,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其名单按姓氏笔划排列; 当选的党的委员会候补委员,其名单按得票多少排列,得票相等的按姓氏笔划排列; 当选的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书记、副书记,其名单按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的顺序排列。 第

14、七章监督和处分 第四十条本条例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选举,如果发生违反党章的情况,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调查核实后,应作出选举无效和采取相应措施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 第四十二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选举人行使民主权利,或对检举选举中违纪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应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对有关党组织或党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党的纪律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党的地方各级组织的选举,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选举办法,经半数以上应到会选举人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党组织执行本条例需要采取某些变通办法的,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党的地方组织选举工作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第10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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