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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区农村五保供养规章制度实施细则[5篇] .docx

1、 XX县区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实施细则[5篇] XX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2010年02月05日16时04分259主题分类:农业农村民族民政 “五保供养” 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XX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XX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四条各级

3、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对象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供养对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五保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村民: (一)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第六条确定农村五保对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4、 (二)评议。经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退回有关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于1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返回所在村民委

5、员会张榜公布7日无重大异议后,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建立档案;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农村五保供养证》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农村五保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或者死亡并办理完毕丧葬事项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五保供养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民部门核准后,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三章供养形式、内容和标准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可以在当地的五保供养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居家分散供养。

6、农村五保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因特殊情况不宜集中供养的,仍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扶养人负责照料。居家供养的,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物质帮助。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 第十条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应当与五保供养机构签订入院协议,明确有关权利和义务,由五保供养机构提供下列供养服务: (一)统一提供膳食; (二)每年至少发给夏服1套,每2年至少发给冬服1套,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发放和更换被褥,定期发给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

7、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配置必要的家具; (四)对患有疾病的,及时送卫生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定期组织开展文体娱乐活动,丰富文化和精神生活; (六)对未满16周岁的孤儿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所需有关费用; (七)办理丧葬事项。 第十一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主要以货币形式供养,按照规定标准发给供养金。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可自理生活的,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由村民委员会委托的扶养人提供有关供养服务。其丧葬补助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扶养人与农村五保对象应当签订3方供养

8、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供养责任。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经所属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所需资金,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集中供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资金,有条件的地方实行“一折通”发放管理,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将五保供养资金存入

9、到农村五保对象的存折;不具备实行“一折通”发放管理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给予补助。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或者提供实物,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吃、穿、住、医、葬等基本需求,不得用于与五保供养项目无关的经费开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五保供养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运行经费以及实行供养资金社会化发放所需资金,应当由县(市、区)或者乡(镇)财政解

10、决,不得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服务机构建设与供养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五保供养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从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兴办五保供养机构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新建或者改(扩)建由县级管理的五保供养机构,辐射周边乡(镇)和边远乡(镇)农村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 第十七条五保供养机构的建设,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等工作,根据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布局、方便生活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新建和改(扩)建

11、不断提高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水平。 第十八条五保供养机构的房屋设计,应当符合当地的抗震设防标准,一般宜为砖混、钢混结构的平房院落或者3层以下楼房,4层及4层以上应当安装电梯。居住用房每间使用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有条件的应当在居室内设卫生间。同时应设置办公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医疗室、公共浴室和公厕等辅助用房。 第十九条五保供养机构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规划,美化环境,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不断提高自我保障、自我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和开展社会捐助等形式筹措资金,有计划

12、有重点地解决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住房困难问题。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应当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确保农村五保对象有病及时得到医治。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在火化区范围的应当实行火化。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年1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五保供养机构办理,所需费用由五保供养机构从五保供养资金和丧葬补助费中统筹开支。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扶养人办理,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资金和丧葬补助费中开支。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对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的火化和殡葬收费给予优惠

13、或者减免。 第二十三条五保供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制度。五保供养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成立由院长、工作人员、有较高威信和一定组织管理能力的农村五保对象代表组成的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对院务管理、财务收支、生产经营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农村五保对象代表在院务管理委员会中的人数一般不少于1/3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五保供养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政府所办五保供养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按照XX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或通过设立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

14、服务等方式招聘工作人员,并按照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要求进行必要的培训,持证上岗。编制内工作人员和按照规定报批同意所用合同工的工资,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并按照规定办理其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事项。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区)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另行制定。五保供养机构应当按照1:10比例配备工作人员。集中供养生活不能自理农村五保对象的,可适当增加工作人员。 第六章农村五保对象的财产和承包土地收益处置 第二十六条农村五保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具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农村五保对

15、象所承包的土地可以依法流转,其收益归农村五保对象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嘱的,从其办理;无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经确认无人继承的遗产,死者生前属于集中供养的,归五保供养机构所有;分散供养的,归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所有。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非营利组织条件的五保供养机构,其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可按照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五保供养机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必要的农副业生

16、产资料、技术支持与服务,并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农村五保对象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对象,住院治疗的,应当取消起付线,并在正常补偿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15%报销医疗费。条件允许的地方可适当提高报销补偿比例。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后的个人自付部分,在规定范围内的医治费用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医疗救助。医疗机构应当为农村五保对象设立绿色通道,给予看病就医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在就医收费方面应当尽可能为农村五保对象提供优惠。 第三十三条积极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五

17、保供养机构或者资助五保供养机构建设。凡以企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资金为主兴办的五保供养机构,可以用其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冠名五保供养机构,并可视情况为捐资达到一定数额的单位或个人立碑刻名。企业和个人通过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非营利性五保供养机构的捐赠支出,企业捐赠不超过年利润总额12%的部分,个人捐赠不超过30%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三十四条社会捐助的款物,应当优先满足五保供养需要。五保供养机构和农村五保对象遭受自然灾害的,其生活救济、住房恢复重建应当优先得到照顾和安排。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州(市)、县(市、区

18、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农村五保供养政策落到实处。 第三十六条以政府投入为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农村集体组织、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集体资产、个人资产为主兴办的非营利性五保供养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规定,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五保对象,应当建立档案和数据库,实

19、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条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五保供养机构应当坚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妥善处理内部矛盾和纠纷;开展经常性的消防知识宣传教育,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不断增强防范意识,掌握防火、灭火和自救常识;加强饮食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引导农村五保对象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公布后,之前XX省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12页 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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