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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调解书生效规章制度的适用及其分析.docx

1、 司法实践中调解书生效制度的适用及其分析 诉讼调解作为法院化解矛盾的主要方式之一,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较好的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同时有利于缓解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案多人少矛盾。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也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本文就诉讼调解的生效制度方面做一些探讨。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签字生效与签收生效并存 (一)一般规定 20xx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

2、及时判决。"这是调解书生效的一般规定,即当事人签收生效,在签收之前当事人享有反悔权。 (二)特殊规定 同时该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条规定了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可经记入调解笔录、当事人及审判员、书记员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即当事人签字生效。 20xx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在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新民诉法第九十八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制作调解书,此时,调解书的

3、生效时间为当事人签字生效。 此外,20xx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中第十五条规定了简易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的生效为当事人签字生效。 综上看出,调解书生效时间为"签收"生效与"签字"生效并存。即在简易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的,一律为当事人签字生效。在普通程序审理中,一般情况下为签收生效。当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下,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并且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为签字生效。 二、司法实践中调解书生效的表述

4、 由于新民诉法中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 (四)项中"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属于法律的兜底条款,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下,特别是普通程序案件中,难免产生不尽相同的理解和适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调解案件都出具调解书。笔者总结发现,调解书关于生效部分的表述,最终表述并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简易程序表述 由于最高院《简易程序规定》对简易程序调解做了明确的规定,此种调解书的生效表述基本一致。调解协议中表述: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在本协议签名或盖章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中表述为: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在本协议签名或盖章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

5、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普通程序表述 1、调解协议中未有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合意签字或盖章生效表述,在调解书中表述为: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调解协议中表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中表述为: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3、调解协议及调解书中均表述为协议中一项或在协议项后表述: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在本协议签名或盖章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中

6、表述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调解协议中表述: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在本协议签名或盖章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中表述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关于调解书生效的法律分析 (一)调解书生效表述的分析 不难发现在普通程序调解书中,生效方式、时间及调解文书的制作格式、内容有待统一。表述1属于普通程序调解书生效的一般情形,即签收生效,符合新民诉法调解书签收生效的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签收前可以反悔的

7、规定。表述2表面上看符合签收生效及反悔制度的规定,但是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处分权的嫌疑,值得商榷。表述3、4当事人一致同意及法院确认签字生效,是否与新民诉法第九十七条相违背,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值得商榷。 由此产生的疑问是,第一,依当事人一致同意签字或盖章生效的调解协议而制作的调解书,可否签字生效而产生强制执行力。调解文书制作应表述为签字生效还是签收生效。第二,如果调司法实践中调解书生效制度的适用及其分析第2页 解协议约定签字生效,调解书确认签字生效,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民诉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不签收文书而反悔,进而请求法院判决的权利。而对方当事人是否可以持对方不签收的调

8、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二)调解书签字生效的对抗性分析 上述疑问,笔者看作是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权与法定反悔权的博弈。新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享有处分权。普通程序调解中规定了签收生效与反悔权,如果当事人合意选择了签字生效,基于处分权,应视为对反悔权的放弃。因此,在调解书中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表述为签字生效是允许的。但是签字生效并不能对抗当事人的反悔权,理由如下: 1、法律明文规定了反悔权。尽管有不少学者反对调解反悔权的设置,但在新民诉中依然保留了反悔权的规定。在当事人合意

9、签字生效时,如果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即视为放弃反悔权,最终接受了法院的调解方案及其法律后果。如拒绝签收调解书,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 (四)项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合意签字生效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外,视为选择反悔权而对法院调解方案的最终拒绝。 2、实体公正的需要。尽管简易程序调解中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了当事人的反悔权,但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即在当事人自愿及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中适用,且级别管辖为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因此,普通程序案件要么非基层法院审理,要么案件争议较大、案情相对复杂,除了上述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特殊情形下,法律规定普通程序调解当事人可以反悔,进而请求法院判决,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需要,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判决。 3、法院职责的要求。不管是诉讼调解还是判决,都是法院主导下定纷止争的手段之一,诉讼调解固然有一系列的优点,但不能为了调解优点而调解,进而以判压调或剥夺当事人主张自身正当权益的权利。在调解书没有签收以前,当事人依然在诉讼程序中,还属于法院诉讼服务的对象,如果一味的剥夺其反悔权,必然造成当事人进一步的申诉、上访、信访等等救济途径,与调解案结事了人和的初衷违背,也和法院居中裁判、定纷止争的职责不符。 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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