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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四项规章制度实施规章制度.docx

1、 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管理,贯彻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四项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供货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实施四项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实施四项制度的监督管理。

2、 第二章项目法人 第四条凡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由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负总责。 第五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分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性公路项目的国内外经济组织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非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为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第六条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建设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全过程负责。 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应明确或组建项目法人,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授权,对建设项目筹

3、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全过程负责。 项目法人如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建设管理,必须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或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成立项目建设协调机构(指挥部),负责协调征地拆迁、建设环境等方面的工作,履行政府监督管理职能。 第八条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或明确项目法人,在初步设计批准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新组建的项目法人应依法办理公司注册或事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九条项目法人机构设置和技术、管理人员素质,必须满足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人条件。 第十条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

4、法人应按照基建程序,履行以下职责: (一)筹措建设资金; (二)编制项目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 (三)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四)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报告; (五)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重要施工工艺和标准试验以及工程分包等事项,保证工程处于受控状态; (六)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按时报送项目建设的有关信息资料; (七)执行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的所有档案; (八

5、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做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九)组织项目后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 (十)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负责收费管理,按期偿还贷款。 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授权,履行以上相应职责。 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抢险救灾或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贩、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项目不适宜招标外,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

6、上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上述规模标准以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

7、标投标活动,严禁地方和行业保护。严禁将必须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路建设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五条项目法人作为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项目法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一般按下列程

8、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潜在投标人勘察现场,召开标前会; (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公开开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八)确定中标人,发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应按照交通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关招标文件范本并结合项目特点编制。 招标文件应按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查

9、 第十八条分标段招标的,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合理确定工期。施工标段的确定应有利于施工单位的合理投入和机械化施工。高速公路标段路基工程一般应不小于10公里,路面工程一般应不少于15公里。其他等级公路标段工作量一般应不少于5000万元。边远地区和特殊地段可视实际情况调整。监理标段的划分应不低于施工标段标准。 施工工期应依据初步设计批复的建设期限,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10、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合理确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至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14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天。 第二十一条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进行资格预审,邀请招标的应进行资格后审。 招标人应按交通部制定的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的资信、业绩、施工能力等进行审查,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并将资格预审评审结果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十二条参加公路建设项目投标的单位,必须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 两个以上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

11、共同投标。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应与其承担的工程标准和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和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抢标。 第二十四条开标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要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报价和投标书的其他主要内容。 超过投标截止时间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存档

12、备查,并可邀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设立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出具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l—2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专家应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和丰富的评标经验。 国道主干线项目和国家、交通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或根据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其

13、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项目评标原则: 设计、监理招标的评标应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对投标人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技术方案、投标价分别打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施工招标的评标可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对投标人的人员素质、设备投入、技术方案、业绩信誉、投标价等方面分别打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也可以按照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最低评标价中标的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但不得推荐投标价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人。 重要设备、材料

14、采购招标的评标应以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最低评标价中标的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大型设备招标的评标也可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对投标人的信誉、设备质量、售后服务、投标价等方面分别打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并在15日之内按项

15、目管理权限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十九条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公路建设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工程监理 第三十一条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监理是由具有公路工程监理资格的监理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受项目法人委托对施工承包合同的执行、工程质量、进度、费用等方面进行监督与管理。 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必须符合

16、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必须根据监理服务合同,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工程监理质量保证体系,配备足够的、合格的人员和设备,确保对工程进行有效监控。 第三十四条承担工程监理任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技术条件: 项目总监、总监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应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职称,并具有交通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职称和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 测量、试验及现场旁站等监理员应具有初级技术职称并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监理业务培训。 第三十五条监理人

17、员数量应根据工程规模、投资、工期、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并签订合同。监理人员在工程施工期间不得随意更换,保证监理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六条监理现场必须配备相应的检测、通讯、交道工具等设备,设有经交通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独立试验室。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全面履行监理服务合同和施工合同规定的各项监理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工程监理。不得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不得损害项目法人和承包人的利益。 第五章合同管理 第三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

18、原则,依法签订合同。 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服务合同、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等。 第三十九条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要求,由签约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订。 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应采用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合同范本,并可邀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条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必须符合国家和交通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科学、合理地确定勘察设计周期、施工工期和供货安装期限。 第四十一条勘察设计合同内容应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设计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支付等条

19、款。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资料和设计文件,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设计质量负责,完成设计变更、派驻设计代表等后续服务工作。 项目法人应提供勘察设计必须的有关资料和相关条件,按合同规定支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合同价、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图纸等。 施工单位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负责。施工单位的管理、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到位,均衡组织生产,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严禁将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项目法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施工图、施工用地,按时拨付工程款,协调施工

20、外部环境。不得违反合同,强行分包,不得指定采购材料和设备,不得随意压缩工期。 第四十三条监理服务合同内容应包括监理现场组织机构、监理工程师资格、主要检测设备的配备要求、质量责任、费用支付等条款。 监理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派驻现场监理机构和人员,配齐设备,依照公路工程监理办法和监理规范要求开展监理工作。 项目法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交施工合同,提供或协助安排监理驻地、交通工具、试验检测仪器等,按期支付监理费用,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四十四条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供货品种、交货期限、设备安装要求、质量标准、验收方法、费用支付等条款。

21、 供货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点交付货物,安装设备,并负责设备调试和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服务。 受货人因货物或设备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拒收,并按合同规定提出索赔或解除合同。 第四十五条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约。 合同一方有权按规定程序,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提出索赔,违约方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合同内容变更应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变更,合同双方可进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修改合同,但不得对合同内容作实质性的更改,也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更不能擅自终止或解除合同。

22、 第四十七条合同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和解或请第三方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对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应按照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末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条项目法人末履行法人职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

23、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项目法人和法人代表通报批评或对项目法人进行整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实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应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的,或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改正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的,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处

24、分,暂停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资格1—2年,直至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施加影响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一2年的投标资格。 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泄露有关评标情况或不公正评标、未按规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取消评标委员会专家资格,建议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实行工程监理制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监理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损害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的利益,影响工程质量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监理单位(人员)监理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14页 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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