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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章规章制度.docx

1、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和第十一条“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精神,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加强以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2、 第二章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四条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应当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 海水鱼。带鱼、大黄鱼、小黄鱼、兰圆鲹、沙丁鱼、太平洋鲱鱼、鳓鱼、真鲷、黑鲷、二长棘鲷、红笛鲷、红笛鲷、梭鱼、鲆、鲽、石斑鱼、鳕鱼、狗母鱼、金线鱼、鲳鱼、鮸鱼、白姑鱼、黄姑鱼、鲐鱼、马鲛、海鳗。 淡水鱼。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鳇鱼、红鳍鲌鱼、鲮鱼、鲫鱼、鲥鱼、鳜鱼、鲂鱼、鳊鱼、鲑鱼、长江鲟、中华鲟、白鲟、青海湖裸鲤、鲚鱼、银鱼、河鳗、黄鳝、鲴鱼。 (二)虾蟹类 对虾、毛虾、青虾、鹰爪虾、中华绒螯蟹、梭子蟹、青蟹。

3、 (三)贝类 鲍鱼、蛏、蚶、牡蛎、西施舌、扇贝、江瑶、文蛤、杂色蛤、翡翠贻贝、紫贻贝、厚壳贻贝、珍珠贝、河蚌。 (四)海藻类 紫菜、裙带菜、石花菜、江篱、海带、麒麟菜。 (五)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连藉、菱角、芡实。 (六)其它 白鳍豚、鲸、大鲵、海龟、玳瑁、海参、乌贼、鱿鱼、乌龟、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的水产资源情况,对重点保护对象,作必要的增减。 第五条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应当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对各种捕捞对象应当规定具体的可捕标准(长度或重量)和渔获

4、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的最大比重。捕捞时应当保留足够数量的亲体,使资源能够稳定增长。 各种经济藻类和淡水食用水生植物,应当待其长成后方得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各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增殖水产资源。 第三章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应当合理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分别不同情况,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某些作业的渔具数量。 第八条凡是鱼、蟹等产卵洄游通道的江河,不得遮断河面拦捕,

5、应当留出一定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更不准在闸口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的亲体,必要时应当规定禁渔期。因养殖生产需要而捕捞鱼苗、蟹苗者、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部门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四章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各种主要渔具,应当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尺寸。其中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由国家水产总局规定。 禁止制造或出售不合规定的渔具。 第十条现有危害资源的渔具、渔法、应当根据其危害资源的程度,区别对待。对危害资源较轻的,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改进。对严重危害资源的,应

6、当加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在没有完全淘汰之前,应当适当地限制其作业场所和时间。 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小眼网具,只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十一条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以及进行敲(舟古)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十二条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到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农村浸麻应当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7、 第十三条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鱼、蟹等洄游通道筑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蟹等洄游和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殖。 围垦海涂、湖滩,要在不损害水产淘汰的条件下,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围垦海涂、湖滩问题,应改按1986年1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编者注) 第六章奖惩 第十四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咐应当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8、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没收鱼具、罚款等处分。凡干部带头怂恿违反本条例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 第七章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六条全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国家水产总局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指定水产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渔政管理机构。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配备渔政船只。 有些海湾、湖泊、江河、水库等

9、水域,也可以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机构或群众性的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各级水产行政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管理,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进行渔船登记,加强监督检查,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水产科研部门应当将资源调查、资源保护和改进渔具、渔法的研究工作列为一项重要任务,及时提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建议,并为制定实施细则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八条凡是跨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有关具体规定。 因科学研究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和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活动,必须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部门批准。 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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