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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猪屠宰管理规章制度 .docx

1、 市生猪屠宰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XX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销售、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生猪屠宰实行定点许可制度,并坚持合理布局、集中检疫、方便群众、有利流通和尊重少数民族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头、蹄、尾、脏器、血液等。 第五条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

2、畜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防疫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生猪产品卫生防疫、质量检验及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生猪屠宰定点布局、定点数量和已经取得定点屠宰许可的企业数量等情况。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从事生猪定点屠宰经营的,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对符合定点布局和定点数量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预申请人取得定点许可的条件以及申请的期限;对不符合定点布局或超出定点数量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预申请人不能申请的理由。

3、 预申请人自收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生猪定点屠宰的书面告知书之日起一年内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权利。 第八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定点屠宰申请后,应在10日内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在确认合格之日起5日内颁发定点屠宰许可证。 取得定点许可的屠宰厂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无害化处理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4、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和场所,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制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禁止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但农村村民自宰自养生猪自食的除外。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可以自行收购生猪屠宰销售,也可以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从事生猪代宰业务。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

5、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监督,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肉品品质检验等有关规定,建立质量检验和监测管理制度; (二)建立进厂生猪、屠宰加工、检验结果处理登记制度; (三)遵守屠宰工艺和肉品卫生检验规程; (四)对出厂产品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五)在加工后的生猪胴体上加盖厂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 第十四条禁止定点屠宰厂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从事下列行为:

6、 (一)在疫区内收购、调运生猪; (二)加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猪只; (三)混合宰杀病、健生猪; (四)向生猪及其产品内灌(注)水或其他物质; (五)屠宰灌水、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五条进入定点屠宰厂的生猪必须具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六条生猪临宰前,应当停食静养、测温和观察,对检出的病猪,畜主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主承担。 第十七条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对胴体、内脏、头、蹄实行同步检验,及时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结及

7、各种病灶。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八条定点屠宰厂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生猪,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疫病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在胴体上加盖标志清晰的专用滚花检疫合格印章,在其他生猪产品上加附卫生检验标签。 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从事生猪或生猪产品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检疫合格证明。 运送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符合卫

8、生标准,并按照《XX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批发商、零售商、饮食服务、肉食加工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销售、加工、使用定点屠宰厂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二条生猪产品批发商、零售商应当遵守市场和物价方面的有关规定,服从工商人员的管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实行生猪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从事经营性屠宰的,予以取缔,没收

9、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收缴生猪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屠宰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加工、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的,予以收缴,并按每头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

10、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收缴生猪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未经检疫的生猪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及其制品依法补检;对检疫不合格的,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补检和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定点许可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被撤销定

11、点屠宰许可的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生猪屠宰及其产品经营活动中,违反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是指经营生猪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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