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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民防工程的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号令、国家人防办《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设于民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部位,用以对核生化武器、电磁脉冲武器和常规武器杀伤破坏效应进行防护的专用设备。主要包括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电磁脉冲门、超压排气阀门、密闭阀门、密闭观察窗、防爆地漏

2、和过滤吸收器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安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其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负责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资质要求)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企业资格证》)。 第六条(企业生产基本要求) 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人防办批准的生产品种及发布的图纸、标准和规范生产民防工程防护

3、设备,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范围,严禁异地私设加工点。 第七条(企业生产质量管理要求)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加强对防护设备产品的质量管理,定期对防护设备产品进行检测,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每件防护设备应有一套完整的生产质检记录,并建立产品档案,保存购置的原材料(含工件)质保书、购销合同、原始发票等出厂证明文件。 第八条(企业年检要求)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年检。 每年7月上旬,本市生产企业应当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年检表》及其他相关年检材料报市民防办。 第九条(销售企业及产品的名录

4、公布) 市民防办建立本市防护设备销售企业及产品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销售企业名录包括本市取得《企业资格证》的企业,以及进沪销售备案合格的外省市企业。未进入名录的企业,不得在本市销售防护设备产品。 市和区、县民防办以及市民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通过网站、行政事务办理总窗口、质量报监等,将销售企业及产品名录信息书面告知建设、施工单位,由建设、施工单位自主采购选用合格的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民防部门不得推荐使用指定产品。 第十条(外省市企业进沪销售备案)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防护设备的,应当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

5、业资格认定证书》,并向市民防办办理进沪销售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进沪销售备案材料) 办理进沪销售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市民防办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1、《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企业进入**市场备案表》(加盖申请单位公章,一式两份); 2、《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3、本年度或上一年度《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年检表》(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5、拟销售防护设备产品的型号规格,以及本年度

6、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产品销售) 在本市从事生产、销售和安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的企业,必须提供合格的产品,并按规范要求进行安装;销售的产品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维护说明书,并在产品的显著位置钢码打印标有厂名、企业资格证书、产品编号、生产日期等内容的铭牌。 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定点企业应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销售合同) 防护设备产品的销售,提供单位应当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推荐使用市民防办无偿提供的格式文本。 第十四条(安装规范) 防护设备中的钢筋

7、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以及隔震专用设备应当由其生产企业负责安装。其他防护设备可以由生产企业或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企业负责安装。 从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业培训,取得安装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现场检查抽查) 市民防办应当通过实地检查和产品质量抽检等方式,加强对本市定点企业产品的质量管理。 市民防办应当加强本市防护设备的产品质量管理,对在本市销售的防护设备产品,不定期抽样送交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定点企业应当停止销售,按要求进行

8、整改,并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销售。 第十六条(安装质量监督) 市民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护设备安装质量的监督管理。 未向市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的定点企业以及不具备定点企业资格的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用于民防工程的,市民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出具民防工程质量监督认可文件。 第十七条(取消名录情形) 本市取得《企业资格证》的企业,以及进沪销售备案合格的外省市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防办将其从销售企业名录中取消,其产品不得在本市民防工程中使用: 1、被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取消其定点企业资格的; 2

9、提供虚假申报备案材料的; 3、涂改、出借、套用或转让许可证的; 4、年检不合格的; 5、制假售假的; 6、偷工减料、严重降低防护效能,其产品一年内两次(或两种型号产品)被检测认定为不合格的; 7、存在恶性竞争、严重扰乱本市防护设备市场秩序行为的; 8、在本市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应及安装过程中,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9、未提供已在本市销售并经质监部门认定送检的各类防护设备产品当年度检测报告的; 10、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丧失企业法人资格的。 第十八条(移交处理) 不具备定点企业资格的企业生产销售防护设备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资格生产销售防护设备产品,或者取得定点企业资格的企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民防部门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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