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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低保就业服务规章制度.docx

1、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与就业工作的有效衔接,促进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低保申请人和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实现就业(以下统称低保就业服务对象),按照“保障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机制”是指低保就业服务对象进行就业服务登记后,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综合运用低保和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其就业,以改善其家庭生活状况的制度。 第三条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负责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机制(以下简称“促进就业机制”)的组织推动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

2、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促进就业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指导街道(乡镇)有关部门加强对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管理。 第四条各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就业服务与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管理信息网络的互通互联,共同推动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对低保就业服务对象进行免费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和职业介绍。 第六条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所)负责受理本辖区内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就业服务登记,建立登记台帐,及时掌握其就、失业状态,实施动态管理,按规定组织其参加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就

3、业服务对象的日常管理,及时掌握其参加就业服务、公益性劳动以及经济收入等基本情况。 第七条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应到家庭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进行就业服务登记,填写求职登记表,参加就业培训和接受推荐就业。 第八条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对符合就业服务登记条件的人员,指导其填写求职登记表,及时汇总求职与培训意向,报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及其职业介绍机构。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及其职业介绍机构根据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汇总报告,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就业岗位,开展就业培训,推荐就业岗位。 第九条低保就业服务对象进行就业服务登记后,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并组织其参

4、加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培训。接受职业指导人员应端正就业态度,转变就业观念,自觉接受推荐就业。 第十条低保就业服务对象进行求职登记60个工作日内,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三次就业推荐;对低保对象当中的“4050”人员及其他特殊就业困难人员,原则上优先推荐到公益性岗位工作。 第十一条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就业后前3个月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一年内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二条对持有民政部门统一核发的*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自批准经营之日起1年内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登记费、证照费;低保对象

5、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三条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应当每月向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报告就业情况。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对低保就业服务对象接受就业服务情况进行核实。对于已经就业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于确属非本人原因暂时无法就业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签署非本人原因暂时无法就业的确认意见,其家庭符合条件的,享受低保待遇。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应当继续为其提供就业服务,促其尽快实现就业。 第十四条低保就业服务对象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接受推荐就业的,按照XX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有关规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市)、区民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的具体实施细则。第4页 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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