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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调解规章制度可行性分析.docx

1、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行性分析 有限调解制度诉讼调解,也称法院调解,是指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司法程序的活动。注重诉讼调解一直是我国司法活动的一大特色与传统。就我国实践来看,调解历来惯指民事诉讼调解,法院运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是人民司法的一大传统。在行政诉讼领域,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不调解原则。[2] 一、在我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现代行政强调服务行政、给付行政,注重行政过程中的协商与沟通以及契约化的

2、共赢,行政行为方式也从单一性走向多样化,强权色彩在逐渐弱化。 (一)行政权的人民本位理论 行政权的人民本位是指行政权的本位最终在人民一方的行政本位理论。民主政治社会中,人们都普遍认为,政府权力的合法性和渊源都是建立在公民的权利及其授权的基础上,只有以社会服务为目的权力才有存在和行使的必要。公民赋予政府权力,旨在要求政府为公民服务,既维护好公共利益,又保护和增进公民的各种权益。公民是政府存在的目的,而政府是公民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 因此,政府与公民之间,应该讲平等、尊重、守信,尽量以协商的方式实现双方意志和行动的统一,用人际关系的和平形式去替代侵略性力量。而在

3、行政过程中确立调解制度正应对了这种要求。 (二)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合作趋势 政法的目的在于寻找权力和权利的分界线,以使二者形成一种协调、互动的关系。近来,,基于行政权力固有的扩张性、侵略性和易被滥用性,权力和权利的不平等性,人们更多的是看到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立性,认为行政权力的存在与公民权利的行使存在不可消除的紧张关系。然而,人的心理并不是要尽可能的维持这种旷日持久的、无尽无头的社会斗争状况。调停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分歧,维护两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才是行政法的应有之意。 二、在我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依据 我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

4、度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并且在允许部分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的同时,更要强调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性。服务行政应当成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根基[3]。 服务行政这种新的行政管理方式,其行使行政权力的不同、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更趋于平等化等特点,才是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根本基础[4]。依据服务行政理论,在行政管理手段方面,相对于传统的行政管理手段,现代行政管理手段的权力性、强制性色彩减弱了,淡化了,而越来越多地体现出民主、协商的品格,体现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相互合作的精神。这种新的品格和精神主要体现在一些新管理手段如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

5、 上述行政管理手段的变迁,还只限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的领域,至于在行政权力社会化情形下,非国家的社会公共体行使特定行政职权,实施一定范围、一定领域的行政管理,其行政手段则更为多样化,更体现了权力弱化和与相对人的协商、合作精神。 由于实际行政管理手段的变化,我们可以看出只要行政机关实质上为相对人提供了服务,服务形式或程序上的不足,即行政行为在形式或程序上的某些瑕疵,并不需要予以撤销,而可予以补正或者转换,以避免因同一反复而形成的不合理和效率低下。这种补正或转换的方式就是沟通。沟通是现代社会消除冲突的一种平衡和补救机制。在行政法中,如果事前的沟通并未实现,冲

6、突也已发生和存在,则只能通过事后的协商、对话和讨论来沟通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意见,消除双方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纠纷。 事实上,在实践中,如果没有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方充分沟通与配合,绝大多数行政目标是根本无法实现的。行政争议的解决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行政过程的延续。行政争议解决不理想,势必反过来制约行政过程及其目的。 三、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制度构架 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必须构建一套相对可行的体系对之加以保障。 (一)严格界定适用范围 首先要强调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不能实行民事诉讼中那种完全调解制度,而只能实行有限

7、调解制度。适用范围应明确界定为以下几类:(1)因行政主体的非强制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2)因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争议;(3)因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引起的行政争议。 (二)当事人启动原则 为了更好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杜绝个别法官或行政主体以权压制相对人,强迫相对人达成调解,调解应当由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法官无权自行启动行政诉讼的调解,确保在合意形成的整个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愿得到尊重,当事人成为合意的真正决定者。 (三)程序要求 1、调解的次数与时间应该有所限制。为防止案件久调不决,以拖压调,应对调解的次数作出限制。为

8、了与调解的阶段相协调,调解的次数不应超过两次。 2、赋予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经法官审查后确认的合法的调解协议,其效力主要有两部分:一是终结诉讼的效力;二是与判决有同等的效力,即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与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指当事人不得以上诉的方法,请求将判决废弃或变更;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再行起诉。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法官在调解中的地位与作用 法官在行政诉讼调解中的职权作用应当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提供调解环境。在当事人符合调解要件

9、的前提下,适时为双方提供协商、对话的机会和场合,提供平等对话的平台,起中介、沟通作用。 2、控制调解进程。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了解争执的真相,指导双方当事人集中地对争议的问题按时提交诉辩理由和证据,帮助双方当事人归纳争议的焦点和分歧,对相关的法律、政策及调解方案作出解释。 3、审查调解协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需要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进行相一致的陈述,由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此处的合法性并非严格的实体合法性,而是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为其合法。 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是一个结构复杂的司法程序系统,其实行和运转须以宏观制度设计和微观技术运作的共同支持与配合为前提,因此还要需要立法者与最高司法机关的通盘考虑与恰当安排。 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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