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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规章制度.docx

1、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的建设、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无疫区,是指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的区域。其建设范围由市(州)人民政府申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猪瘟、猪伪狂犬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症、猪囊虫病,牛结核病、布氏杆菌病、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鸡新城疫、禽流感、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鸡马立克氏病、鸡白痢、鸡白血病、鸡产蛋下降综合症、兔病毒性出血症、鸭瘟。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规定动物疫病名录进行调整。 本条

2、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头、蹄、绒、骨、角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在无疫区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免疫区内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无疫区内的动物防

3、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无疫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诊疗和畜牧兽医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无疫区的建设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的动物疫病诊断、防治科学研究成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定动物疫病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将控制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无疫区建设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4、应当按照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无疫区详细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无疫区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稳定控制、扑灭和消灭标准; (二)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产品附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检(免)疫标识使用率均达到100; (三)实施强制免疫的规定动物疫病必须达到规定的免疫注射密度; (四)具有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配置用于扑灭规定动物疫病的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并装置二类警示器具和通讯工具,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

5、五)具有健全的动物疫情测报、信息网络体系、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体系和先进的动物临床及流行病学调查、诊断、试验手段; (六)具有监督检查无疫区界线,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能力; (七)具有健全的动物防疫冷链体系,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 第十条无疫区内兽医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规定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实验检验能力。 省级兽医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快速诊断、疫情监测、兽药检验、饲料质量监测、动物产品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能力。 市级兽医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快速诊断、疫情监测能力。 县级兽医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检验论断能力。 第十一条无疫区

6、内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取动物防疫费的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和超标准收费。 第三章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无疫区内的马、骡、驴、牛、羊、鹿、猪、犬、鸡、鸭、鹅等应当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 第十三条无疫区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并建立免疫登记制度。 已实施免疫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饲养者出具免疫证明,对猪、牛、羊同时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省、市(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动物免疫计划、程序和方法,报本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

7、。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计划免疫、强制免疫的效果进行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种用、乳用动物必须经规定动物疫病检疫,检疫合格的,领取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禁止作种用、乳用动物。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的管理。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的供应。 具备条件的养殖场自用生物制品按照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者对外提供动物免疫生物制品。 第十七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无疫区内的动物进行疫病监测。 第十八条无疫区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动物饲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8、防疫标准,动物源性原料必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无疫区内执行动物疫情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对及时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动物疫情。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公开报导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无疫区内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并报告动物疫

9、情的同时,必须立即停止经营、使役和放牧活动,并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以及同群易感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无疫区建设的需要,可以在无疫区边界设立或者临时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无疫区内发生规定动物疫情时,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发布封锁命令。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必须随时监测疫情。 第二十四条发布封锁命令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采取以下控制、扑灭疫病措施: (一)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检疫消毒

10、点,对出入的人员、运输工具以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禁止疫区外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疫区,役用动物限定在疫区内使用; (三)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活动; (四)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及相关检疫,对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 (五)对疫点、疫区内的动物饲养或者运载工具、圈舍、场地等进行消毒,对动物粪便以及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 第二十六条疫区内最后一头(只)染疫动物痊愈或者被扑杀后,经过一个潜

11、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发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由发布封锁命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命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接受计划免疫或者强制免疫仍发病而被扑杀的动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所有者给予补偿。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八条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应当根据免疫登记以及免疫证明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无疫区内对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进入屠宰企业(厂、场、点)的待宰动物必须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12、,猪、牛、羊同时必须有耳标标志。 屠宰企业不得屠宰未经检疫的动物。 第三十条动物产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程序进行同步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后,准予出厂(场、点);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备查。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一条无疫区内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动物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同时必须有耳标标志;动物产品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的肉类及其制品,外包装上应当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定的检疫合格验讫标志。 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动物产

13、品查证验物,对无检疫证明、验讫标志或者证物不符的,禁止销售,并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从无疫区外引进种用动物以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在引进前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 从省外引进原种畜、祖代鸡的,应当在引进前到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六章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根据需要进入饲养、经营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验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证明、记录、合同、帐簿、运单、发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无疫区

14、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贮存、运输、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无疫区内的铁路、港口、机场派驻机构和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经无疫区内的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向承运入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查验检疫证明后,方可办理承运手续。动物、动物产品运达后,承运人应当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驻机构查证验物,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交付。

15、 经免疫区内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必须凭检疫合格证明承运。检疫证明必须随货同行。 第三十六条无疫区内的宾馆、招待所、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等单位和业户,必须建立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在无疫区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销售和动物产品加工、贮存、销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八条无疫区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动物防疫证、章、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九条县级

16、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程序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四十条无疫区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医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实行兽医病志和处方制度。严禁使用违禁兽药。 第四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疫区内动物产品的药残监控;动物饲料所用添加剂必须符合动物卫生要求。 第四十二条无疫区内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在执行监督任务时,应当着其整齐,佩带规定标志,出示合法证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

17、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整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动物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作种用

18、、乳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的动物饲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屠宰未经检疫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屠宰,没收未经检疫屠宰的动物产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出售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经营不符合国家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

19、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入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证、章

20、、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章、标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做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兽医病志和处方制度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阻碍、拒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挤占、挪用和超标准收取动物防疫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4页 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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