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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开发区规章制度.docx

1、 省级开发区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特殊政策的各类开发区。 开发区的建设与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发区以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为主,鼓励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项目,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

2、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四条开发区在抓好开发建设的同时,应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到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的统一管理工作,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归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开发区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等领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发区的设立和审批 第六条设立开发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区位优势和较好的经济社会环境,

3、并能对周围地区产生较强的辐射作用; (二)有利于交通、能源、通讯、供水、环境保护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建设; (三)依托的城镇经济实力强,工业基础好,并有较好的科技、教育和文化基础,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较强; (四)符合所在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申请设立开发区,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逐级审核后,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按前款规定程序逐级审核后,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

4、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开发区总体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设立开发区使城市总体规划发生重大变更的,需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若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建立开发区定期检查考评制度。

5、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开发建设成绩显著的给予鼓励,对开发建设进展缓慢的进行整顿,经整顿无明显成效、开发建设项目和资金长期不能落实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定:

6、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或审批; (四)统一规划、管理进区项目和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 (六)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办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

7、三条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应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国家税务、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者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四章开发管理 第十五条开发区的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必须按批准的面积和范围进行开发建设,确需扩大范围和面积的,必须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开发区管委会在划定的开发区范围内,一次征用全部土地或

8、者按分期开发的规划分批征用本规划期内的土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招商引资工作,必须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并在不违背开发区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下,可自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和设计,经开发区管委会有关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基建手续。 受让的土地开发后,其土地使用权及其

9、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的经营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属于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急需的; (三)产品能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的; (

10、五)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 (六)旅游、商贸、金融等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 第二十四条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各项手续。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有权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依法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组织生产、销售产品。 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11、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招聘职工。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支持工会组织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财务制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

12、注销税务登记和营业执照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 第六章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开发区自批准之日起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一)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先进技术企业,按本条第 (一)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

13、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本条第 (一)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开发区内有权经营进料加工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产品转为内销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三十三条开发区内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缴出口关税。 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

14、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的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省级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土地管理以及劳动、财政、外贸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年5月1日起施行。 第9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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