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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廉租住房保障规章制度.docx

1、 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XX县区、XX县区、XX县区、XX县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

2、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方式 第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申请人将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3、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因素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财政能力、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家庭为单位确定。 2人以下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3人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4人以上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

4、部门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八条采取货币补贴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确定补贴额度。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确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的申请人,按照

5、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九条采取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将其名下的原住房交区住房保障机构作为实物配租住房另行配租,原住房权属性质不变。 申请人交出原住房的,配租面积按保障面积标准确定;不能交出原住房的,原则上不予实物配租,可以采取货币补贴方式。 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免收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

6、般预算中安排。 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资金和房屋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其他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和交出的私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

7、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的建设应当遵循政府统筹、以区为主、合理规划、市场运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兼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生活的便利。 第十五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建为主的方式,各区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落实配建地块,组织实施配建。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符合规定质量安全标准,

8、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七条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将配建廉租住房的数量、套型面积、建设标准、配套以及建成后产权移交和交接时间等事项作为附加条款。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配建的廉租住房,竣工后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接管为国有直管房产,委托房屋所在地区房产经营单位经租。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捐赠住房作

9、为廉租住房房源和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政府或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改建和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捐赠廉租住房房源和捐赠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廉租住房保障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所在单位(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承租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四)身份和户籍证明;

10、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资料转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

1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区住房保障机构对已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予以公开。

12、 已登记并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补贴。 已登记并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在实物配租中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轮候到位可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自行租赁住房,并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备案。经区住房保障机构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拨付租赁住房补贴。 轮候到位可以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经营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结果,区住房保障机构应

13、当予以公布,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格式文本。 第二十六条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调查核实,予以公布,并将结果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及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的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廉租住房。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年度复核结果报市住房保障

14、机构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的审查结果或对住房保障机构确定的轮候顺序等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复核的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复核。 第五章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区住房保障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做好人员培训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加强动态管理,对被保障家庭(单身人员)定期走访、抽查,及时掌握其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查证

15、属实的举报者,住房保障机构可以予以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并报区住房保障机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申请人2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登记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登记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补贴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对拒不退回租赁住房补贴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的,由区房产经营单位依法收回,并按市场价格追缴相应的房租。 第三十三条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人员)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区房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0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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