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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城市集中供热规章制度.docx

1、 管理城市集中供热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确保城市供热安全可靠、持续稳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市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

2、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或关停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

3、供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凡XX县区开发或旧XX县区改造项目,在规划设计时,均应依据城市供热规划要求

4、实行集中供热,建设单位要预留供热分配站(换热站)位置。供热管网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居民用户供热系统应采用分户控制系统。 第十二条在城市供热管网到达并能正常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已建的应按有关规定逐步拆除,并入城市供热管网。在城市供热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道敷

5、设位置。 第十四条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单位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利用热电联产或工业余热进行城市集中供热的项目,从热源厂至用热单位或用户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无阀门井的为建筑物墙外1米)为供热设施,其余为用热设施; 利用锅炉房进行区域集中供热的项目,从锅炉房至用热单位或用户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无阀门井的为建筑物墙外1米)为供热设施,其余为用热设施; 供热设施全部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供热设施中,用户区内管网由开发商

6、投资建设的,经供热单位验收合格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 用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 第十六条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征得供热单位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在热力管网周围1.5米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7、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他危害热力管网安全的作业。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设置抢险队伍,定期巡查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遇有突发性事故时应立即抢修。 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检查、维修等工作。 第四章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设立。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二

8、十一条供热单位在供热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前15日内完成燃料储备和操作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按时供热; (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量,并按时向用户供热; (三)在供热期内,须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并逐月上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四)供热单位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五)供热单位在供热期结束后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情况。 第

9、二十二条在供热时间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做好停热准备。否则由此引起的用户用热设施的损坏及造成的损失,由供热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置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向用户公开。电话应有专人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用户可以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对用户投诉

10、的事项,供热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抓好安全生产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杜绝事故发生。如发生事故,应尽快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以及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造、拆卸用热设施;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11、 (五)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由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物价部门按程序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条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交纳用热费。 供热实行分户计量、以用户实际用热量计价收费的方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热管网与已批准建设的供热管网连接的。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开

12、展供热经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供热单位限期恢复供热,并承担相应损失。逾期仍不恢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三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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