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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个人信用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市个人信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个人信用征信,保障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个人信用征信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征信管理办公

2、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征信原则) 征信机构开展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

3、贷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 (四)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无须同意即可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范围)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

4、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前款第 (一)项所称的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 第八条(采集内容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下列个人信息: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5、 前款第 (三)项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中,涉及储蓄存款、纳税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征信机构可以采集。 第九条(采集方式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章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十条(信息录入) 征信机构应当将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禁止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一条(信息匹配)

6、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要求) 征信机构可以将个人信用信息加工制作成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个人信用评估,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三条(系统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应

7、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四章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 第十四条(征信服务的提供) 除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个人本人要求提供; (二)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个人授权; (三)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禁止披露的信息) 未经被征信个人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中直接披露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保密但被征信个人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纪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 前款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范围及具体期限,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 第十六条(征信服务提供的约定) 征信机构应当就个人信用报告和

9、个人信用评估的使用与用户进行约定,明确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其中反映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效力) 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仅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个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对被征信个人的查询服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个人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 (二)本人个人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本人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的用户。 第十九条(收费规定)

10、个人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征信办确定。 第五章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条(被征信个人提出异议) 被征信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个人的要求,提供一份个人信用报告。被征信个人每年可以无偿获得一份异议信息更正后的个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一条(对被征信个人提出异议的处理) 被征信个人对其个人基本信息提出异议的,征信机构可

11、以根据被征信个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时对其个人基本信息予以更正。 被征信个人对其个人基本信息以外的个人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而被征信个人仍持有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标明被征信个人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个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第二十二条(对用户提出异议的处理) 用户对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

12、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被征信个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 第二十三条(异议的处理期限) 征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备案事项)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市征信办备案: (一)征信机构就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提供制定的操作规则、企业标准; (二)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

13、三)市征信办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公开事项)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市征信办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年度情况报告) 征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征信办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相关规章制度执行的情况;

14、 (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提供情况; (三)异议处理情况。 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还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重大事项报告) 征信机构发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个人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市征信办报告。 第二十八条(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或者举报。 市征信办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15、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 征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征信办给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采集规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信个人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或者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与用户就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使用进行约定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被征信个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六)未按本

16、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七)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报告的; (八)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三十条(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征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征信办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披露或者使用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批准从事征信业务的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个人信用征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民事、刑事责任) 征信机构因过错侵犯被征信个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被征信个人或者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11页 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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