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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育审批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再生育审批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合法的生育权益,规范再生育审批管理工作,保障生育审批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双方或者女方常住户口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夫妻。 第三条再生育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由市、县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分级负责。各级应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如实上报。 第四条再生育实行集体审定制度,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政法领导任副

2、组长,政法、科技机构负责人参加的生育资格审批小组。 第五条再生育审批情况实行公示、公开制度。再生育申请人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县、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报送上一级部门(机构)审查、审批前,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和申请理由张榜公布。审批后,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人员名单及理由在各级政务公开栏中定期公开。 第六条各级生育审批机关应实行再生育审批工作责任追究制,对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故意拖延审批、刁难申请人的,严格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再生育审批程序 第七条符合《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

3、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一份,需经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应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报所在单位。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 (一)项或者第 (四)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同时填写《XX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XX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一份。 第八条双方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应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和申请理由进行认真审查,张榜公布十日,经确认无异议后在《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XX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XX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内

4、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由女方所在单位报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审查;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由男方所在村委会报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审查。 第九条报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审查时,除报送《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XX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XX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外,还应当提交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已生育(包括收养)子女户籍登记卡、第一个子女生育证件或证明,第一个子女是违反政策生育的提交《XX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并应根据不同申请理由,分别提交以下证件

5、或证明材料: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的,应提交独生子女病残有关病史资料或医学证明。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 (二)项规定的,应提交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发给的《收养登记证》或收养协议、收养公证和乡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女方现已怀孕的证明。 (三)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 (三)项规定的,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经调查后出具的夫妻均为独生子女的证明。 (四)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 (四)项规定,属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应提交残疾者所在部队或民政部门发给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属于“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应提交《XX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或成人伤残有关病史资料。 (五)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 (五)项规定的,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所属民族的证明。 (六)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 (六)项规定的,应提交市级侨务行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婚育状况的证明。 (七)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 (七)项规定的,应提交县级沿海渔区边防部门发放的夫妻双方或一方从事海上作业的证件或县级渔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或一

7、方从事海上作业的证明和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女方为农村居民的证明。 (八)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 (八)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且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10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证明。 (九)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 (九)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及女方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男方落户女方家庭并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的证明。 (十)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 (十)项规定的,应提交矿工所在的经依法批准的采矿单位或其管理机关劳动工资

8、部门出具的连续从事井下作业时间及继续从事井下作业情况的证明。 (十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 (十一)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且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10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证明。 (十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 (十二)项规定,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原属离婚的,还需有与原配偶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证和协议书。 (十三)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 (十三)项规定的,按《XX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

9、其他特殊情况生育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规定提交的证件或证明,一般应为原件,并同时提交其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的,由原件保存或持有单位在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并加盖公章。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有关证件应及时退还其保存、持有人,复印件存档或上报。 第十条乡级计划生育机构收到再生育申请及有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由政法员初审、乡级计生办集体进行审查,经审查情况属实、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将审查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XX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XX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计生办主任签

10、字,并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随有关审批材料一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报送的再生育审批材料后,由政法机构进行审查,提交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在一个月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依法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局长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见附件2),一同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 (二)属于《条例》第十九条第 (一)、 (四)项规定条件,依法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由县级科技机构

11、将初审意见填入《XX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XX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呈报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科技机构组织鉴定,鉴定后,市级科技机构将鉴定结果名单下XX县区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经县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后,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局长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由县级政法机构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一同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 (三)依法应由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将审查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XX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XX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

12、申请、审查、鉴定表》,随其他审批材料一并呈报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待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下达《再生育子女批复》后,再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见附件3)一同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 第十二条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送的再生育审批材料后,由政法机构进行审查,提交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在三个月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主任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下XX县区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属于《条例》第十九条第

13、 (一)、 (四)项规定条件的,由市级科技机构组织鉴定,将鉴定意见填入《XX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XX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经市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后,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主任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由市级政法机构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下XX县区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乡级计划生育机构XX县区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见附件4),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认为申请材料不全或需要更换申请材料的; (二)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条

14、例》规定再生育条件,决定不予批准再生育或不予呈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 属于前款第 (一)项所列情况的,应告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更换材料的全部具体内容。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转由乡级计划生育机构送达申请人。 乡级计划生育机构收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XX县区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应在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以下时间: (一)按规定组织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的时间; (二)

15、报送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时间; (三)审批机关限定申请人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时间。 《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超过告知期限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审批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申请人对不予报送审批、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重新复查。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认真复查;经复查维持原审批决定的,应当耐心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封面分绿色、蓝色两种。 绿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条例

16、》第十九条第 (八)项、第 (十一)项规定的夫妻;蓝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 (八)项、第 (十一)项以外其他项规定的夫妻。 第十七条每年十二月底前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将本市下年度《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所需印制数量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签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再生育妇女年龄不得早于二十五周岁零三个月; (二)第一个子女年龄不得早于三周岁零三个月。 再生育妇女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生育间隔可以不受时间限制。

17、第十九条生育审批机关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印;印章一律使用“××××××生育审批专用章”,并加盖在夫妻合照上;审批机关负责人和政策法规员印章,应当使用行体字(见附件6)。 第二十条《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持证人保存备查。当年持证未生育的,应在下年一月底前办理延签手续。 延签《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乡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并填写《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见附件5)。 第二十一条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因婚姻状况变化、户口变更等原因不再符合《条例》规定且持证人尚未怀孕的,自不符合《条例》规定之日起《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

18、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作废。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生育子女死亡的,凭子女死亡证明并经原发证机关认定,可以重新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原《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予以收回。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户口迁移后仍符合《条例》再生育规定的,自迁入之日起60日内由户口迁入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验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所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户口迁入本省的外省人员,已怀孕的由户口迁入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验登记;未怀孕的所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重新进行再生育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县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级计划生育机

19、构应分年度或按审批时间建立和保管再生育审批档案、资料。 (一)乡级计划生育机构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的《再生育子女批复》和《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2、《上年度持证未育人员名单》。 (二)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依法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审批表》及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2、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存根; 3、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的《再生育子女批复》和《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20、4、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XX县区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再生育子女批复》; 5、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XX县区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特殊情况照顾生育批复》; 6、经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通过的病残鉴定名单。 (三)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依法由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审批 表》及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2、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XX县区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再生育子女批复》; 3、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特殊情况照顾生育批复》; 4、经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通过的病残鉴定名单。 第二十三条再生育审批档案的书写、装订、保管及其他事项,按照档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12页 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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