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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及XX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公益性拆迁需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及自有房屋自行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实施城市建设项目,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2、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市建设局是*市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地段确立后,被拆迁人的同意率要达到85

3、以上后,拆迁管理部门方可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范围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户的银行证明。 (六)其他相关资料。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1、被拆迁房屋状况(房

4、屋使用权性质、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等); 2、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3、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4、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八条因市政府组织的道路、桥梁、广场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收购储备土地项目需要拆迁的,可持市政府批准的项目文件,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自收到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的截止日期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

5、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买卖房屋。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资格,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委托服务费应当由当事双方协商标准计取。

6、拆迁人有拆迁资质的可以申请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商业开发必须把全部开发地段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购买过户后方可实施拆迁。涉及征用集体土地时,由拆迁人自行办理征地手续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单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起五日内做出选择。(公益性拆迁)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

7、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组对评估结果进

8、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设施。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

9、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应当定期填报房屋统计表上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10、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公益性拆迁有产权调换房屋时,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条因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道路、桥梁、广场等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报上级储备土地项目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方式按第十九条执行。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一条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参照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

11、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拆迁原房屋面积的交易费用。 产权调换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由拆迁人负责办理,所需费用中原面积部分由拆迁人全部负责,超出原拆迁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验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五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安排为主。由拆

12、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支付越冬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工业用房拆迁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铺面、旅馆和其他经营性用房拆迁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补助月基数由双方当事人选择有关机构认证为准或双方协议价格补助。 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调换安置协议执行。 第二十七条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价格,由被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采取一户一评的方法进行估价补偿。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

13、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建筑户型。 第二十九条拆迁低保户、军烈遗属、孤老、孤儿户的房屋时,拆迁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补偿或安置。 第三十条拆迁住宅兼营业正在营业不足十年的,有合法证照,补偿标准按房屋评估价格的20%增加补偿。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一条拆迁倒塌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的,按产权证面积补偿(*市XX县区建成区域内)。 第三十二条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性活动不足十年的,按房屋评估金额的15%增加补助。 住宅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

14、营性活动不足十年的,按房屋评估金额的10%给予补助。 营业损失补助: 经营3年以下的按其纳税总额的3%增加补助。 经营3年以上(含3年)按其被列入拆迁计划前3年纳税总额的5%增加补助。其计算公式:前3年纳税总额×百分比×经营年限=增加补助。 对持有营业执照,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建成后始终用于经营活动的房屋,拆迁时按营业用房标准给予补助。 对住宅实际用于经营活动连续10年以上的,且有合法证照证据证明,可按商业用房标准补助。 营业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原面积实行拆一还一;超面积部分按市场销售价计算。 第三十三条搬迁

15、期限为25天,每提前1天搬迁的,给予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以诈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委托不具有拆

16、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四)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在房屋补偿安置活动中,不依法行事,干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活动正常进行、情节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办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第10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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