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XX县区中医院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 一、根据卫生部《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和《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以下简称告诫谈话)的对象是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相关医务人员(以下 简称谈话对象)。 三、依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害 人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分为三级: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及以下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并导致一般功能障
2、 碍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一)造成2人及以下死亡或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二)造成3人及以上中度以下残疾、器官组织损伤或其他人身损害 后果。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3人及以上死亡或重度残疾。 四、告诫谈话分级组织实施。 区卫生局负责对全区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一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 各医疗机构负责对本机构内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及存在较大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科 室负责人、责任人
3、进行告诫谈话。 区卫生监督局负责对全区民营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及存在较大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机构负责人、责任人进行告诫谈话。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其辖区内村卫生室(社区服务站)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及存在较大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机构负责人、责任人进行告诫谈话。 五、告诫谈话应当一事一告诫。 告诫谈话以个别进行为主,对普遍性问题也可采取会议告诫谈话或集体告诫谈话。 六、医疗机构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区卫生局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告诫谈话。 医疗机构或相关科室发生
4、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发现医疗机构或相关科室存在较大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告诫谈话。 七、区卫生局组织告诫谈话应当经局长批准,各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告诫谈话应当经医疗 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八、谈话对象接到告诫谈话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接受告诫谈话,不得借故拖延;接受告诫谈话时,应当如实陈述事件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不得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 九、开展告诫谈话应按照如下要求开展工作: (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及讨论分析,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进行归因分析,提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改进建议,做好告诫
5、谈话计划安排; (二)提前5个工作日将告诫谈话时间、地点及拟告诫谈话的主要内容通知谈话对象, 并要求谈话对象准备书面说明材料; (三)告诫谈话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1人为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参与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附件),做好谈话记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谈话资料应存档保管。 十、告诫谈话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介绍参加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 (二)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相关医疗机构(科室)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严重 性和危害性; (
6、三)听取谈话对象对有关问题的解释说明、已经采取的整改措施及其效果; (四)告知谈话对象相关处理建议,对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提出具体要求,明确整改期限,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五)现场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并签字。 十一、告诫谈话结束后,谈话对象应当立即组织落实整改意见,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谈话的机构提交书面整改报告,谈话机构应当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其 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谈话机构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后,应于谈话结束后10个工作日向区卫生局书面报告谈话情况,并上报《医疗质量安全告诫
7、谈话登记表》。 十三、区卫生局负责在全区卫生系统内通报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告诫谈话对象和主要内容,并在告诫谈话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 上市卫生局。 十四、区卫生局组织告诫谈话,谈话对象无故不参加的,由区卫生局予以通报批评,且3年内不得受理其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各项评优申请。区卫生监督局组织告诫谈话,谈话对象无故不参加的,当年医疗机构校验不合格。 十五、医疗机构或相关科室经告诫谈话后未及时进行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到位的,负责告诫谈话的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督促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六、负责告诫
8、谈话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及时进行的,由区卫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篇:爱问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暂行办法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暂行办法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医管发〔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管)医院: 为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规范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
9、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规范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以下简称告诫谈话)的对象是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以下简称谈话对象)。 第三条告诫谈话由负责该医疗机构登记、校验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卫生部可根据需要,对发生重大影响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第四条告诫谈话应当一事一告诫。
10、告诫谈话以个别进行为主,对普遍性问题也可采取会议告诫谈话或集体告诫谈话。 第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告诫谈话: (一)医疗机构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第六条组织告诫谈话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谈话对象接到告诫谈话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接受告诫谈话,不得借故拖延;接受告诫谈话时,应当如实陈述事件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不得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告诫谈话工作: (一)组织相关专家
11、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及讨论分析,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进行归因分析,提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改进建议,做好告诫谈话计划安排; (二)提前5个工作日将告诫谈话时间、地点及拟告诫谈话的主要内容通知谈话对象,并要求谈话对象准备书面说明材料; (三)卫生行政部门告诫谈话人员(以下简称谈话人)不得少于2人,其中1人为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参与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附件),做好谈话记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谈话资料应存档保管。 第九条告诫谈话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介绍参加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
12、 (二)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相关医疗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严重性和危害性; (三)听取谈话对象对有关问题的解释说明、已经采取的整改措施及其效果; (四)对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提出具体要求,明确整改期限。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五)现场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并签字。 第十条告诫谈话结束后,谈话对象应当立即组织落实整改意见,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其效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辖区卫生系统内通报告诫
13、谈话的对象和主要内容,并在告诫谈话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应当将辖区内告诫谈话工作开展情况上报卫生部。 第十二条谈话对象无故不参加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且3年内不得受理其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各项评优申请。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经告诫谈话后未及时进行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到位的,负责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 第十四条负责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及时进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
14、发布之日起实行。 空格号 第三篇:告诫谈话制度XX县区康乐医院医疗质量告诫谈话制度 医疗质量和安全是医院工作的基础与生命,建立医院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有效防范和规范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提升医院医务工作者的责任意识,保障患者的医疗安全。 一、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的目的 1、通过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增强医疗风险防范意识,有效防范和规范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最终实现保障在院患者的健康和安全。 2、通过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督促全体员工参与病人安全管理,不断提升医院的医疗质量和管理水平。 3、通过医疗质量安全
15、告诫谈话,进行趋势分析和个案分析,发布警示信息,提出整改建议,通过持续质量改进,实现医院的安全目标。 二、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的原则 建立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要坚持一事一告诫的原则。告诫谈话以个别进行为主,对普遍问题也可采取会议告诫谈话或集体告诫谈话。 三、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的程序 1、介绍参加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 2、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相关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 严重性和危害性; 3、听取谈话对象对有关问题的解释说明、已经采取的整改措施及其效果; 4、对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提
16、出具体要求,明确整改期限。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 5、现场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并签字。 四、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的具体要求 1、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时限。提前3个工作日将告诫谈话时间、地点及拟告诫谈话的主要内容通知谈话对象,并要求谈话对象准备书面说明材料。 2、参加告诫谈话人员应不得少于2人,其中1人为医院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3、参与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附件2),做好谈话记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谈话资料应存档保管。 4、告诫谈话结束后,谈话对象应当立即组织落
17、实整改意见,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谈话的领导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领导部门应当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其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篇: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医管发〔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管)医院: 为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规范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
18、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规范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以下简称告诫谈话)的对象是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以下简称谈话对象)。 第三条告诫谈话由负责该医疗机构登记、校验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卫生部可根据需要,对发生重大影响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医疗机构负责人
19、进行告诫谈话。 第四条告诫谈话应当一事一告诫。 告诫谈话以个别进行为主,对普遍性问题也可采取会议告诫谈话或集体告诫谈话。 第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告诫谈话: (一)医疗机构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 第六条组织告诫谈话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谈话对象接到告诫谈话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接受告诫谈话,不得借故拖延;接受告诫谈话时,应当如实陈述事件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不得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
20、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告诫谈话工作: (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及讨论分析,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进行归因分析,提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改进建议,做好告诫谈话计划安排; (二)提前5个工作日将告诫谈话时间、地点及拟告诫谈话的主要内容通知谈话对象,并要求谈话对象准备书面说明材料; (三)卫生行政部门告诫谈话人员(以下简称谈话人)不得少于2人,其中1人为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参与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附件),做好谈话记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谈话资料应存档保管。
21、 第九条告诫谈话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介绍参加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 (二)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相关医疗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严重性和危害 性; (三)听取谈话对象对有关问题的解释说明、已经采取的整改措施及其效果; (四)对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提出具体要求,明确整改期限。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五)现场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并签字。 第十条告诫谈话结束后,谈话对象应当立即组织落实整改意见,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22、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其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辖区卫生系统内通报告诫谈话的对象和主要内容,并在告诫谈话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应当将辖区内告诫谈话工作开展情况上报卫生部。 第十二条谈话对象无故不参加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且3年内不得受理其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各项评优申请。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经告诫谈话后未及时进行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到位的,负责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 第十四条负责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及时进行
23、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附件 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谈话 对象姓名 单位和职务 存在的主要问题 谈话人姓名单位职务 谈话时间 谈话地点 谈话记录 谈话人签名:谈话对象签名:整改落实情况记录 记录人: 时间:结论意见 备注 第五篇: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暂行办法2011-1-11医疗质量安全
24、告诫谈话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规范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以下简称告诫谈话)的对象是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以下简称谈话对象)。 第三条告诫谈话由负责该医疗机构登记、校验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卫生部可根据需要,对发生重大影响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 第四条告诫谈话应当一事一告诫。 告诫谈话以个别进行为主,对普
25、遍性问题也可采取会议告诫谈话或集体告诫谈话。 第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告诫谈话: (一)医疗机构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第六条组织告诫谈话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谈话对象接到告诫谈话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接受告诫谈话,不得借故拖延;接受告诫谈话时,应当如实陈述事件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不得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告诫谈话工作: (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及讨论分析
26、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进行归因分析,提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改进建议,做好告诫谈话计划安排; (二)提前5个工作日将告诫谈话时间、地点及拟告诫谈话的主要内容通知谈话对象,并要求谈话对象准备书面说明材料; (三)卫生行政部门告诫谈话人员(以下简称谈话人)不得少于2人,其中1人为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参与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附件),做好谈话记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谈话资料应存档保管。 第九条告诫谈话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介绍参加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 (二)向谈话对象
27、说明谈话原因,指出相关医疗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严重性和危害性; (三)听取谈话对象对有关问题的解释说明、已经采取的整改措施及其效果; (四)对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提出具体要求,明确整改期限。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五)现场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并签字。 第十条告诫谈话结束后,谈话对象应当立即组织落实整改意见,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其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辖区卫生系统内通报告诫谈话的对象和主
28、要内容,并在告诫谈话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应当将辖区内告诫谈话工作开展情况上报卫生部。 第十二条谈话对象无故不参加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且3年内不得受理其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各项评优申请。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经告诫谈话后未及时进行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到位的,负责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 第十四条负责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及时进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17页 共1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