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完善庭前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活动。其中,审理中调解又可称调解主导型民事审判方式,二者都属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它的存在充分契合了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往往并未很好地被贯彻执行,逐渐暴露其弊病,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作为一名法院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深有体会,而且在审理中调解,既有开庭程序笔录,又有调解笔录,程序比较混乱,并使得原本是严肃庄严的庭审活动受到极大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庭前调解制度作为诉讼调解的一部分,是根植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并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有效的纠纷
2、解决方式,不仅符合当前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和诉讼意识,也体现了中华民族追求自然秩序,社会秩序和谐的理想。但我国目前对此仍处在探索阶段,并没有建立系统完整庭前调解制度,如何完善庭前调解就成了日前急待解决的问题。在这里,笔者就如何完善庭前调解谈谈自己的浅薄拙见。 一、我国庭前调解制度的发展沿革 调解制度是我国法院在世界民事诉讼法上的首创。法院着重以调解方式处理民事案件的做法,发端于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年重建法制之初,“调解为主”依然是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基调,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条中将“调解为主”的方针改为“着重调解”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
3、。着重调解原则虽然在用语上避开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但就其实质而言,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和调解优先的基调。年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国家立法机关再度对它进行了修改,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重判轻调”成了当时的普遍现象,法院民事案件的调解率直线下降。从最高法院每年工作报告的统计数据上看,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从1989年的69%和76%,到2001年已经迅速滑落到36.7%和30.4%。2002年以后,民事经济案件不再区分,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为31.9%。基层法院的民商案件调解率基本保持在30%上下(最高的可达50%以
4、上),中级法院则为10%至20%左右。2002年,党中央、国务院、最高法院、司法部先后就调解工作做出部署。在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调解工作做了专门的部署。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完善诉讼调解制度,提高诉讼效率;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开展庭前自愿调解等工作。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重新提出了“着重调解”的原则。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十四条对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
5、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的前置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做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同时对调解制度中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细化。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工作报告将民事调解工作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上。提出要加强对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诉讼调解水平。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按照“
6、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水平。2007年3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对庭前调解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2008年4月1日即将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亦为完善庭前调解作了原则性的铺垫。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调解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二、完善庭前调解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中国是有13亿人口的社会主义国家,农民和文盲占有很大比例,这就决定了民事调解制度的中国特色,应当表现为这
7、一 第二篇:民事案件庭前调解笔录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笔 录 时间:年月日地点: 独任审判员:书记员:首先核对到庭当事人身份及基本情况: 审。经本庭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调解。你们是否同意本院通过调解前置程序先行调解。 原告:同意。被告:同意。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之规定,但是人在法庭上有以下权利、义务: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略),原告、被告对以上权利、义务听清楚了吗。 原告:听清了。被告:听清了。 本案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及书记员主持调解,原、被告是否申请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回避。 原告:不申请回避。被告:不申请
8、回避。 审。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有无异议。 被告: 审:原告讲调解意见原告: 审:被告同意吗。被告: 审。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原、被告协商如何分担。 原告:被告:。 审:本案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审。(宣读协议)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 审。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节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你们同意吗。 原告:同意。被告:同意。 审。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看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 审。闭庭。 第三篇:的完善委托调解制度委托调解制度的完善 柳殿奎 最高人民
9、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该条规定的即是委托调解。 委托调解作为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处理程序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从法院层面来讲,委托调解能够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和涉诉信访的严峻形势;从当事人层面讲,委托
10、调解能够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和执行风险;从社会层面讲,委托调解可减少社会矛盾,实现纠纷解决的多元途径。 但委托调解在探索性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几方面的问题。 一、委托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认识问题1.社会各阶层对委托调解的误解。有些相关部门甚至认为法院在推脱责任。 2.司法理念更新迟缓。有的法官习惯了“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对委托调解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片面认识,对运用多元纠纷解决的新方法、新途径的探索和适应能力不强。 (二)机制问题委托调解目前还主要靠法院一家“单打独斗”,或者由相关部门和法院联合制定一个文件,没有组成协调机构在实际工作中落实。 (三)经费保障与程序规范问题1.调解员的
11、经费没有保障,调解员缺乏积极性。 2.法律效力问题。有限委托调解的相关制度对调解员没有有效的约束力,不能充分发挥委托调解应有的功能。 对上述潜在性问题与机制问题,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完善: 1.建立委托调解的法官培训与监督机制。首先要提高法官对委托调解的认识,把委托调解纳入审判流程管理之中,时刻关注委托调解的进展,并加以督促。 2.建立调解员学习培训机制。扩大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和指导范围,把调解员纳入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之中,提高参与调解工作的能力。 3.建立委托调解考核机制。由本级党委牵头,把委托调解纳入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之中,实行目标管理。 对经费保障与程序规范问题,下文从委托调解主体
12、与程序规范方面重点探析。 二、委托调解主体的规范 委托调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具有发展性和可塑性,可从主体方面进行规范和完善。 (一)调解员的范围调解规定第三条确定调解员为以下组织或个人: 1.与案件当事人有特定关系;2.与案件有一定联系;3.具有专门知识;4.具有特定社会经验。由于委托调解本身是一种开放式调解,因此,委托调解的调解员可以考虑以下范围:一是公、检、法、司离退休人员,具有法律知识和调解经验;二是其他离退休干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觉悟;三是街道、社区、村组等基层干部,具有较好的基层工作经验,能够运用群众语言做好调解工作;四是工青妇组织、消费者协会、工商界联合会等具有专门知识
13、的组织;五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在群众中有威望的人员;六是当事人的亲朋好友等易被当事人信任和在情感上容易接受的人;七是其他符合条件且愿意做委托调解工作的组织和个人。 (二)调解员的选任对于需要委托调解的案件可选择协商、招标或定向委托的方式选聘调解员。凡是愿意从事调解工作并通过法院的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担任调解员。法院通过审查备案,并出具委托手续即可进行调解。 (三)调解员与法院的关系法院委托调解时出具委托调解函,与调解员或组织建立委托调解关系。 (四)调解员的待遇建立经费保障机制。把调解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之中,统筹安排调解员经费,根据调解员的能力和调解案件情况支付其报酬。可建立调解基金,
14、基金来源主要由地方财政按年支付。 (五)调解员的考核调解员可以划分等级,每年按调解纠纷的数量和委托调解后调解成功的比率划分或晋升等级,等级越高,支付其的调解费用越多,以提高其积极性。 三、关于委托调解程序的规范 (一)调解时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和调解规定第三条的意见,委托调解如同诉讼调解一样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从立案至判决送达之前都可以启动委托调解。这里的立案应当从宽泛之意理解,不但包括法院正式立案,还应当包括预立案。纠纷当事人未启动诉讼程序或不准备启动诉讼程序,法院不能启动委托调解程序。 (二)调解启动委托调解应当有三种启动方式:一是法院根据案情建议进行委托调解;二是纠纷一方或双
15、方申请委托调解;三是熟悉案件情况的案外人或组织认为纠纷通过委托调解能够顺利解决的,可以向法院建议或申请。启动委托调解还应做到:(1)向纠纷当事人释明委托调解的含义、目的和程序,使纠纷当事人对委托调解有一个全面的了解;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委托调解。对诉前委托调解,法院应当 征询原告的意见,在取得原告的同意后,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预立案,把案件交给委托调解的组织或个人,由调解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对于立案后,原告同意委托调解的,要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三)调解过程与法官主持的调解相比,委托调解可以相对灵活。但为了保证调解的公正性,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
16、请调解员回避。对于调解中出现的问题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四)调解结果纠纷经委托调解成功,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不需要法院确认的,调解人员向原告释明,由原告申请法院撤诉;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需要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确认的,由当事人协商诉讼费用后,由法院出具调解书,案件结案。委托调解不成功的,法院及时进入诉讼环节。对于需要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确认的,法院应当从两个方面审查:一是询问纠纷双方,看调解协议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二是依照法律规定看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委托调解形成的材料要移交法院。 (五)案件范围同诉讼调解一样,并非所有案件都可以委托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
17、干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要求法院应“重点做好以下案件的调解工作: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
18、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 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因此,在上述范围内可以调解的案件都可以委托调解。 (六)调解原则委托调解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当事人同意进行委托调解的,应当进行委托调解,当事人不同意委托调解,进入诉讼程序。二是及时调解原则。纠纷进入委托调解后,调解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展调解,调解不成立时及时告知法院,进入诉讼程序,不能久调不决。三是保密原则。调解员在调解的过程中,接触到双方关于诉讼的有关证据或当事人其他信息或秘密的应当有义务保守秘密,不应当让纠纷对方或案外人知晓。四
19、是合法合理原则。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不能违法调解,不能采取欺诈、胁迫、利诱、强制等方式调解,调解的方式和结果还应当符合情理,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篇:论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不足与完善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研究 二、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面临的问题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知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在制度设计上过于单薄,与国外的相关制度对比,在制度设计上和实践中仍然存在问题。 (一)庭前会议的发起方式和发起条件 首先,庭前会议应该由哪一方发起在理论探讨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由审判人员召集控辩双方召开,但反对者认为这将使审判人员陷入先入为主的判断,损害法官心证的独立性。有观点认为应当由检
20、察官发起,但如此一来会造成检察官既当主持人又是参加者的双重地位,辩护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且在法官未参与的情况下,一部分事项并非检察官的权限,也非控辩双方合意能够解决,如是否同意重新鉴定,是否同意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如何申请法官回避等。还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庭前会议制度固定化成为我国的刑事诉讼预审制度,设立预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但这也会带来新的问题,首先,实行普遍的预审制度对于适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案件是一种负担,会降低诉讼效率;再次,设立预审法官需要法院配备足够数量符合要求的司法官,这对于司法资源较为紧张的我国来说是一个“奢侈”的目标。 其次,在什么条件下发起庭前会议也值得思考。如前所述,对于
21、适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案件,庭前会议无疑是一种负担,会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但庭前会议召开的起点是否就是除了适用简易程序外的所有公诉案件。抑或是重大复杂案件,如何确定一个量化标准。如果全交由审判人员决定庭前会议的召开,是否有损于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的诉讼权利。如果一个问题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是否需要召开多次庭前会议。如果需要,如何保证庭前会议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 (二)庭前会议结果的效力 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就案件有关问题达成的共识或协议如非法证据排除,回避等事项的效力如何。例如,庭前会议中出现的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若由庭前会议主持人排除,其效力能否延续到庭审程
22、序,即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的决定是否对庭审法官审理案件产生效力,如果产生效力,是否属于事前审判,如果不产生效力,庭前会议的作用又是什么。如果控方或辩方在庭审中不理会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共识如争议焦点的确定,庭审法官能否以庭前会议已达成共识为由予以驳回或制止,理由又是什么。 (三)庭前会议滥用对人权保障的损害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对于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如果在庭审中,辩方提出以上要求,庭审法官1 能否以庭前会议上没有提出而予以驳回。当没有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能否独立参加庭前会议,如何保障其在没有专业法律意见的帮助下的诉讼权利。在其得到
23、帮助后,能否推翻其在庭前会议中的决定。 尽管庭前会议制度的设计在实践中可能遭遇种种问题,但其积极意义仍然无法忽视,尤其当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已经构建了庭前会议的基本框架,打破了以往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这一中间程序的介入,值得进一步深入探索,以期来日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其效用。 三、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完善的展望 (二)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构想 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条文仅规定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几项基本的庭前证据开示内容,这显然无法涵盖庭前会议程序的丰富内涵,使得其制度价值略显单薄。结合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庭前会议程序的细化完善应涵
24、盖以下几个方面: 1、庭前程序的适用范围 首先,鉴于庭前会议的进行需要控辩双方的密切配合,一般的被告人往往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及对庭前会议程序的理解不足,而难以充分掌握对证据不表示异议后,法庭不对证据进行详细调查质证将导致的程序及实体后果,现阶段庭前程序的适用范围可限定为有辩护人参与的案件。但如果被告人主动提出启动庭前会议的申请,则可以考虑允许其直接参与庭前会议。 其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排除庭前会议的适用。实践中,简易程序的案件在提起公诉时就已经具备了快速集中审理的要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认罪,此时庭前会议程序的加入无异于增加诉累,因此排除其适用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2
25、、庭前会议程序的启动条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的启动者为审判人员,但法条中并未明确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是否等同于庭审程序的法官。为维护法官心证的独立性,避免法官在庭审时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应当为非庭审法官的法院审判人员。虽然在我国现有的实践中设立预审法官为时尚早,但如若在立案庭中专门设立审前程序法官则不啻于一种有益尝试。法院的立案庭受理刑事案件后,由专门的审前程序法官对立案后的刑事案件进行甄别,根据案件的情况由审前程序法官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同时,为保障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公诉方和辩护方有权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并在法院不召开庭前会议时,要求法院进行解释和复议
26、。将会议场所设立于法院,法院发起庭前会议前需提前告知控辩双方,给予双方一定的准备时间。 3、庭前会议程序的审查内容 进入庭前会议的案件往往是具有一定争议甚至较为疑难复杂的普通刑事案件,法官在召集诉讼各方参与庭前会议后,在会议中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1)控辩双方证据开示 首先由提起公诉的一方将所掌握的证据种类及名称进行说明,之后由辩方开示其所调取的证据,双方可对证据的举证顺序提出意见,但不得涉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双方在充分证据开示的前提下,明确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并由法官整理出双方争议的焦点,可当庭由法官制作“无争议证据及事实清单”。庭审时针对清单上罗列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简单质证,如举证方
27、只需宣读证据名称等。庭审中围绕庭前会议所整理的案件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调查及辩论,以利于控辩双方在开庭前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充分准备,并在庭审中予以充分阐述,以利于进一步查明事实。 (2)非法证据排除 辩方可要求公诉方提供任一份证据的合法来源,公诉方必须提供,当公诉方无法提供证据的合法来源,或在讨论过程中可明确证据来源非法的情形下,该份证据将被拒绝进入庭审程序,并由法官登记在案。控辩双方均需保证所提供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任一方均可提出对取证程序瑕疵的质疑,但必须提供质疑的根据,经双方磋商后由法官决定是否排除该份证据的适用,在此阶段检察机关可根据最终确定的证据清单修正其起诉意见。 (3)提出回避、重新鉴
28、定、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在庭前会议中对这几方面可能中断庭审活动的事由提出申请,一经受理后就应当等待重新鉴定结果做出,或确定新的证人出庭、补充调取新的证据后,方能进入庭审,以节约庭审时间,达到集中开庭的效果。 (4)提出侦查人员、鉴定人员、专家证人到庭 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来在刑事诉讼中将可能逐步出现侦查人员、鉴定人员、专家证人出庭的情形,将此项内容的申请提前到庭前会议中,可由控辩双方共同讨论需要出庭的侦查人员、鉴定人员、专家证人名单,对一方拟通知到庭的鉴定人员及专家证人资质先行审核,以利于在庭审前作好通知及聘请准备。 4、庭前会议程序终结后的处理及效力 虽然在此
29、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庭前会议程序并非设置为刑事审理的必经程序,但唯有赋予庭前会议程序充分的法律效力,使控辩双方均承担庭前会议终结后的法律效果,方能使其真正发挥效用。在庭前会议终结以前,法官应将控辩双方意见、庭前会议所作决定等记载在案,由控辩双方签字确认,之后再由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针对以下不同情况对案件进行分流。 在庭前会议结束后,由于作为定案依据的关键证据被排除而存在重大证据瑕疵导致无法定案的,或经庭前会议的讨论发现起诉认定事实有误的,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或撤回起诉。 其余案件进入主审理程序,在庭前程序中所排除的非法证据将不得进入庭审程序。庭审过程中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只做简单质证,庭审法
30、官根据庭前会议所归纳的争议焦点,组织控辩双方主要围绕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及辩论。并且,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方或辩论方不理会庭前会议所达成的共识或争议焦点,除有特殊情况,如发现新的证据,案件情况出现重大变化等,庭审法官应当予以提醒,必要时进行制止。 庭前程序中决定的回避、重新鉴定、精神病鉴定、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侦查人员、鉴定人员、专家证人出庭等事由应在第一次庭审前完成。庭审过程中除非发生新的证据变化,否则应集中开庭,避免重复开庭。应当补充规定,庭前会议上有条件提出以上可能导致审理中断的事由而未提出的一方,在庭审提出时必须提供合理的事由,否则法庭应驳回其请求。 赋
31、予庭前会议的讨论结果以法律效力是我国庭前会议制度设计的初衷,即提高刑事诉讼庭审的效率,促进庭审结果的公正性的需要。并且庭前会议结果对庭审产生影响并不违反禁止庭前审判的刑事诉讼原则。首先,庭前会议的主要功能是对庭审的程序性事项,如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了解情况,进行讨论,并不涉及庭审审理的案件实体情况。其次,赋予庭前会议中所达成的共识,明确的争议焦点以法律效力,也是为了防止公诉方或辩护方在庭审中“突击”辩论而导致对方准备不足而损害实体公正。最后,非法证据的排除虽然是实体事项,应该在庭审中排除,但是非法证据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都必须禁止的,更不能出现在法庭审判中,在庭前会议中进行排除,是对于公权力机
32、关在侦查阶段合法搜集证据的一种价值导向和监督,也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必要措施。 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目前仍处于尝试探索阶段,制度的逐步健全完善尚需要再实践检验中实现。但无论此项制度今后的命运如何,我们始终应当坚持对公正和效率两项基本价值的追求,坚持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完善的不懈追求,如此方能真正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良性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完善。 结论 本文从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设计和完善的角度出发,论述了我国庭前 会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承担的诉讼职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庭前会议制度完善的理论构想,最终期望能够对庭前会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
33、挥作用有所帮助。通过上文对庭前会议制度的探讨,确立了其在刑事诉讼法律理论层面和实际运行层面的重要作用,为庭前会议制度的发展提供有益借鉴。 主要参考文献: 1高敏.庭前会议程序与非法证据排除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2苏琳伟,吴雅莉.构建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初探c.北京:载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2012. 3王圣扬.刑事庭前程序中的权力(利)配置研究j.法治研究,2011,(2):97-101. 4龙宗智.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研究j.法学研究,1999, 5. 5范培根.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之比较研究j.法学研究,2001, 7. 6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34、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 第五篇:的完善论民事诉讼庭前程序论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完善 刘晓芬 摘要。所谓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而审理前的准备,则是指法院在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它是普通程序中开庭审理前的一个必经阶段,是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对于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做好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的意义,
35、庭前准备的内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现状以及如何规范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以阐明笔者在庭前准备这一问题上的个人见解。 一、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的重要意义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来看,都有关于审理前准备的规定。尽管各国在程序的称呼和具体内容甚至于诉讼功能上存在较大区别。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整理争点及证据时,可以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将案件付诸准备程序”。又比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在第六章“开庭审理”之前,设置了“发现程序”,其中分别就当事人向对方收集证据与案件情况、审前会议、审前和解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庭前准备程序是普通程序中开庭审理前的一
36、个必经阶段,是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对于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 二、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3119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前准备阶段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在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限期被告提出答辩状,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通过此项工作的完成,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即了解对方主张的前提下有准备地参加法庭审理,并在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与合议庭组成人员。依照规定,人民
37、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也可以口头告知,如果已经确定开庭日期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开庭时间、地点,以便其按时参加庭审活动。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3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以便其依法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请回避权。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这里所说的诉讼材料,仅指原、被告双方向受诉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他们各自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此项工作的目的在于使审判工作人员通过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和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来了解案情,审查证据,以便掌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为在庭审
38、活动中正确地指挥诉讼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人民法院除了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逐项完成上述必要的准确工作之外,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适时进行下列活动: 对专门性问题,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审计的,应当及时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委托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 合议庭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让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协商解决。 合议庭审查案卷材料后,如果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径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
39、解书发给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前达不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即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庭审提纲,并应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开庭日期确定以后,书记员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我国民事诉讼庭前程序的现状 我国审前准备模式是为法官而设计的,当事人处于非主导被动状态。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现有的审前准备程序规定上看,其主要内容为:法官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答辩状副本,法官告知当事人诉
40、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法官追加当事人等。不难看出这些程序规定是为法官而设定的,更多的是赋予法官职责和义务,法官是处于主动状态,当事人是处于被动状态,这种模式是不利于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作用。 现有审前准备模式极易促使法院审判职能替代当事人诉辩职能现象发生,容易形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抗局势,不利于民商事审判工作有效开展。因此,法官开展庭前准备工作在当事人眼里显得尤为重要,法官积极主动状况与否,直接影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有的法官为了查明案情,证明客观上真实,积极主动核实起诉一方的举证材料,甚至亲自收集、补充证据,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违背了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规则,将当事人的
41、举证责任和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混为一谈。 从“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到现有审前准备模式转变,可以看出我国是非常重视审前准备工作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为了能够使民商事审判工作与国际顺利接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是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它否定了“一步到庭”审前模式的合理性,有着极其重大进步意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台之前,民事诉讼法对审前程序仅作七条的规定,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却细化到八十三条规定,说明了审前准备工作改革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成功与否的关键。 三、如何规范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 确立专门送达制度。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执达队伍
42、,从事各类诉讼文书送达工作。送达范围可选定为应诉通知书、起状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裁定书、判决书、上诉状等。其程序上的操作亦可按照民事诉讼规定进行。从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一般均没有按期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由此导致原告收到答辩状的时间推迟。这样虽然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任何规定,但从实际来看,它使原告因此而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所应当依法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处于与被告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为了有效地避免这一负面影响的发生,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服务于庭审原则。审前准备工作的目的,就是要让法官与当事
43、人更加明确案件争议焦点,使法官能够更加熟悉案件情况,当事人能够认清自已的举证方向、举证责任,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提高庭审工作效率,起到促进当事人之间纠纷、矛盾化解作用。这就需要我们讲求服务于庭审这一原则。 讲求审判效率原则。审前程序准备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让法官和当事人做好庭审准备工作,更好地发挥庭审效果,提高审判效率,以防止案件突袭裁判和拖延诉讼现象发生,保障诉讼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实现。因此,审前程序改革是否趋于完善,很大程度要看审判效率是否得到提高,审判效率明显提高了,才能说明审前程序改革是成功的。因此,审前程序改革要不断寻求工作切合点,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应进一步完善证据展
44、示、交换制度。对于证据多、疑难复杂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展示与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应由法官助理进行主持,或者由法官助理引导双方事人或代理人相互间进行展示或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一般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对于展示和交换的次数,笔者认为可以不加以限制,如果发现故意制造次数或拖延诉讼的,视情形可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应进一步规范庭前调解制度。明确庭前调解工作由法官助理主持,主审法官不得提前介入。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通过双方代理人之间交换意见进行和解,助理法官在庭前调解中的角色是处于促成和引导的作用。一旦双方达成协议的,仍应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进行确认;不能达成协议,进入开 庭审理
45、程序的,庭前调解制度操作也避免了法官与当事人正面接触,起到预防司法腐败作用。此外,庭前调解制度应规范主持庭前调解的人员、时间、次数、场所及把握的原则、遵循的程序等,使庭前调解工作能够按照自愿、合法、有序进行。同时,必须注意将庭前调解与审前准备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发挥二者之间互相能动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庭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审判实践中,应当更加科学合理地把握好这一程序性工作,以利于全面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效率。同时,能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一丝不苟地完成审理前的各项准备活动,将直接决定着开庭审理工作的质量好坏与效率高低。但是,在近几年开展的我国民事审判
46、方式改革的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主张弱化甚至取消审理前的准备尤其是审前调查而直接开庭的错误做法,也即所谓“一步到庭”。一般来讲,持这种主张的人理由是: 为防止法官因此而进行审前调查而先入为主,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庭审效率,在受理原告的起诉后,除进行必要的事务性准备外,不应再进行任何调查活动而应当直接开庭。这种主张是十分有害的。首先,它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要求,是一种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其次,倘若取消审前调查,开庭审理中必将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点而花费大量时间,反而阻碍庭审的顺利进行;最后,由于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尚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一步到庭”模式下的庭审活动可能会因法官素质上的欠缺而中途受阻,最重要的是,还可能因此而影响到裁判的正确做出,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作为审判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一定要做好,并且绝不掉以轻心。只有这样,才能为法庭审理活动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第28页 共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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